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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9:41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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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区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本市旅游区的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旅游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点,下同)从事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农民出售农副土特产品,须持有临时营业执照,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
二、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亮挂营业执照,佩带营业证章;
2、明码标价,出售工艺美术品和工业品(小商品除外),须附具发货票或在商品上标印销售单位或个人印记;
3、技术人员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考试合格;
4、不准流动经营,不准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不准强买强卖;
5、非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限制经营的文物、金银等商品;
6、禁止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
7、照章纳税。
三、对在旅游区从事经营业务的人员,都要进行认真审查,并进行守法、文明经营教育。职工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个体经营者、出售农副土特产品的农民的审查和教育,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由于审查不严发生问题的,要追究负责审查的单位领
导者的行政责任。
四、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应以经营为旅游服务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为主。旅游区市场的设置和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人管理,较大的市场,要专设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不亮挂营业执照、不佩带营业证章的,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附具商品发货票或不标印记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尾随围堵游人兜售商品的,强买强卖或超越经营范围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倒换倒卖外币、外汇券、侨汇券的,未经批准经营文物、金银等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倒换倒卖的币券和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无照经营的,立即取缔,并没收其全部商品、经营工具及违法所得;
5、进行其他违法经营的,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六、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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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
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有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道路或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本省常驻公民,男性11岁至60岁,女性11岁至55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完成5至8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并代为种植,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林业、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树造林的指导工作;部门、行业造林绿化,应加大投资,加快进度,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义务植树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购买或在无偿提供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继承、转让、买卖,林地使用权长期不变。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应有计划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适地适树,推广良种,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加强管理。
对适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竖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采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以培育森林为主的中幼林抚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护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植物检疫、预测预报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区、保护区划定与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对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具体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限额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并指导铁路、公路、煤炭、部队等行业和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其采伐限额在本地采伐总限额之内进行管理。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确定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5年总量控制,年采伐限额可以调剂使用。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的林木不得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等部门自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必须就地采伐林木时,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七条 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省内木材运输证,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再次运输的凭上次木材运输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没收的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时,依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运输证,并计入当地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的自有木材、旧房料的运输,依据合法有效的木材来源证明,由乡级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出省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证,依据省内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办理。签发出省运输证的单位,应同时配发省内运输证。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运输的木材和林区林木产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有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缘区一律不准设立木材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货场、车站、码头、市场,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旅游活动。
未经审核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过批准数量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交还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进行砍柴、放牧、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的限额在下年度采伐限额中扣除。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从采伐林木之日起,连续2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可并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以及非林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超越职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文件无效,责令退回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木材检尺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超方运输木材的,责令赔偿超方部分的木材价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林地,即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森林分布区域。
林缘区是指与林区相接壤的乡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以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

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采范围;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恢复自然生态措施。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范围;
(二)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300米范围;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
(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水利工程设施200米范围;
(六)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范围;
(七)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申领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
采矿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或抵押。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领采矿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在城市规划控制区或河道(航道)内开采的,须有城市规划部门或水利(航道)部门的签署意见。
领取采矿证后,应按规定分别到国土、工商、公安、税务、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办国有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矿管办审查,报上级矿管部门核发。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前两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申领采矿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及水气矿产的(除地下水外),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
(二)开采砂、石和粘土,在市区范围内,均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在县级市范围内,年生产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矿管办审批发证;年生产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采前项以外的非金属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证。
第十一条 申领采矿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采矿证时,须按规定缴交登记费,同时按规定缴纳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用于确保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保证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勘查和开采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持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矿管办办理登记;勘查工作结束应办理注销手续。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切实做到安全生产,注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矿山,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依照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矿管办和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矿管办委派的矿管员,负责矿区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范围,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领采矿证,并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其承包合同须经原发证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采矿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到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换证,不换领的,原证自动失效。
采矿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十九条 关闭矿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发采矿证的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审查同意,在缴清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规定期限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善后工作,经验收合格后,领回保证金,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矿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的,或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50%罚款;
(二)买卖、抵押采矿证的,收回采矿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三)伪造、涂改采矿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00%罚款;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证年审和变更登记的,或勘查矿产资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限期补办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原证无效。
前款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不按本规定做好恢复自然生态和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善后工作的,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盗窃、抢夺矿产品或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阻挠矿管人员执行公务,危害矿管人员人身安全,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矿管部门视情节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管部门滥发、越权发放采矿证,或矿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