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9:27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8号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 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第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第五条 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第八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

第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

(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

(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

(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

(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将其列入名单,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或者前次备案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更新注册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名单中去除:

(一)被注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二)不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保荐机构撤回推荐函;

(四)调离保荐机构或其投资银行业务部门;

(五)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从名单中去除的保荐代表人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自去除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三章 保荐机构的职责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

(一)符合证券公开发行上市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具备持续发展能力;

(二)与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影响发行人独立运作的其他行为;

(三)公司治理、财务和会计制度等不存在可能妨碍持续规范运作的重大缺陷;

(四)高管人员已掌握进入证券市场所必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知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备足够的诚信水准和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经验;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且其证券适合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推荐文件、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推荐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诺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六)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保荐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档案。

保荐工作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定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后,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发行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定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应当承担其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

保荐机构还应当指定一名项目主办人,保荐代表人可以担任项目主办人。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保荐代表人因调离保荐机构等情形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应当承担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主办人应当在推荐文件上签名,并列名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工作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保荐机构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

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个人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自去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唆使、协助、参与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一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保荐工作档案或者保荐工作档案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三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四条 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中国证监会自公开谴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将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一) 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 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 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 证券上市当年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 证券上市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滑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证券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 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三) 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四) 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五) 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六) 高管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 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二) 未按规定披露业绩重大变化或者亏损事项;

(三) 未按规定披露资产购买或者出售事项;

(四) 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五) 未按规定披露对损益影响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的担保损失、意外灾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转回、政府补贴、诉讼赔偿等事项;

(六) 未按规定披露有关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变化等事项;

(七) 未按规定披露诉讼、担保、重大合同、募集资金变更等事项;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保荐机构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受到不受理或不再受理监管措施的次数超过三次,或者累计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且累计时间与该保荐机构当年末所保荐的发行人家数之比排名前三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其推荐,已受理的责令其撤销推荐。

第七十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认为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高管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予以记录、公布,并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两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

第七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
  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6号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


在中国环境报上发表(不另行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以促进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督。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要求,于2003年10月底以前公布2003年上半年的环境信息,2004年开始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公布上一年的环境信息。

没有列入名单的企业可以自愿参照本规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

二、必须公开的环境信息

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必须如实、准确,有关数据应有3年连续性。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包括:

1、废水排放总量和废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2、废气排放总量和废气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3、固体废物产生量、处置量。

(三)企业环境污染治理,包括:

1、企业主要污染治理工程投资;
2、污染物排放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3、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4、固体废物处置利用量;
5、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量。

(四)环保守法,包括:

1、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2、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件;
3、是否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
4、有无环境信访案件。

(五)环境管理,包括:

1、依法应当缴纳排污费金额;
2、实际缴纳排污费金额;
3、是否依法进行排污申报;
4、是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5、排污口整治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6、主要排污口是否按规定安装了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装置,其运行是否正常;
7、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率;
8、“三同时”执行率。

三、自愿公开的环境信息

(一)企业资源消耗,包括能源总消耗量和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新水取用总量和单位产品新水消耗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原材料消耗量,包装材料消耗量。

(二)企业污染物排放强度(指生产单位产品或单位产值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包括烟尘、粉尘、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等大气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重金属等水污染物。

(三)企业环境的关注程度。

(四)下一年度的环境保护目标。

(五)当年致力于社区环境改善的主要活动。

(六)获得的环境保护荣誉。

(七)减少污染物排放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自觉行动和实际效果。

(八)对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消耗、生物多样性减少、酸雨和富营养化等方面的潜在环境影响。

四、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一)必须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除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政府网站和省级环保部门的政府网站上公布外,可以通过报纸和其他形式的媒体公布,也可以通过印制小册子等形式进行公布。

(二)鼓励企业自愿在我局和各级环保部门的政府网站上进行信息公开。

(三)鼓励企业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并在企业网站或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要求

(一)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企业登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随时在本局网站或上报我局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环境信息:

1、常规环境监测中连续2次(含)以上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没有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常规环境监测中连续2次(含)以上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了排污许可证的允许排放量;
3、现场环境监察中连续2次(含)以上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4、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5、发生集体性环境信访案件。

(二)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应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公布,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六、在总局政府网站公布企业环境信息的具体程序另行通知,在地方环保部门政府网站公布企业环境信息的具体程序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