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0:51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妥善处理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应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与同级劳动局的劳动争争议处理机构,(处、科、股)合署办公,即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也是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广州地区涉外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并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企业开展调解工作。
企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下统称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指定三名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对需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应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也可直接进行裁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先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因被开除、除名、违纪辞退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由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九条 因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经调解三十日内未能结案的,应视调解不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期结案的,经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结案。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如果申请人的,作撤拆处理;如果是被拆人的,作缺席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予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有效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机制,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效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特产业等可以利用的土地、草原、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农业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应当实行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增殖、高效、可持续利用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状况负责,将农业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五条 农业资源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调查、规划、区划、协调、保护、利用、监督、指导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土地、水利、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农业资源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提搞全民对农业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促进农业资源科研及成果转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开发、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科技成果评定,其成果统一纳入省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

第二章 调查与区划
第十条 建立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普查按国家要求由省政府责成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农业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农业资源普查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的技术规程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农业资源数据资料协调审核制度。
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的农业资源调查数据资料,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出现不一致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订正。
第十三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活动中,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和申报农业资源调查数据及有关资料。
普查、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经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农业资源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资源调查数据及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禁止泄露、出卖秘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和下一级综合区划、专业区划,同一级专业区划和综合区划均应互相协调。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应根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必要修订。修订时应当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第十五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农业资源区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业区域开发规划、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资源必须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建立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制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政策、总体规划和确定重点项目,必须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以及对农业资源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影响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制定农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农业资源质量下降,对改良和提高中低产田、草地、林地、渔业水域及其他农业资源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扶持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植物种质资源、优良畜禽品种资源、野生物种基因资源,根据需要可设立保护点,也可以建立扩繁基地或基因库。
对需要保护的稀有、珍贵和濒临灭绝的生物资源,可以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部门制定方案,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对资源环境、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加强保护,对农业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的,要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推广采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的拔术和方法,促进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合理开发利用闲置的山岭、荒坡、荒沟、盐碱地、水域、滩涂等农业后备资源。
农业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农业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业资源质量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业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对农业资源状况进行评价并发布农业资源状况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区划、专业区划实施情况和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制度。
监测工作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测重点以农业资源整体质量和数量状况为主,根据需要及时开展专题、专项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农业资源数据库和项目库,妥善保管农业资源开发、保护、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项成果、数据、资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科技人员参加与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有关的调查、评价、论证、审议等活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农业资源使用单位在资源使用方向上发生争议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或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农业资源区划的;
(二)不执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四)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争议一方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五)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未经批准或滥用职权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七)泄露、出卖秘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
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