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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4:0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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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其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和县、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能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能单位了解其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对用能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建成后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二)对现有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没有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三)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五)用能单位没有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或者让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以及举报专查、年度检查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用能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年度检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提前3日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棵琶挥蟹伞⒎ü妗⒐嬲乱谰莼蛘叱街叭ń屑觳榈模患觳榈ノ挥腥ň芫?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节能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或者在实施节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办案过程中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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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4〕192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后管理,集约利用土地,管好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符合以下条件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让: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4、经依法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以批准转让之日为同一时点,根据两种用地性质标定地价,全额缴纳差价部分;
  2、房改房转让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3、特殊情况需减免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司法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司法机关应事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在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方案后拍卖、变卖,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登记。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五)划拨土地转让后,仍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三)原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或市政府文件规定使用该宗土地的,由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政府基础设施配套投入。
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同一幢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中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在转让后30天内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按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鼓励集约用地,对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加层)的,可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建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以上(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
  第十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市场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整体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并重新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的,由市政府按原用途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统一进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并按市场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后,可办理有关手续。
  (三)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产登记;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土地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由市政府按原批准用途的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部分土地用途,在原主体建筑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用于商业、服务业等出租的,由土地(房屋)出租方持房屋租赁合同,经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条件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办理手续,租赁时间不超过5年,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未经批准或未缴纳土地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环保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延长或再审批。
  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集约利用地下空间。经营性项目的地下空间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土地出让合同中对地下空间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内容有明确约定的,按出让合同约定予以分割办证。工业用地利用地下空间的,在不改变原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出让金;除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外,改变用途的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空间的规定确认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增加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得分割转让,不得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批准时的约定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四、撤村建居后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建制撤销后,原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已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建居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对原土地所有者依法补偿后,收归国家所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建设用地和住宅用地,采用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土地登记。
  五、闲置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提前30日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退还剩余土地和无能力开发土地,政府收回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格为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投入的土地开发前期费用、银行同期利息,减去已建建筑物的折旧费,并按补偿价格的10%支付退出土地损失费。
  六、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市区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擅自改变用途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引进外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出让金(包括优惠部分)一律先交后返,待外资足额到位后返还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七、其  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八届全国人大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4000多人。参加协商的代表确定为120名。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派(分配方案附后)。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1993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一周。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候选人人选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林丽韫、蔡子民委员负责召集。协商选举的具体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台湾省籍 来京 参加
单 位 同胞人数 协商代表数
(据1991年统计)
北 京 市 1701 6
天 津 市 941 4
河 北 省 625 3
山 西 省 127 1
内蒙古自治 区 199 1
辽 宁 省 1425 6
吉 林 省 296 2
黑 龙 江 省 376 2
上 海 市 1596 6
江 苏 省 1250 5
浙 江 省 1557 6
安 徽 省 837 4
福 建 省 12420 15
江 西 省 1471 6
山 东 省 422 2
河 南 省 514 3
湖 北 省 507 3
湖 南 省 598 3
广 东 省 1869 6
广西壮族自治区 416 2
海 南 省 3000 9
四 川 省 674 3
贵 州 省 171 1
云 南 省 369 2
西 藏 自治区 0 0
陕 西 省 301 2
甘 肃 省 123 1
青 海 省 108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53 1
中 直 机 关 95 4
国 家 机 关 198 6
解放军各总部 85 3
总 计 34474 120


199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