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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8:21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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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
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
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现将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二、请各保险公司继续做好有关业务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认真总结,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 | | |最高给 |
|等 级|项目|残疾程度 | |
| | | |付比例 |
|---|--|--------------------------|----|
|第一级|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下缺失的 | |
|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 | |
| | |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 | |
| | |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
|---|--|--------------------------|----|
|第二级|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 |75% |
| | |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 |
| |十 |5)手指缺失的(注6) | |
|---|--|--------------------------|----|
|第三级|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 |50% |
| | |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 | |
| | |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
|第四级|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
| |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 |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 |二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 |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五级|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
| |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 | |
| |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 |
| |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 |
|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

----------------------------------------
|第六级|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 |15% |
| | |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
| |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 | |
| | |完全丧失的 | |
| |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七级|三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 |10% |
| | |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
| |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
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
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
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
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
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
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
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
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
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
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
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
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
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
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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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公务、私用等非营业性客车指标,包括公车额度和私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每年本市新增客车额度总量,制定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额度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决策;

  (三)与市公安车管部门、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合署办公,开展机动车额度证明审查和收缴工作;

  (四)推进机动车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基础。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私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下称“摩转汽额度”);

  (三)在用客车额度的所有人委托的在用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额度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市客车额度每年新增总量及上一次额度拍卖等情况,确定下一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组织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竞买人资格)

  私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或持有本市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持有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私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沪机构等。

  公车额度竞买人,是持有有效《上海市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审批通知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等单位。

  第八条(拍卖规则)

  公车额度与私车额度分开拍卖。私车额度采用定期、无底价拍卖方式,公车额度采用不定期、有底价拍卖方式。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进行。

  第九条(拍卖监管)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拍卖现场值班,并对网络、电话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部门应当对拍卖现场进行监督。

  额度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拍卖机构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摩转汽额度及在用客车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额度证明)

  客车额度证明由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监制,根据每次投放数量等量印制,并委托拍卖机构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额度审查中收缴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存期为2年。2年后予以销毁时,应当登记。

  第十二条(额度审查)

  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在车主缴纳车购税后,应当将完税证明交由额度管理办公室,由其对车主应当提供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应当提供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未交验的,保留完税证明。

  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对车主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相关证明上标注确认。

  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

  市商务部门应当对二手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所有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

  对拥有私车额度的自然人,限购9座以下的生活型小客车。

  新增私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因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婚姻、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额度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资金收支)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车额度拍卖收入的收支管理,并按照管理部门各自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拍卖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

  车辆经销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在与购车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二手车交易办理单位应当告知交易双方新增私车额度使用3年内不得带车过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设施。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建设、土地、公安、邮电、电力、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技术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设施是指:
(一)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传输线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埋地、水底的广播电视讯号传输电缆、光缆及其放大转换设备、控制电缆等。
(三)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等。
(四)机动设备,包括广播录音、放音、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放像设备等。
广播电视台(站)的附属配套设施是指供水系统、发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技术设施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二)向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三)产生噪音使广播电视制作室、播音室、演播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等效声级达50分贝以上;
(四)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广播电视的工作效能;
(五)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六)私自移动、搭挂、分接、撑顶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七)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15米内建筑;
(二)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超过仰角3度建筑;
(三)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微波、电视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筑、植树;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中波发射天线地网范围内建筑,以及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土工作业;

(二)在中波发射天线塔桅150米处为计算起点,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三)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塔桅50米范围内的建筑施工;
(四)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在距发射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或种植高秆农作物,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七)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配套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二)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三)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四)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200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在距收讯、监测、发射台(站)1000米内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广播电视设施在城乡规划区内,其选址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新建、变更、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征得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还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效能。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原批准设置机关批准后,
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跨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对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处理,对已影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遇紧急情况而受到阻碍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以保障节目播出的顺利进行,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停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停播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虽未造成停播,但给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
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项、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一)至(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恢复正常播出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二)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时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为:
(1)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每分钟100元;
(2)市(地)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50元;

(3)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20元;
(4)乡有线广播站每小时100元。
第十九条 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8日颁布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9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