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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3:18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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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四)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五)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六)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购房合同;
  (三)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四)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六)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二)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四)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五)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一)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三)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二)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领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有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个月;
  (三)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15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的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违法用地的;
  (二)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三)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3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按前款规定撤销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限期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缴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时,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销存档。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属人应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指定的市级报刊声明遗失。经声明满30日,他人无异议的,可以申请初发权属证书。重新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地籍、房屋调查资料、登记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应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以有效原始凭证为准进行核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需更改时,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房屋权籍档案管理制度,整理和保存证明土地房屋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册卡、图纸等土地房屋权籍档案,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印。


  第四十条 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房屋权属实行验证,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实地监督检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通知他方当事人办理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四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延登记申请时限,经由登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公告,无正当理由仍未申请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3‰加收逾期登记费。
  登记机构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因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或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上的记载 
有误,给权属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管理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当事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理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6日颁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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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科威特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科威特


中国与科威特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9年5月12日,中国与科威特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科威特国埃米尔萨巴赫·艾哈迈德·贾比尔·萨巴赫于2009年5月10日至12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萨巴赫埃米尔举行了会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会见了萨巴赫埃米尔。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坦诚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科建交38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丰富成果。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加强这一关系,以实现友好的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三、萨巴赫埃米尔再次向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遇难者表示沉痛哀悼。

  四、双方对双边经贸合作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应继续发挥互补优势,加强交通、电信、工程承包等领域合作,鼓励和促进相互投资,将中科经贸合作提高到新水平。

  五、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

  六、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沟通与协调,共同推动中国与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的合作取得新发展,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

  七、双方就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影响深入交换了意见。科方赞赏中方在国际社会应对金融危机挑战中所发挥的关键的建设性作用。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开展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能源合作。中方对科方为维护国际能源市场稳定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表示赞赏。

  九、两国元首还见证了以下协议的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科威特国政府2009-2010年度体育交流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在油气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的换文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治理项目贷款协议》。

  十、萨巴赫埃米尔对胡锦涛主席及中国政府在其访华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邀请胡锦涛主席对科威特国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于北京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市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局审核;(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购置单价2000元以下、批量1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其市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