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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29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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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我会已将《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通过交换方式抄送你办。但是,目前大多数证券公司还未收到此通知。鉴于该通知事项的紧迫性,请你办将该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机构监管部
2003年5月15日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各证券公司:

  近一时期,部分证券公司开展了对业务创新特别是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创新的研究,少数证券公司还与商业银行合作,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开展了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从事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一种新形式。与传统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相比,这一形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为此,中国证监会正在加紧制定规范证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实施前,证券公司不得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在募集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立即停止募集。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开展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与集合投资计划有关的合同、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等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时抄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立即按照以下规定,对已经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的不规范做法进行纠正:

  (一)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保证投资收益;向委托人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充分的根据,并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所作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二)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三)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的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按照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规范运作。对违反规定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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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案件的增多几近于一种必然的趋势。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已往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充分说明,认定自首案件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为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认定本身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认定“如实供述”成立的复杂性是多方面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粗略论述:
一、关于犯罪人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自首认定
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犯罪行为人这一不作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将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举动界定为自首?回答这一问题,要先从自首的立法精神入手。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其立法宗旨即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回答这一问题时,一个先决问题我们不可回避,那就是: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有人认为,“如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乍一看来,这一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其客观主义倾向较重,颇有几分“客观归罪”的意味,脱离了实际。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这种人的本能强行升格至他对客观的高度,则其脱离实际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扼杀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迫使犯罪行为人自首或自首后对自己将要供述或已供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所谓的“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首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价值,对于认定“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不作为系其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且其已供了一定的、侧面的犯罪事实,或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主要罪行作了歪曲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不妨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成立,作为日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一个从轻情节;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的此种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人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这类非“善”的主观动机所致,则自首当然不能成立并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能反映出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在这里,主观标准要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即只要求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后的供述是其对已经客观认知与理解,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就可认定自首成立。也许有人会说,人的主观思维是无形的,何以考证?诚然,人的思想只有本人才能最清楚、最完整地把握,他人通常无从知晓,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只要犯罪行为人自首后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社会公认的一般标准,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其悔罪向善之意是真的,其自动投案之举是自首的表现,这样一来,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就不再是法条上死板的字眼,而是具备了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活的东西。
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赵某驾车去某市场购买货物,待货物装车后,赵某不付货款,并驾车强行拉货,见被害人李某在车前阻拦,赵某仍加大油门向李某撞去,李某躲开车头拽住车箱侧面捆绑货物的绳索,赵某明知李某在拽车,仍继续驾车拖着被害人行驶几十米,当其发现李某被卷入车底被车轮轧死后,赵某便弃车去交警部门投案,谎称自己由于驾车不慎,把被害人轧死。大家对认定被告人赵某以其他方法实施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从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本案焦点是赵某自动去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自首,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供述了驾车轧死被害人的事实,由于赵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其对自己行为供述的不够准确,只要其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交待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认定赵某的行为是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赵某的供述也不属于其自身认识的错误,故只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认定赵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称自己因驾车不慎,将被害人轧死,并供认自己是过失犯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并不属于被告人主观对自己罪行的认识错误。由于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赵某不如实供述罪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赵某对自己的作案动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谎称自己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报假来引开办案人员的侦查视线,使其承认自己是过失犯罪,而赵某真正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劫财过程中,又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主观方面应是抢劫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赵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只承认自己驾车轧死人的一段事实,而事实上,赵某利用机动车辆对私人财物的所有者李某当场实施了撞、拖、轧等暴力行为正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吻合。
坚持主客观双重标准的统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突出主观标准,强调主观之“实”优于客观之“实”,才能使自首真正成为一种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彰显人文法治理念的好的刑罚裁量情节,从而使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捍卫社会正义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不交待其所知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掩盖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他人,这种情形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前一个问题的延伸和补充,因为它不仅涉及到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还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与“分割”问题,所以这种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前已论及,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所谓的“分割”,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很难接受这样一个现实:主观量化。让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悔罪自新,弃恶从善的诚意嬗变为可供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讨价还价的“无形商品”,允许善与恶之间“灰色地带”的存在,无疑是荒谬的。有的事物的量化相对不能,而有的事物的量化绝对不能,“量化”这个字眼不是在任何场合都用得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二)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该项规定同时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为维护司法公正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关于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上述犯罪主体供述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不属法定量刑情节)。究其原因,不妨归结为如下几点:1、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2、自首的内在价值观使然。在立法者眼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行为人创造了价值,因为他通过内省与自主选择,以牺牲自身的自由为代价降低了司法体制运行的成本,提高了社会秩序的安全系数。为了补偿和奖励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立法者将犯罪行为人举动设定为自首,以期减轻他的罪责。在此情形下,自首的设置与认定,以及法律效果的实现,之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价值,同犯罪行为人创造的价值大致相当,颇具“等价有偿”的意味。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同罪行的情形中,上述主体的“如实供述”并没有实质性地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追加价值,可以说,上述主体以一定的“风险投资为代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的司法成本的价值不足以冲抵自首的认定之于其自身的价值,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立法者才将此种情况设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自首,以体现司法公正。但我们不妨依照这种价值标准,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那么,可否认定自首成立?
“如实供述”的认定作为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如前所述,需要遵行下列标准,即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价值标准,在利用“主观之见于客观”这一准则妥善灵活地处理主、客观标准的相互关系的同时,适时兼顾价值标准,有助于对“如实供述”乃至自首的准确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属抽象范畴,而价值标准是处于从属地位的量化标准,属具体范畴。
以上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见解,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张士远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0月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我国现行计划体制必须进行改革。现行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为此,要根据“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的精神,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饮食业、服务业和小商品生产等方面,实行市场调节。在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以后,一方面有利于基层单位的经济活动主动灵活地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避免企业的经济活动背离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这就必须在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的同时,更多地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并制订相应的管理条例和经济法规。为了使各种经济杠杆相互协调,更好地实现计划目标,国务院确定,由国家计委牵头,综合研究运用经济调节手段。
计划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范围很广、很复杂的工作,要本着积极又稳妥的原则,看准一条,改革一条。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国务院同意从一九八五年开始试行。国家计委要结合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价格体系的改革,抓紧研究拟定计划体制全面改革的方案。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后另发。

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现行计划体制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计划管理中投入产出不挂钩,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普遍存在着吃“大锅饭”的现象,不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精神,必须加快计划体制改革的步伐。计划经济,既包括指令性计划,又包括指导性计划。三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把计划经济理解为仅仅是指令性计划,是片面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经济活动,都采用指令性计划的办法来管理。除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需要实行指令性计划以外,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应实行指导性计划。市场调节是计划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在当前,需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对指导性计划,国家主要通过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促其实现;对指令性计划,也应自觉地利用价值规律。通过改革,一方面调动基层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另一方面,努力保持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使企业的活动不致背离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这样做,既能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和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又能比较灵敏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促进商品生产和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上述方针、原则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改进计划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生产计划
农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计划的基础上,经过平衡确定国家计划。国家对粮食、棉花、油料、烤烟、黄红麻、生猪、二类海水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收购和调拨,按数量、品种、质量规定指令性指标,并自下而上地签订收购合同加以落实;超过收购计划部分,全部放开。其他农产品,除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市场调节。
工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工业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为了保证重点生产和重点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对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的煤炭、原油及各种油品、钢材、有色金属、木材、水泥、发电量、基本化工原料、化肥、重要机电设备、化纤、新闻纸、卷烟以及军工产品等重要产品(包括数量和品种),实行指令性计划,并做好主要生产条件的衔接。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也可以在国家计委规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对本行业、本地区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下达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主要条件由部门、地方负责平衡。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大企业,实行一本帐,不得层层加码。指令性计划如果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下达计划的单位批准。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超产,超计划生产的部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者外,全部可以自销(钢材的计划内部分,企业可以自销2%的规定不变)。国家物资部门对企业自销产品可以进行收购。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幅度浮动;自销的生活资料和农业生产资料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但企业可以用来与外单位进行协作。企业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和需方提出的货单接受订货,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要将国家分配的原材料和能源的相应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指标中扣回,并要罚款,罚款由企业留成基金支付。对国家下达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计划指引的方向,根据原材料、能源的可能和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努力完成国家计划;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定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运输邮电方面,国家对全国铁路货运量、公路汽车货运量、港口吞吐量、水运轮驳船货运量、民航运输总周转量、邮电业务总量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重点物资的铁路货运量、部直属水运货运量、沿海主要港口吞吐量,实行指令性计划。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要按计划进行控制。
基本建设投资中,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等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国家负责平衡,实行指令性计划。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国家需要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重要机械电子、重点科技、重点智力开发工程和国防军工等方面的建设。
地方、部门的自筹投资和国家统借地方自还,地方、部门自借自还的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地方、部门负责平衡,经国家计委审核确定计划额度,执行中允许在10%的范围内浮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云南、贵州、青海也参照民族自治地方的办法执行。地方、部门自筹投资安排的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自行平衡安排。地方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地方能源、运输邮电、原材料、建材、建筑、农林水利、轻纺、食品、机械电子、商业、粮食、科技、文教、卫生、体育、住宅、环保和城市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等方面的建设。为了控制基本建设总规模,引导自筹投资的使用方向,当年使用的自筹投资,要做到提前半年存入建设银行;除用于能源(包括节能)、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医院医护设施和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资外,要征收建筑税;对超过国家计划规定浮动范围的自筹投资,要采取经济手段加以控制(具体办法另定)。
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的,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现在的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地方、部门自借自还和直接吸收外资兴建的项目,其审批限额按第三条规定执行),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从一九八五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安排的建设项目,都改为银行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要实行差别利率等办法,并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少数建设项目确无偿还能力的,经国家批准可以豁免。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项目,今后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设计、招标。设计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额的10%。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列入五年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技术改造投资中,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令性计划;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计划进行控制。由部门、地方、企业自筹投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导性计划。同时,放宽地方、部门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家计委批准了总体改造规划的大型骨干企业,其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估算,实行指导性计划,报国家计委备案。
三、利用外资、外汇计划
国家编制国际收支计划,对利用外资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外汇收支额,实行指令性计划。
地方、部门利用外资的总额度,报国家计委核定。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资金(包括外汇和配套人民币)、能源、运输、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情况下,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北京市、辽宁省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省、自治区和重庆、沈阳、武汉市为五百万美元以下;工交、农林等有关部委(含部级工业总公司)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利用外资建设的生产性项目,凡属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又能自已偿还的,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天津、上海两市放宽到三千万美元以下,大连、广州两市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沿海港口城市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凡属主要靠利用自借自还的外资,自筹资金、材料和进口设备进行建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自行审批。
放宽部门和地方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提高到五百万美元以上;这个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部门、地方使用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总额,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物资分配计划
国家对部分煤炭、钢铁、木材、水泥等少数重要物资,实行计划分配制度。分配的重点是: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需要;由国家负责平衡的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的需要;由国家直接安排财政拨款和专项贷款的重大技术改造、重大科研的需要;国防军工、国家出口援外以及补助边远地区的需要。对农业、农机、轻工、市场以及地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维修等其他方面的需要,一般保持一九八四年计划分配基数;增加的需要,除用自有资源外,可通过市场调节或用自有外汇进口解决。
对超计划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由企业通过市场采购解决。中心城市要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调节社会供需,把物资流通搞活。
国家统一分配的重要机电设备,所需主要材料由国家安排;一般机电设备和配套产品,由地方和企业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所需材料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来源解决。重要成套设备,逐步实行由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或设备成套公司实行招标承包生产的办法。
五、商业、外贸计划
国家对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的收购和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
国家对进出口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进出口总额和主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
六、劳动工资计划
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下达计划指标。除了实行租赁、承包等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以外,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完成国家计划的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好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增加或减少。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应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此外,国家通过征收奖金税或其他税收办法控制工资总额。
七、文教卫生计划
教育方面,对研究生、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或地方下达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其他文教卫生方面,如中小学招生、医院病床、电影、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计划,由部门和地方负责平衡下达,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计划承包责任制
钢材、煤炭等物资和某些商品的调拨指标,分别对部门、对地方或对中心城市试行多种形式的包干责任制。对重点工业企业逐步试行产量递增包干办法。
能源、交通、原材料等重点建设,对部门和地方逐步实行投资大包干。按五年计划包总投资,按计划项目包建设规模、投产时间、新增生产能力、新增产量和品种,以及投资回收期限;年度投资,由建设银行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并考虑配套工程的情况进行贷款,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度的限制。一般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大型项目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按合同要求提前竣工而节约的资金,归承包单位留用;由于延误工期而多贷的资金,由承包单位负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承包责任制。
九、加强国民经济的平衡工作
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以后,指令性计划范围缩小,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各级计委要着重抓好全社会的财力(包括财政和信贷)、物力、人力(特别是专门人才)和外汇的平衡,安排好经济发展速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幅度和农轻重、积累消费等主要比例关系。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扩大,要同生产资料的增长相适应;人民生活的改善,要同消费资料的增长相适应。国家要按计划严格控制货币发行量,控制市场零售物价总水平;要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银行贷款发放额;对主要工业消费品、国家统购派购的重要农产
品和少数计划分配的生产资料,实行计划价格。要进一步开展经济协作,并加强这方面的组织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以五年计划为主要形式,简化年度计划,制订长远规划;同时编制行业规划、地区规划、国土规划和若干个专项规划,建立起长、中、短期计划与专项规划相结合的计划体系。五年计划的主要方面要列出分年指标;年度工业生产计划,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按照上年实际和新增生产能力所能提供的产量,考虑社会需要作出安排。同时,进一步扩大企业之间的固定协作关系,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尽量实行定点供应,使企业的生产秩序保持稳定。
十、加强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围绕计划目标,有计划地及时调整价格、税收、利率、工资、财政补贴等,作为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其成为实现国家计划的有效手段。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综合研究经济杠杆的运用,并进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也要牵头协调经济杠杆的运用工作,并建立研究和运用经济杠杆的机构。
十一、加强经济信息管理,搞好国民经济预测
地方、部门自行安排的生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确定后,应在半个月内把计划安排中的重要情况抄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生产建设、科学技术和市场变化等信息,以指导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各级计委和各部门都要加快经济信息网络的建设,建立和健全经济信息管理和预测机构,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计划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搞好生产建设、推进技术进步和引进外资等工作。
要加强对计划经济理论和重大经济问题的研究。要改进现行的计划方法,积极采用经济数量分析方法,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技术,加速计划手段的现代化,做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测,参照预测拟订全社会的计划,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十二、制订相应的经济法规和管理条例
抓紧制订计划管理条例,健全经济法规,特别是有关基本建设和利用外资等方面的法规,严格经济司法和经济监督,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
各部门、各地方的计划体制也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做出相应的改革。广东、福建两省和西藏自治区,按中央、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政策办理。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