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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3:03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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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法函[2005]1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特别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农民日益增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党和国家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行政和法律措施,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质,使农民工真正懂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有责任将农民工有哪些权益、怎样维护自已的权利告诉广大农民工,这是建设领域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落实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的重要体现和具体措施。

  为此,我们组织编写了《建设领域农民工权益知识读本》,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领域建筑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物业管理等单位,要及时组织农民工学习《建设领域农民工权益知识读本》。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将这项以提高农民工法律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普法工作落到实处。建设领域用工单位应当将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知识教育作为培训农民工的第一课。

  各地要将保障农民工权益、普及建设领域务工的农民工法律知识作为“四五”普法总结验收的重点内容,及时将普法学习活动情况报建设部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于今年下半年对各地的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销售网点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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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37号



印发《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制定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六条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全市统一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



(三)组织开展急救诊医学的医学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潮州市中心医院、潮州医院、潮州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潮州市妇幼保健院、县(区)属综合医院、中医院、保健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网络外,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不得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在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开始运作后,各医疗单位原有急救电话和有关协议一律取消。

第七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中心各级急救站和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能够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二条 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四条 任何人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有责任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和义务。

经过急救现场或停放于急救现场附近行驶中的汽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工作人员和乘客,均有参与抢救伤病员的责任,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按及时向潮州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必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县(区)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长。

第二十一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或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解决。

第二十二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三三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四条 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急救站必须服从指挥中心指挥。各级急救站除配置与指挥中心连接的传真终端外,不再设置各自的急救电话;不得与任何医疗单位签订病人转送协议,原已签订的,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以处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擅自设置急救电话的;

(八)擅自与有关单位以任何形式签订转送病人协议的;

(八九)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七七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骚扰急救指挥中心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构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本规定由潮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防群治的作用,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保障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是动员、组织居民区的单位和群众,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以维护城镇居民区的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治安防范业务受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专职和义务治安看户员,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单位家属区的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和支持居民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区群众治安防范的主要形式是:
(一)有条件的居民区都应建立封闭式大院,设收发室,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二)单位家属区或几个单位集中的家属区,由单位或几个单位负责配专职治安看户员;
(三)散居的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选配专职治安看户员看护或由居民轮流义务看护;
(四)由大中型企业和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厂区及其附近地区的治安秩序;
(五)街道办事处组建精干的治安联防队,进行巡逻和重点看护。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区原则上每百户左右设一名专职或义务治安看户员。
第六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治安看户员,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条件提名,公安派出所审核,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治安看户员的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户;
(二)在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在看护区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时,及时报告或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治安看户员守则: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条 专职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渠道有:
(一)单位家属区的专职治安看护员的取酬,由单位负责解决或从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户费;
(二)旅店治安管理费;
(三)外来人口管理费;
(四)从散居居民区的居民中收取适当的治安看护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公安机关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从居民中收取的治安看户费,必须用于群众治安防范工作,不准挪作他用。上述费用实行专人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和必要的自卫器械,不准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不准配发武器,不能着警察服装。
第十三条 治安看护员和治安联防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或在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负伤的,按《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奖励抚恤规定》给予奖励和抚恤。
第十四条 治安看户员和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居民拒不交纳治安看户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街道办事处提请所在单位帮助催交。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店治安管理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和居民治安看户费的,按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