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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2:07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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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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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

商贸发[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www.ec.com.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电[200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以来,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和西北地区东部出现了建国以来罕见的持续大范围低温、雨雪和冰冻的极端天气,给这些地区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根据天气预报,未来十天左右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仍将有冻雨、大雪甚至暴雪等恶劣天气。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于1月27日专门召开了紧急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的有关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的应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强降温降雪天气应对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8]4号)要求,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建设系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把雨雪冰冻灾害对建设系统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二、全力做好供水、供气、供暖的服务与保障工作。各地要针对当前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天气的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力量,对受损的供水、供气、供暖等基础设施进行抢修,防止出现大面积、长时间停供现象。要加强对供热用煤储备情况的指导和监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采暖用煤供应工作,保障城镇居民冬季正常采暖。

  三、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畅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根据当前恶劣天气的新情况和今年春运客流变化的新特点,认真制订应对方案,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运力,提高运输效率,并加强与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协作配合,组织好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乘客较为集中场所的调度和接运工作。要妥善 安排好高峰期间的客运服务,特别是凌晨时段的公共交通,确保乘客及时疏散。要及时动员组织力量,清扫和处置城市道路上的积雪和履冰,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保障车辆与行人的出行安全。

  四、切实防范大雪凝冻压塌房屋事故。各地特别是南方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大型公共建筑、大跨度轻型屋面建筑和危旧房屋的防范和加固工作,组织力量及时清除屋面积雪和凝冻,防止房屋因不堪重压而坍塌,必要时要停止生产、转移人员,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督促指导在建工程施工单位有针对性地加强现场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止施工作业。

  五、加大城市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力度。各地应组织热力生产单位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合理用煤、节约用煤。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的用户之外,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在节假日期间,要采用值班温度,减少建筑采暖能耗。供热单位要做好供热系统的平衡,确保室内采暖温度不超过20摄氏度。鼓励和倡导热用户主动调低室内采暖温度。当出现采暖用煤供应严重不足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采取临时限温措施。

  六、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各地在用电紧张时,应限制使用景观照明,停止装饰性的景观照明,尽可能的减少城市景观照明用电。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的集中监控和分时监控,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道路照明开关时间。调整道路照明运行方式,适当延迟照明开启和(或)提前关闭照明时间等措施,实施城市 照明节电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和应急值班工作。各地要及时掌握极端天气信息,加强对各项具体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积极协助做好煤电油运保障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电油运工作。建设部将加强与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联系、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共同落实好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灾害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建 设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