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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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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十六)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流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条 对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制做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没收。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并发生在巡察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处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出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两人;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为主,或者以机动车、非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巡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机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对巡警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技能训练。
对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巡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警察工作有领导。人民警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岗亭和通讯、训练设施等建设,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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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失误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四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效能低下,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失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或者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某项工作未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进行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产权交易、金融信贷等重大问题上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工作规章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八)直接负责或者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问责:
(一)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对廉政建设工作不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九条 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监察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上级部门和单位、市政府组织的工作检查、考核报告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问责材料;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涉问责内容,可以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启动问责程序。市监察机关在接到问责通知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应当提请问责实施人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实施人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问责实施人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请问责实施人对该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四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十五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按照问责实施人意见,市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建议免职;
(七)责令辞职。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格式与必备内容》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格式与必备内容》的公告

根据2009年6月12日发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和《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我会制定了《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格式与必备内容》,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格式与必备内容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格式与必备内容.pdf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9%C9%B7%DD%BD%E2%B3%FD%D7%AA%C8%C3%CF%DE%D6%C6%B9%AB%B8%E6%B8%F1%CA%BD%D3%EB%B1%D8%B1%B8%C4%DA%C8%DD.124624268264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