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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4:26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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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6日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
,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
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
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
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
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发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调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当事人提出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
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49、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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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五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五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2002-01-04

教督〔200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固原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固原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固原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进一步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 是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

李崇军

案情:
许福发欠其侄子许安康2000元现金不还。2003年8月9日上午9时许,许安康到许福发家索要欠款,与许福发发生口角。许安康即到其父许福昌家的院内拿了一根木棍(长约140厘米,直径6厘米),回来后发现其叔许福发与其父许福昌正站在路边说话(两人相距约1米),便手持木棍向许福发奔去。许安康的弟弟许安健见状过去阻拦,未成。许安康双手举起木棍向许福发的头部打去。许福发在自己女儿的提示下急忙躲开,木棍便打在刚欲回头制止许安康行凶的许福昌左颞部,许福昌当场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许福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案发后,被告人许安康供认是想打死其叔许福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许安康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安康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许安康在将木棍打出时,明知其叔许福发与其父许福昌相距较近。其打出的木棍有可能击中其父许福昌,造成许福昌伤亡的后果。但由于其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其父被木棍击中身亡的严重后果,许安康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安康既有杀人的故意,又有杀人的行为和将人杀死的后果,虽然没有达到其犯罪的目的,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评析:
本案被告人许安康意图用木棍打死其叔,由于其叔见机躲闪,没有打中,却将站在其叔身边的父亲打死。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行为差误,又叫打击错误。所谓行为差误,即行为人意图侵害某一特定对象,在实施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影响或者自己的行为的失误,实际侵害了另一对象 ,发生了行为人并非期望的结果。
对行为差误的犯罪如何定罪,笔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唯一根据。对行为差误的刑事责任问题,既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为标准,也不能单纯以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为标准,只能以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许安康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结果将其父杀死。这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虽然他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杀害的对象,预期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不影响被告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法律并不以特定的对象和特定的结果为构成要件,被告人无论许安康杀死其叔还是其父,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故意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的行为。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