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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由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供养的优抚、救济对象给予生活补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9:08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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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由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供养的优抚、救济对象给予生活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由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供养的优抚、救济对象给予生活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
鉴于由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供养的优抚、救济对象的生活受物价上涨的影响,决定发给他们生活补贴。根据民[1985]计16号文件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为:特、一等( 包括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休养员,不包括退休的休养员)每人每月发十二元;二等每人每月发六元; 三等每人每月发四元。补贴费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另拨。
(二)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于在今年已提高了定期抚恤金标准,故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三)其余由民政部门定期发给生活费供养的优抚、救济对象和民政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提出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
以上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198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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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集、收取、提取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省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各级人民政府所有,并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加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收费收入、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集资、捐赠、专项收入等。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省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收入须存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按期划缴财政预算外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
  单位开设的收入待解户,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实行专项计划、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内外结合和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管理方式;对其收支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执收单位,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单位正常的人员经费和事业费,并于每月5日前划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批并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不得贻误单位使用资金;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建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参照上一年度的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单位提出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预算外总会计。各单位预算外收入与支出,应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目录,并在征收点公开预算外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标准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一)依法足额组织预算外收入,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收入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收入待解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从拨付的单位经费中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1号


《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州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州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州人民政府一定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机关工作人员办事拖沓、吃拿卡要、暗箱操作等危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7、违反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

  (五)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对本部门的廉政建设不加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六)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融资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七)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州长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和州委、州人大常委会批示或要求;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政府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考核结果;

  (八)副州长、秘书长向州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可以责成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州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州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州监察局应在州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州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州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州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州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建议免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州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州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州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提请州监察局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向州长、分管副州长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长或街道办事处的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州长或受州长委托的副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