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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3:50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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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系指受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军队、煤炭、铁道、石油等系统(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由指定银行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基金;
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地方政府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国际金融组织为地方政府提供的住房贷款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
一、对实行房改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二、发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三、对实行房改的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四、经委托人同意购买国家债券。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指定银行。在此规定下达前,原接受委托办理的业务不再变动,新发生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委托人委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烟台、蚌埠两城市(含所辖县和县级市),由住房储蓄银行办理;
二、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及大型工矿区,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
三、县(不含县级市),由中国农业银行办理。
除本条指定银行外,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
第六条 委托各指定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应按规定存入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住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和县级市支行为营业部,下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根据各项资金的属性,分别为政府、单位和职工个人开设帐户进行核算。
按照委托合同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委托人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和偿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
第八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结算制度将政策性住房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帐户。企业住房基金的划入须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九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根据委托人下达的年度政策性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住房贷款。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呆帐。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条件的住房贷款项目,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委托人应当尊重银行的意见,并调整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政策性住房存、贷款和债券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一、按职工个人及其家庭住房面积派购的期限不超过5年的住房建设债券,可暂行低利率,但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三、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四、其他住房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率,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实行比例管理,住房贷款与住房存款的比例按80%执行,存大于贷的部分存入指定银行,按同期限、同档次的一般性存款计息。受托银行应逐级上级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按月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应自求平衡,不得使用非政策性住房存款和同业借款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按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和年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扩大政策性住房资金运用范围的,按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按占用财政性资金和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扣压政策性住房资金的按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高或降低政策性存贷款利率的,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本规定实行之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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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二、第十一条中“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三、第十三条中“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修改为“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将“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删除。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五、第十六条予以删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9年7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法制建设,保证政府规章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制定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政府规章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它的实施。

  第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改革开放、推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制定政府规章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由市政府先制定规章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第五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可增设章、节。

  第六条 制定规章要做到目的明确,概念准确,用词严谨,文字简洁,层次分明,规范界限清楚,并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防止重复和冲突。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行机关;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七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年末拟订第二年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发布。

  市委、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政府规章一般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范围的规章,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主办,由其牵头协同有关单位,组织联合起草小组。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并由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呈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办单位报市政府。

  规章草案定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连同规章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各主办单位送审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和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经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采用发征询意见通知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必要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进行修改或提出重新草拟的建议;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主办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将分歧意见和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规章草案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如无不同意见,也要回函答复。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主管领导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复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并在施行6个月后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同时,要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现规章内容同法律或上级政府的规定相违背或同实际情况相脱离时,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停止执行意见,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研究后再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81号
印发《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考核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第三产业主要牵头部门和各镇区。 第三条 考核依据: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能划分,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划分,分别将相关行业纳入主要牵头部门和镇区协调范围,并制定主要牵头部门和各镇区的第三产业年度预期发展目标,建立预期目标考核制度,充分调动部门和镇区的积极性,促进第三产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镇区。 1、第三产业增加值:年度第三产业增加值的总量达到或超过预期发展目标,增长速度超过全市平均水平。 2、第三产业比例: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当地生产总值的比例超过全市平均水平。 3、第三产业税收:年度第三产业税收入库超过5000万元,且其增长速度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 对符合上述条件,且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量排序在前8名(含第8名)的镇区可评为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 (二)部门。 年度第三产业增加值的总量达到或超过预期发展目标,增长速度超过全市第三产业平均增长水平,且增量排序在前5名的牵头部门可评为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 第五条 评选方法:每年年初,由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第四条规定对市属第三产业主要牵头部门和市辖各镇区进行初步考核后,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联合评选,并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考评结果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被评选为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的部门和镇区,由市政府授予“中山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称号,并授予奖牌和奖金。 第七条 市财政拨出专项经费,对获得年度市发展第三产业先进单位的部门和镇区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第三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