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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4:05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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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权按照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获得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关于该人财产不足的证明由该人经常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居住在第三国,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或确认上述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和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情报。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二、前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主张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本国法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二、协助请求应附执行请求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并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三、有关执行协助请求的答复文件,应使用被请求方官方文字,并附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根据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提出的请求,缔约双方应相互代为向在本国境内的有关人员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也可按照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得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第十一条 确定地址
  如果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无法确定地址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有关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载有收件日期和当事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主管机关出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应注明有关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的情况;如受送达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三条 送达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的费用。
  二、但是,在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涉及送达费用,则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请求,相互代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进行鉴定以及代为调查取证所需的其他司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代为调查取证。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
  (一)按照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代为调查取证,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向请求方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条件到场。

  第十六条 确定地址
  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情况,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执行费用
  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代为调查取证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
  (二)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被请求方境内的费用。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决,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裁决: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清算和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决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
  一、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法院申请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
  二、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请求,提供一切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三)通知裁决的文书的原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一份正式的传票副本,或证明已向当事人合法送达传票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如果是商业机构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因其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
  二、(一)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条约生效后,迅速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应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和保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需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例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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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国雷诺汽车公司产梅甘娜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警示通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风险警示通告2008年2号


关于法国雷诺汽车公司产梅甘娜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警示通告


据国外政府公布的信息,由于变速器存在安全缺陷,法国雷诺汽车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开始在欧洲召回梅甘娜(MEGANE )II、克丽奥(CLIO) III两款汽车。

鉴于在中国国内市场亦存在大量进口梅甘娜汽车,雷诺汽车公司到目前仍未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动说明缺陷情况,为确保人身安全,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现发布对法国雷诺汽车公司产梅甘娜汽车(HS编码:87032230~87032339)的风险警示通告:

一、消费者使用雷诺汽车公司产梅甘娜汽车时,出现下述现象时,建议立即向雷诺汽车公司授权的维修服务站报修。已经由此受到伤害的,请即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缺陷现象包括:

(一)不遵从驾驶者意愿,自动跳转为手动档模式;

(二)不遵从驾驶者意愿,自动跳锁在3档;

(三)仪表盘上档位显示不正确;

(四)自动变速器警告灯亮起。

二、雷诺汽车公司应立即对在中国市场的梅甘娜汽车车辆变速器故障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费者安全,并就进口汽车缺陷情况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做出书面说明。

三、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即日起加强对雷诺汽车公司产汽车的进口检验监管,一经发现不合格,即依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本通告解除时间另行公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2]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业经2002年3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促进汕头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运行的,联系信用信息提供者的,专门实施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并依法在网上披露和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社会信息系统平台,由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网络中心,并联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网络分支组成。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有过不良行为者的在案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的更新加载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保证各自的社会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以及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互访。
  互联网(线路)运营商应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网络通信线路的畅通。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内部间的信息交流和向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有关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提供者应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8个小时内对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中心和网络分支应做好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记录和跟踪,并做好储存信息的备份。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社会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对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归类、汇总。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需要,会同信用信息提供者制定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和信息维护规范,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传送数据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及其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具体方式,由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保密以及明确责任的需要协商确定,并报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本市社会信用系统的正常运作和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是指从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和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包括业务操作人员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从事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一)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水平,有一定的信息管理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英语基础。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四)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熟练使用计算机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从业守则:
  (一)模范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廉洁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接受用户馈赠、报酬、回报及其他名义的各种好处费。
  (三)不伪造或故意更改信用信息,不擅自披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社会信用信息维护规范。
  (五)注重调查研究,准确反映事实,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
  (六)努力学习政治理论、业务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业务技术水平。
  (七)发现社会信用信息有错误,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领导,并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或接受者,经确认后及时给予纠正。
  (八)爱护仪器设备,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九)团结协作,提供文明服务和管理,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规范、安全及流通渠道的顺畅。
  (十)恪守保密规定,不复制、不外传社会信用信息数据;调离岗位后,不得泄密,不得非法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数据。
  第五条 违反本规范,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