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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0:51:17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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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来函,要求进一步明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所规定退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同时由于该公司改制上市对内部企业进行了调整,以及新设立了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要求对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3]46号文件第一条: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其中所述“国内生产企业”是指: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财税[2003]46号附件2所列“海上石油开采企业”之间的销售,也同样享受此项政策。
二、调整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名单
(一)调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
1、取消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船舶有限公司、中海华东能源公司;
2、原名单中的“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3、补充增加: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渤海石油实业公司、渤海石油采油公司、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
(二)在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名单项下增列:中海石油(中国)东海西湖石油天然气作业公司、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cact作业者集团、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崖城作业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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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规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高危行业的不同,风险抵押金按照下列标准存储:

  (一)非煤矿山:井工矿山存储5万元;露天矿山存储3万元;尾矿库存储5万元;油品管道输送存储5万元;地质勘探存储5万元。

  (二)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3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存储8万元。零售企业每户存储2万元。新设立的批发企业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三)危险化学品:

  1.生产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5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8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存储15万元;1亿元以上(含1亿元)10亿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20亿元以下的,存储50万元;20亿元以上(含20亿元)50亿元以下的,存储100万元;50亿元以上(含50亿元)100亿元以下的,存储200万元;100亿元以上(含100亿元)200亿元以下的,存储400万元;200亿元以上(含200亿元)的,存储500万元。新设立的生产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2.经营单位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存储,其中,1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存储3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4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6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存储10万元。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2万元。

  3.储存、使用单位按储存数量存储,其中,5吨以下的,存储5万元;5吨以上(含5吨)20吨以下的,存储8万元;20吨以上(含20吨)50吨以下的,存储10万元;50吨以上(含50吨)100吨以下的,存储15万元;100吨以上(含100吨)的,存储20万元。新设立的储存、使用单位存储标准不低于5万元。

  生产单位同时有经营、储存、使用的,只按照生产单位收取风险抵押金;经营单位同时有储存、使用的,只按经营单位存储风险抵押金。

  (四)建筑施工:按建筑资质存储,其中,建筑一级资质企业存储100万元;建筑二级资质企业存储50万元;建筑三级资质企业存储30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风险抵押金数额,一次性存入指定的代理银行专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在增加存储。

  第九条 外埠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风险抵押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

  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照规定补齐。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本级审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严肃追究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食品安全问题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100人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举办全国性重大活动期间等情况下,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50人的;
  (三)事故源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国、跨地区食品安全事故;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应当坚持许可和监管责任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上报。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行政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不及时受理和调查食品违法行为举报的;
  (五)对所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食品安全监管行为。
  第十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串通当事人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影响事故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