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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42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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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6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 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 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 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 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 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 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 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 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 )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 )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 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 ,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 ,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 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 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 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 、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七)不 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 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 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 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 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 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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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06]22号




海关总署: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现将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增对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等产品征收消费税,停止对护肤护发品征收消费税,调整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白酒的消费税税率;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消费税额的30%征收;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二、调整后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商品共14类,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三、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税收政策问题,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税目税率表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税率
备注

21069020
制造饮料用的复合酒精制品
5%

麦芽酿造的啤酒,进口完税价格≥370美元/吨
250元/吨
l千克=O.988升

22030000
麦芽酿造的啤酒,进口完税价格<370美元/吨
220元/吨

22041000
葡萄汽酒
10%

22042100
小包装的鲜葡萄酿造的酒
10%

22042900
其他包装的鲜葡萄酿造的酒
10%

22043000
其他酿酒葡萄汁
10%

22051000
小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10%

22059000
其他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10%

黄酒
240元/吨
l千克=O.962升

22060000
其他发酵饮料
10%

22071000
浓度在80%及以上的未改性乙醇
5%

22072000
任何浓度的改性乙醇及其他酒精
5%

22082000
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
20%+1元/公斤
l升=O.912千克

22083000
威士忌酒
20%+1元/公斤

22084000
朗姆酒及其他甘蔗蒸馏洒
20%+1元/公斤

22085000
杜松子酒
20%+1元/公斤

22086000
伏特加酒
20%+1元/公斤

22087000
利口酒及柯迪尔酒
20%+1元/公斥

22089010
龙舌兰酒
20%+1元/公斤

酒精浓度在80%以下的未改性乙醇
5%

22089090
薯类蒸馏酒
20%+1元/公斤
l升=0.912千克

其他蒸馏酒及酒精饮料
20%+1元/公斤

24021000
烟草制的雪茄烟
40%

烟草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45%+150元/标准箱
1标准条=200支;1标准箱=5万支

24022000
烟草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30%+150元/标准箱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45%+150元/标准箱

24029000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30%+150元/标准箱

烟草代用品制的雪茄烟
40%

24031000
供吸用的烟草
30%

24039100
“均化”或“再造”烟草
30%

eX
24039900
其他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30%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0.2元/升
1千克=1.388升

27101921
轻柴油
O.1元/升
1千克=1.176升

27101911
航空煤油
O.1元/升,暂缓征收
l千克=1.246升

27101120
石脑油
0.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1千克=1.385升

27101130
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
O.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1千克=1.282升

27101991
润滑油
0.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l千克=1.126升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0.1元/升,减按0.03元/升征收
l千克=1.015升

ex
27101929
其他燃料油(蜡油除外)
0.1元/升,减按O.03元/升征收
蜡油:3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小于20%,5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大于80%

ex
33021090
生产食品、饮料用混合香料及制品,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O.5%以上
5%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30%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30%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30%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30%

33049100
香粉,不论是否压紧
30%

ex
33049900
其他美容化妆品(护肤品除外)
30%

36041000
烟花,爆竹
15%

4011100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
0
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子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接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2000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
O

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4000
摩托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3%

40116100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6200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401 16300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401 16900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2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3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0

401194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9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汽车用旧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22010
汽车用旧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用途旧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22090
其他用旧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子午线轮胎
O

40129020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用实心或半实心子午线轮胎
O

40129090
其他用实心或半实心非子午线轮胎
3%

40131000
汽车轮胎用橡胶内胎
3%

40139090
其他橡胶内胎
3%

44091010
针叶木地板条(块)
5%

44092019
非针叶木地板条(块)
5%

44190031
木制一次性筷子
5%

71011011
未分级的天然黑珍珠
lO%

71011019
其他未分级的天然珍珠
10%

71011091
其他天然黑珍珠
10%

71011099
其他天然珍珠
10%

710121 10
未分级,未加工的养殖珍珠
lO%

71012190
其他未加工的养殖珍珠
lO%

71012210
未分级,已加工的养殖珍珠
10%

71012290
其他己加工的养殖珍珠
10%

71031000
未加工宝石或半宝石
lO%

71039100
经其他加工的红,蓝,绿宝石
10%

71039910
经其他加工的翡翠
10%

7 1039990
经其他加工的其他宝石或半宝石
10%

71042090
未加工合成或再造其他宝石半宝石
lO%

71049019
其他工业用合成或再造宝石半宝石
lO%

71049099
其他非工业用合成宝石或半宝石
10%

71059000
其他天然或合成宝石或半宝石粉末
10%

71132090
其他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首饰
lO%

71161000
天然或养殖珍珠制品
10%

7l162000
宝石或半宝石制品
10%

ex
87021092
20≤座≤23柴油客车
5%

87021093
10≤座≤19柴油客车
5%

ex
87029020
20≤座≤23非柴油客车
5%

87029030
lO≤座≤19非柴油客车
5%

87032130
排气量≤l升的小轿车
3%

87032190
排气量≤1升的其他车辆
3%

87032230
l升<排气量≤1.5升的小轿车
3%

87032240
1升<排气量≤1.5升的越野车
3%

87032250
l升<排气量≤1.5升,≤9座的小客车
3%

87032290
l升<排气量≤1.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3%

1.5升<排气量≤2升的小轿车
5%

87032314
2升<排气量≤2.5升的小轿车
9%

1.5升<排气量≤2升的越野车
5%

87032315
2升<排气量≤2.5升的越野车
9%

l.5升<排气量≤2升,≤9座的小客车
5%

87032316
2升<排气量≤2.5升≤9座的小客车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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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2002〕 第 4 号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9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

(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

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

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

(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

(二)分支机构数量;

(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

(四)日最高售汇量;

(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

(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

(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

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

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

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

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

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

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

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

(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

(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

(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