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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4:50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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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榕政[2004]8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交易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和保障我市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琅岐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第四条 土地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二)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土地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土地交易信息的咨询服务;
(三)提供土地交易的洽谈、招商、展销的场地服务;
(四)接受委托,依法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土地交易;
(五)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的计划、方案和结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土地交易的内容、结果,除涉及商业秘密外,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土地交易,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交易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交易双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力机构决定土地交易的文件;
(六)土地交易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规划建设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因转让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第七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交易手续。

因抵押、租赁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交易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土地交易申请;
(二)审核是否符合土地交易条件;
(三)出具土地使用权成交证明书。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手续中,如发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告知转让双方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转让双方坚持按原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土地交易的当事人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十二条 土地交易后,当事人凭土地交易合同、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书及有关登记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交易未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受理土地交易违法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陈设在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非法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管理土地交易,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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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2]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6-1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综合性保险公司必须财、寿险业务分业经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公司分业改革的指示精神,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由于上述这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过程中,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质,因此,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5号



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l01(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以下简称“FTP规则”)的修正案。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第Ⅱ一2章的有关规定,FTP规则及其修正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9 参考文件清单
1 在第.11段后增加参考文件第.12和第.13如下:
“.12 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正的第MSC.40(64)号决议—确定高速船船用材料为阻燃材料的标准;和
.13 第MSC.45(65)号决议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程序。”

附件1
耐火试验程序
2 新增第10和11部分如下:

“第10部分 — 高速船阻燃材料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材料要求为阻燃材料,则其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
2 耐火试验程序
要求为阻燃材料的舱壁、墙和天花板衬板包括其支撑结构、家具及其它结构或内部构件的表面材料,应根据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订的第MSC.40(64)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第11部分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的结构要求具有耐火性,这些结构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此类结构包括耐火舱壁、甲板、天花板、衬板和门。
2 耐火试验程序
高速船耐火分隔应按第MSC.45(65)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3 附加要求
3.1 耐火分隔使用的材料应为分别根据本附件第1部分或第10部分验证的不燃材料或阻燃材料。
3.2 本附件第3部分也适用于窗、挡火闸、管路贯穿和缆线穿口等构造。
3.3 本附件第4部分也适用于要求防火门控制系统能够在火灾时运行的情况。
3.4 如果允许在耐火分隔中将可燃镶片与不燃基垫一起使用,若要求此类镶片具有低播 焰性,则应根据本附件第5部分来验证。”

附件2
可能未经试验和(或)未经认可就已安装的产品
3 在附件2原第2.2段后新增第2.3段如下:
“2.3 对于高速船,阻燃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2部分的要求,无需进一步试验。
4 在附件2原第5.2段后新增第5.3段如下:
“5.3 对于高速船,被确认为阻燃材料的表面和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5部分的要求,无须进一步试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