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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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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4年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各省会城市广电局(集团),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中央三台、中影集团、中广网络传输公司:
  党的十六大对加快文化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文化事业、产业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正在进一步深入。在这种新形势下,认真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对广播影视工作全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2003年,广播影视信息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的来说还相对薄弱,还不能完全适应飞速发展形势的要求和工作的需要,信息报送不平衡、不及时、不得要领等问题都还存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尽快提高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水平。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服务的主要范围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提供关于广播影视工作的重大信息。 
  (二)向党中央、国务院提供关于社会动态、舆情及突发事件等重大信息。 
  (三)向总局领导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重要信息。 
  (四)向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负责人、各省(区、市)广电局负责人和各集团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负责人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有关信息。
  二、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要做好信息工作,必须做到“新”、“快”、“实”、“精”、“准”、“短”。
  (一)“新”就是要有新意。这是目前改进信息工作的迫切需要。信息要反映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宣传思想文化领域的新变化、新经验、新方法,干部群众思想认识上的新动态,做到内容新、角度新、题目新、观点新。
  (二)“快”就是要讲时效。对于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送,重大事件或重要情况要随时报送,日常工作或动态要经常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在事发后12小时内报告,特大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6小时。报告可以采取先口头、后书面,先简要、后详细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将情况上报。
  (三)“实”就是要有实际内容。信息要去掉老话、套话,挤掉水分,实实在在,突出自身工作特点。在系统内,要全面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广播影视工作的信息,对于重要信息做到不瞒报、不漏报、不迟报。在系统外,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采访的优势,做好社会舆情、经济动态和重大事件的报道。
  (四)“准”就是要客观真实。信息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必须准确无误。反映成绩要恰如其分,不可任意夸大和拔高。反映问题必须真实可靠,不可隐瞒遮掩。
  (五)“精”就是要精细加工。一篇好的信息,应该是层次清楚、逻辑严密,言简意赅、详略得当,语句清新、文字精练。撰写、编辑信息,要进行加工、反复推敲。要弄清上级信息需求指向,提高报送针对性。 
  (六)“短”就是要言简意赅,短小精悍。要善于综合、概括、提炼,同时文字上注意干净、精练,篇幅尽量简短一些,杜绝长篇大论。报送的一般信息不超过300字,领导活动不超过400字,重要信息不超过600字,重大信息不超过1000字。 
  三、建立范围广泛、渠道畅通的网络
  (一)信息网络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A.基本报送体系 
  1、总局机关各司局; 
  2、总局各直属单位; 
  3、各省(区、市)广电局及集团(总台)。 
  B.直报点体系 
  1、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广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 
  2、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市广电局及集团; 
  3、年收入达到一定水平的市县广电局; 
  4、已成规模的民营影视制作、发行机构; 
  5、部分权威研究机构; 
  6、系统内部分报社、杂志社和市县电台、电视台。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见附件1) 
  (二)总局办公厅在广播影视系统信息网络建设中起指导作用。办公厅综合处作为主管信息工作的具体机构,负责日常的信息工作。 
  (三)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广电局及集团以及各信息直报点的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信息工作,并选择党性强、政策理论水平较高、能掌握较多较重要信息的同志作为专(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工作。
  四、加强信息工作队伍建设
  (一)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约信息员组成。这支队伍政治上要强,业务上要精,作风上要硬,纪律上要严。 
  (二)信息工作人员要讲学习,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广电总局重要文件精神,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调查研究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掌握一定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操作技术;要讲政治,坚定地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信息意识,善于站在全局的高度观察和认识事物;要讲正气,发扬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和深入实际、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坚持实事求是,严守保密制度。 
  (三)总局每两年要对信息员进行一次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信息调研、文稿编写以及微机操作等知识和技术的培训。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员的工作,尽量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要安排其参加本单位高层工作会议、为其配备基本设备、取得成绩予以奖励等。 
  五、设立信息工作奖惩制度 
  (一)总局每年要对广播影视系统的信息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评比,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教育与批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奖惩得当;要根据信息工作的实际,认真制定评选条件和评选表彰办法,并不断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二)评选和奖励优秀信息。广播影视信息系统每月评选优秀信息,并对撰写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全年获得优秀信息多的单位和信息员,可优先被评为该年度的全国广播影视系统信息工作优秀单位和优秀信息员。 
  (三)对采用的信息给予鼓励。凡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信息,每条给予一定的编辑费作为鼓励,并按计分标准统计排名,每年评选一次广电系统信息报送先进单位和个人。(计分标准见附件2)。 
  (四)《值班日报》每季度将在“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各单位报送信息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情况。 
  (五)对工作失误者,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1、对迟报重要信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漏报、匿报、虚报重要信息一次以上(含一次)者,取消其评选本年度信息工作优秀单位的资格; 
  2、对匿报、虚报重要信息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对连续一季度不报信息的单位,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4、对报送信息不符合格式、审批要求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附件1: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

  地级市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广电局、山东省淄博市广电局、江苏省无锡市广电局、浙江省温州市广电局、湖南省常德市广电局、广东省汕头市广电局。 
  县级单位:江苏省宜兴市广电局、浙江省诸暨市广电局、福建省晋江市广电局。 
  社会影视制作发行机构:浙江横店影视城产业试验区、保利华亿传媒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光线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九洲文化传播公司、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北京中北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附件2: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信息报送计分标准

  2004年上报总局并被采用的信息将由单条计算改为按分值计算,范围包括《值班日报》、《广播影视简报》、《上报信息》和《决策参考》,具体计分标准如下(采用1条信息计分标准): 
  一、普通计分 
  1、《值班日报》简讯1分,总局工作、地方工作、产业动态、情况通报等2分,要闻、领导活动、重要会议3分。 
  2、《广播影视简报》采用1条信息为4分(专项治理、专刊不计分)。 
  3、《上报信息》采用1条信息为5分。 
  4、《决策参考》采用1条信息为1分,发表1篇文章为5分,发表在“局台长专论”栏目中一篇为10分。省(区、市)、市、县广电部门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省级集团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集团总分中。 
  5、省会市和市县广电局报送的信息被采用的,除为本单位计分外,所得分数均减半列入所在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 
  二、特殊加分 
  1、各地提供的信息凡经总局上报,被中办、国办等上级部门采用的,按采用方栏目不同进行加分,加分范围10—30分。 
  2、得到中央领导批示的信息再加10—20分;得到总局领导批示的加5—10分。 
  三、扣分 
  报送信息中出现错误的,如内容失实,人名、职务、地名等错误的,根据情节轻重,扣5—20分,并在《值班日报》上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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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年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 日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章  报案和受理

  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 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 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十九条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一条 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按月报送农机事故。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每月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

  农业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处理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十教字[2007]107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中小学:

为切实加强我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市教育局拟定了《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普通中小学 学籍管理 通知

抄 报:省教育厅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7年11月1日印发

共印45份



十堰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电子学籍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中小学学生学籍规范化管理,推进教育管理的信息化和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所有承担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教育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学生电子学籍管理。



第二章 入学、建档和注册

  第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新生入学。全市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小学、初中新生实行免试就近入学。

  农村新生入学。乡镇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按照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名单,在新学年开始前15天,向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法定监护人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送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城市(县城)新生入学。由适龄儿童、少年法定监护人根据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施教范围,在学校公布的时间送子女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法定监护人及其适龄子女在本施教区的户籍、住房(房产证)等有关证明。

  第四条 普通高中新生入学。初中毕业生根据十堰市教育局公布的各类普通高中招生条件到相应学校报名,各普通高中学校要严格按照招生规定招收新生,进行网上预录,经市教育局审定后,将正式录取的学生名单报省教育厅注册,由省教育厅审定并分配学号,取得学籍。

  新生入学后,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学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已被其他学校录取;高中阶段在籍或已毕业。

  第五条 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收小学、初中、高中新生,新生名单需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小学、初中、高中新生入学后,学校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软件系统建立班级和学生学籍档案。对已有电子学籍档案的学生小学升初中,初中升高中的情况,参见后述升学说明。

  第七条 班级建档。新生入学后,学校学籍管理员根据学生实际分班情况,按系统要求正确建立新生班级信息,班级编码由系统自动生成,其编码规则:12位学校代码+4位一年级入学年份码+3位班级顺延码,计19位数字。如:4203010010011998001(“42”:湖北,“03”:十堰,“01”:市直,“001”:市直街办,“001”学校顺延码,“1998”:一年级入学年份码,“001”:班级顺延码)。

  第八条 新生建档(小学一年级新生和由外省、市转入的学生)。各学校必须按学籍系统要求,建立全部新生的基本信息档案,相关说明如下:

  1.学生编码。学生编码是识别学生的唯一标识号,学生转学、借读、升学等学籍异动均不改变学生编码。学生编码在小学一年级新生新建档案时由系统自动分配,一直沿用到高中毕业,中途不得变更。学生编码规则为:19位班级编码+3位学号顺延码,计22位数字。如:4203010010011998001001。

2.学生类别和来源类型,新建学生档案时,录入必须正确。学生类别是指普通学生、随班就读学生、残障学生(视力、听力、智力)和其他情况;来源类型是指正常入学、借读和其他情况。

  3.姓名。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其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学生更名应出具户口本到上级审批部门审核更改,学校级用户无权更改。

  4.学生所在班级、民族、出生日、是否民工子女、是否独生子女等信息,务必全部录入准确。

  5.监护人档案。每个新生建档时,必须录入该生法定监护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与学生的关系、职业、通讯地址、电话等信息。

  6.学生照片上传。每个新生建立文字档案后,必须给该生上传一张近期免冠登记电子数码照片。

  第九条 学籍注册。学校给小学一年级新生和由外省、市转入的学生建档后,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自动转入学籍库。由外省转入的普通高中学生需报省教育厅审批,由省教育厅统一分配湖北省的学号,才能取得正式学籍。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未及时上学或在外地上学要求转回户籍所在地上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学校就读,就读学校为其建立电子学籍档案,并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上级审批部门审核注册。

第十一条 学生借读参见前述学生来源类型,将学生的来源类型更改为借读生。



第三章 学籍异动

转学

  第十二条 市内转学。普通高中转学:示范(重点)高中学生可以转入一般普通高中,普通高中学生可以转入中等职业学校,一般普通高中学生不得转入示范(重点)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学生个人向学校书面申请后,转出学校开具转学证明,转入学校同意后开具接收证明,转出学校学籍管理员审验同意转入证明后,在网上进行电子学籍的转学操作。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式,转出学校在网上提交学生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审查后在网上同意接收——市教育局审核。第二种方式,市教育局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转学。

  义务教育阶段转学:转学程序与普通高中转学相同,审核机关是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局或县市区教育局)。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式,转出学校在网上提交学生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审查后在网上同意接收——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种方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转学。

  第十三条 跨省、市转学。由外省、市转入,由于本市学籍管理信息系统中没有该学生的电子档案,只能按新生情况为其新建电子学籍,参见前述新生入学、建档和注册。学校为该生新建电子学籍,需带户口本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由本市转至外省、市,由学校学籍管理员在学籍系统中提出转至外省、市申请,并在备注中注明转入省、市及学校,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核。同时学校要及时转出学生的纸质学籍档案,对2007年秋季小学一年级、初中七年级新生没有建纸质学籍档案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直接打印一份电子档案,加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籍管理专用章,作为学生转出的纸质学籍档案并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留级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特别落后的学生,由学校根据留级的相关规定,在学生电子档案中提交留级申请,审批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效。

  省(市)级示范(重点)高中和一般普通高中毕业年级学生不设留级,一般普通高中非毕业年级的留级比例控制在本年级学生总数的千分之五以内。

  义务教育阶段要严格控制重复教育,小学一至六年级,初中一、三年级禁止留级,初中二年级的留级比例控制在本年级学生总数的百分之一以内。

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休学。学生因伤病或其它原因连续缺课超过3个月仍不能上学的,由学生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审核并开具休学证明,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准予休学。网上操作流程:学校在网上提交学生休学申请——审批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审核通过。

  第十七条 复学。休学期满,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原就读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学校同意后,在学籍管理系统中向审批部门提交复学申请并开具复学证明,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准予复学。复学后到其他学校就读的,按前述转学规定进行处理。

注销学籍

  第十八条 注销学籍包括退学、停学、开除学籍、勒令退学、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其他等情况。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劝退学生。

  第二十条 普通高中学校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必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必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办理退学手续。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局审批后,予以退学。

  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8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学校报请市教育局审批后,可按自动退学处理。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严重违反《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等有关规定的,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停学和开除学籍处分。

  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法,所在学校在学生电子学籍系统中提交注销学籍申请,选择原因,审批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效。第二种方法,有审批权限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操作。

恢复学籍

  第二十一条 对第十八条中所列情况和转至外省、市后又转回本市就读的学生等等,无需另行新建电子档案,只需将系统中原有的学籍予以恢复。网上操作流程如下:第一种方法,由原学籍所在学校在系统中提出恢复学籍申请——审核机构审核后生效;第二种方法,有审批权限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相关证明材料后直接进行网上操作。



第四章 升级、升学和毕结业

  第二十二条 升级。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电子学籍在每年8月31日下午5:00整由学籍管理系统自动升到本校上一年级,其中六年级和九年级由系统自动设置为“已毕业”状态。普通高中学校学生的电子学籍在每年6月30日下午5:00整由学籍管理系统自动升到本校上一年级,其中高三毕业班级由系统自动设置为“已毕业”。各学校学籍管理员要根据情况及时修改班级名称信息。

  第二十三条 小学升初中。小学学籍管理员在“招生系统”中对本校六年级学生向本级教育主管部门提交升学报名申请,学籍管理部门(县市区教育局或市教育局)对所辖内的小学提交的小升初报名学生申请进行审核,报名申请和审核工作在每年7月20日前完成。初中学校学籍管理员在每年的9月1日后进行网上录取新生,初一新生的电子学籍提取工作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招生系统”中没有的新生,初中学校可以添加,但要带户口本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初中升高中,参照前面第四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初中、高中学习期满,成绩符合毕业、结业规定,由学校管理员在学籍管理系统中提交毕、结业申请,并填写毕业证书编号,审批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效。



第五章 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管理员权限和责任。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本校的学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管理本校班主任账户、并对班主任进行操作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维护本校班级基本信息;对符合转学规定转入本校的学生进行确认接收;对学生学籍的异动(转学、留跳级、休学、复学、注销学籍、恢复学籍等)按前述要求在网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学生毕结业按前述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维护本校学生的学籍基础数据:学生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如重新分班、学生法定监护人的信息发生变化、学生的其它信息发生变化、学生照片与文字信息不符等),学校必须及时进行修改;对无权修改的关键信息,如姓名依法更改、性别录入有误等现象时,要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主管部门申请修改。

  对小学一年级新生和由外省、市转入的学生新建电子学籍档案,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中心学校管理员权限和责任。对管辖内学校的撤并提出申请;对管辖区内学校班级的跨校转移进行操作,使数据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对管辖内各级学籍管理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管理员权限和责任。有直接维护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任何班级、学生的基本信息和直接操作学籍异动等权限。

  审核所辖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异动、初中毕业学生的毕结业、学校撤并等申请;管理所辖区域内各级操作员,初始化下级用户的密码;管理本县市区公告栏目设置,发布必要的公告;培训所辖区域内各级学籍管理员。

  审核所辖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提交的新增学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级管理员权限和责任。有直接维护全市任何班级、学生的基本信息,直接操作任何学生的学籍异动等权限。

  负责审核全市普通高中学生的异动、毕业学生的毕结业和新建学生电子学籍注册的申请;负责维护所辖区域内教育行政机构、学校的基本信息;管理公告栏目设置,发布必要的公告;培训各级学籍管理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学籍管理员每周至少要登陆系统两次,及时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十堰市境内所有承担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教育任务的学校、教育机构和主管部门,必须为学生电子学籍管理系统落实管理人员,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装备,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要将所辖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籍管理员名的基本信息统计备案。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单位、办公电话、手机、电子邮箱、QQ号等。学校学籍管理员一经确定,中途不得随意更换,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须向学籍主管部门申请,并上报新管理员的基本信息,经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由所在乡镇中心学校指定代理管理员,代理管理员必须担负起所代管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的管理责任,加强与代管学校的联系,随时掌握代管学校的信息,及时录入和修改更新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管理员要有安全和保密意识,禁止泄露自己的密码(或口令)给他人,并杜绝共用同一账号的情况(可根据需要在系统中新建用户)。所有用户在系统中的任何录入和修改更新,系统将自动记录用户名和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各授权用户,不得在系统中任意篡改数据。

  第三十五条 追责。各级学籍管理员应严格按照此暂行规定录入、修改、审核相关信息,切实严肃工作纪律,认真落实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