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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4:22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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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1982年8月11日,文化部

通知
一、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社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进行合作出版。确定对外合作项目,要根据自己的条件与特点,符合本社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二、对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必须事先提出合作计划,包括文物范围、数量以及权益分配的办法,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三、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只限于文物选集,不得合作出版全集。
四、任何部门均不得允许外国人为单独出版中国文物专集的目的来华拍摄文物照片,或未经批准即向外国人提供文物照片和文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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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发至乡镇政府和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
第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规范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七条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1.资助参加新农合。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4.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免收救助对象挂号费、门诊诊察费,CT、MRT、彩色多普勒、B超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费在规定服务中准价格基础上减免20%。
5.提高住院补偿比例。救助对象住院补偿的比例,在新农合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
6.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全额救助。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限额按照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救助对象自然年度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医疗救助待遇,结余资金不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章结算程序
第十一条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努力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为救助对象减免提供服务。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要纳入其会计核算,以正确反映已发生的减免金额。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并提出拨款计划,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市及市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同时,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不含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区)5︰5。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地区行政公署)”、“(地区)”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财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199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