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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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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

第十一条 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第十三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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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发布文号】商产发[2011]第48号


  改革开放以来,机电产品进口为提升国内产业装备水平、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创新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关税的大幅减让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取消,机电产品进口大幅增长,进口年均增长19.2%。2010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6603亿美元,占进口总额的47.3%,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10%。但目前存在引进质量不高、重引进轻消化吸收再创新、管理机制和配套政策有待完善等问题。抓住当前世界经济正处在变革和调整的战略机遇期,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调整,有利于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优化贸易结构,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尽快增强创新能力。现就“十二五”时期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积极进口促进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进口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衔接和协调,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调整,更好地利用国际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使机电产品进口更好地服务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发挥进口在推动我国宏观经济结构平衡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引导企业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二是坚持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在引进的基础上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三是坚持促进进口与维护产业安全相结合。在扩大进口的同时,要密切跟踪产业发展,加强引导装备制造关键领域、国家重大科技专项、自主化依托项目等相关领域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十二五”时期,逐步提高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比重;促进进口中的投资品、消费品和中间品的比例结构趋于合理;满足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他重点产业的进口需求;与主要国家和地区贸易顺差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缓解。

  二、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四)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配合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落实和产业发展需要,有针对性地引导相关技术和设备进口。

  (五)加大对鼓励进口商品的支持力度。完善现行相关进口促进政策,加大对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及国外限制对华出口高技术和先进设备的进口支持力度。要根据产业的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对国内刚起步研究开发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要研究给予专项支持政策。

  (六)鼓励国家级研究开发机构的进口。研究延长实施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技开发用品的税收政策。

  (七)适时调整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结合产业发展状况和重点产业规划,适时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逐步提高免税商品技术要求。支持国家鼓励投资项目项下的设备进口,严格限制类、淘汰类投资领域的设备进口管理,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

(八)研究建立先进技术装备进口融资租赁和现代流通市场。支持租赁企业采购国内急需的先进技术装备,租赁给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引导先进技术设备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建立二手设备交易市场,研究制订促进二手设备转让和流通的政策。支持企业在海外建立采购网点和渠道。

  三、促进机电产品贸易平衡发展

  (九)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贸易便利化。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的限制性措施。根据产业发展的状况,适时调整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进一步提高先进技术设备进口的通关效率。

  (十)开展机电产品贸易促进活动。行业商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要积极组织企业开展投资贸易促进活动,解决企业进口需求,特别是有利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进口需求。

  (十一)加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进口政策、技术和商务咨询业务;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有影响力的国际先进技术展会;大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项目参展中国(深圳)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展会;利用网络技术以国际先进技术虚拟展厅、样本展厅的方式为企业了解国际先进技术发展趋势构建平台。

  四、加强国际磋商与合作,敦促放宽对华出口管制

  (十二)敦促西方发达国家放宽对华出口管制。进一步加大与发达国家政府间高技术贸易领域磋商力度,增强理解和互信,敦促其放宽对华高技术和先进设备出口限制,扩大互利互惠的高技术产品贸易。继续发挥中美、中日、中欧高技术战略合作机制的作用,落实已达成的合作协议和共识。

(十三)完善双边高技术领域经贸合作机制。搭建双边高技术领域经贸合作平台,与美国、日本、芬兰、以色列等20个国家建立双边高技术领域合作机制,推动企业和项目对接,开展共同研发和创新合作,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十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行业知识产权自律机制,鼓励建立国际间行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引导企业遵守和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

  五、推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五)加大对鼓励进口技术装备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对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技术和设备实施消化吸收再创新,并经认定有重大创新成果的,国家将给予支持。

  (十六)加强技贸结合引进关键技术。继续支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高技术产业基地等国家重点产业聚集区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七)依托重大工程推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依托重点工程,重点抓好清洁能源、高档数控机床、船舶、铁路机车、汽车、航空、通信等具有突破性带动作用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十八)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实施主体与装备制造企业共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国家重点工程的建设企业在引进技术的同时,要与国内装备制造企业联合制订消化吸收方案。对重大技术的引进,鼓励由制造商和用户共同投资组建技术公司,开展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六、加大金融、财政对进口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十九)加大金融支持进口力度。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口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提供信贷支持。充分发挥政策性进口信贷的作用,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

  (二十)加大财税政策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消化吸收再创新费用,凡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条件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进一步研究制订政策,支持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七、加强协调,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体系与协调机制

  (二十一)建立进口协调管理机制。抓紧建立和完善我国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协调机制,加强我国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的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引进质量,完善和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机制。

  (二十二)完善行业组织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协会在扩大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中的作用,发挥国内行业协会在产业预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其建立机制完善、约束力较强的工作体系与机制,增强协调、自律的有效性。

(二十三)完善重点行业联系制度。建设产业专家队伍,形成专家咨询制度。从进口贸易角度研究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进口政策与产业政策形成合力,推动企业创新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十四)鼓励建立银企合作机制。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实施积极进口促进战略中的重要作用,鼓励装备制造等生产型企业与金融机构建立银企合作机制,支持企业的技术设备进口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除调解、仲裁以外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强制收容审查,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收容遣送、扣留,强制隔离传染病人,强制约束酗洒者,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摊派、收费和罚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
  (一)各行政机关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各行政机关分属于两个人民政府,且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但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四)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并且不属于本条(二)、(三)两种情形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跨省辖市或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其管辖应按照该机构此项职责的来源确定,分别适用授权或委托的有关规定。如果无职责来源或职责来源不清的,由其从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没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八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荐一至三人为代表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并在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写明的,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询问,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告知等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减去障碍发生前已过去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三)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行为实际执行之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书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书面记录上签字的,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如果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实行书面复议,也可以组成复议庭开庭审理。
  复议机关开庭审理时,复议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复议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的内容应制作成书面或录音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记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对复议机关无约束力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二)杭州、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三)其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一致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与该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与该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分别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复议,中止复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复议满二个月,仍无人继续复议的,终结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复议机关为人民政府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复议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补充决定,可以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