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深交〔2008〕521号
局办公室、法制处、港口处,港航管理分局,交通大厦办事处,智能中心: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17号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四、行政许可条件第(五)项”中:
(一)增加“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和“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删除“5.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并涉及岸上运输的,还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调整为:“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二、“五、申请材料第(五)项”中:
(一)10.增加“(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增加“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删除“十、行政许可时限”中“20个工作日”,调整为“3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7号 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以下港口经营(不含港口理货):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3)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从事过驳锚地服务,必须在批准的作业锚地范围内作业;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应当具备安全的候船设施和至少能遮蔽风、雨的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以及货物包装和简单加工处理的设备条件;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和港口设施,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拖轮等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服务,须具备相应供电、供油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2)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应具备以下设施:
① 适合从事船舶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并与作业海区相适应的油船1艘以上和适宜油品作业的泵系1套以上;
② 安全应急设备,至少包括手提式灭火器2个、防毒面罩2套,防爆式通风机1台,防爆式对讲机2对,防爆照明灯具2个;
③ 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至少包括吸油毡1吨、吸油索100米;
④ 含油污水处理设施(或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3)专业从事围油栏服务,应具备不少于500米的围油栏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
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8.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9.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从事维修业务,应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4.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工程的维修,应当具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5.从事港口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还应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7.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交通部2003年11月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提供过驳锚地服务,还应提交过驳锚地范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候船和上下船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货物装卸(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还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使用船舶进行驳运业务的,提交驳运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顶推、拖带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顶推、拖带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垃圾处理场(站)同意接收处理船舶垃圾、油污水的文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从事含油污水处理的作业人员须提供海事部门认可的油轮安全培训证明(原件1份);
(3)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和方案说明(原件1份);
(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11.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须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维修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交通主枢纽控制管理中心4楼办事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交通局网站(http://www.szt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特区外的内河码头,由所辖区交通局受理;
(二)其他码头,由深圳市交通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内部初审;
(三)业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
(四)复审,签发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或港口功能自然存在的期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1995〕55号 1995年11月30日)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最先受理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以及违反规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依法应当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需要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需要提取物证的,应当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一千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五日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五十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办案人员必须填写即时处罚决定书。即时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签名,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应当在当日内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采取扣留商品(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在违法行为人逃逸或者转移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等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扣留措施,并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扣留违法行为人的商品(物品)应当开具单据。扣留商品(物品)的单据由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签名后各自收存一份。
对扣留的商品(物品)应当确定人员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查处结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人领取被扣留的商品(物品)。违法行为人接到通知后逾期三十日未领取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对扣留的鲜活、易腐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物品),可以适时变卖后扣留货款。
第二十条 对没收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送交国有拍卖机构拍卖;对没收的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因逃避监督检查而遗弃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确定人员保管,并通知违法行为人认领。逾期三十日未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使用的文书和表格,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式样,辖区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