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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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与通信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军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气象等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战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信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规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工业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用通信设施。建筑物内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基站设置等事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通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限制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用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七)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八)对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破坏;
(九)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十)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十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预案,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要求通信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修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剪修申请,经批准后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剪修;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可由通信设施产权人剪修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其所有者通报情况。
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与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
第十七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至(六)项规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阻碍通信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语音、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传输、交换功能的光缆、电缆、电线、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管孔、电杆、拉线、机房、铁塔、油机、太阳能电池板、避雷接地装置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和建设单位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创建更多优质工程,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是我国工程建设国家级质量奖。获奖工程的质量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分金质奖与银质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的评选是在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优质工程奖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工作由建设部负责,并组成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六条 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列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具有独立生产和使用功能。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民用和国防军工等建设项目;
二、五万平方米以上设施配套的住宅小区;
三、二万平方米以上设施配套的村镇;
四、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中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
五、对发展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 下列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
一、国内外使、领馆工程;
二、由我国勘察设计与施工的对外经济援助工程;
三、外国独资工程。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评选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的项目,一般应获得国家级优秀设计奖,评选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的项目,一般应获得国家级优秀设计奖或省、部级优秀设计奖。
从国外引进技术装置的工程项目和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国外设计部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交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审定,确认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第九条 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标准,验评和核定工程质量。国家尚未颁发标准的可按行业标准进行验评和核定。
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如系一个单位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必须优良;如系多个单位工程组成,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主体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其中评选金质奖的项目,优良率达到90%以上,评选银质奖的项目优良率达到80%以上。
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一、国务院各部门主管的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等级由其授权或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和鉴定;
二、其他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由地方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和鉴定。
第十条 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不得超出概算(包括修正概算)和建设标准,在建设中没有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事故。
第十一条 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竣工验收,并经过一年的考验期。
第十二条 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自竣工验收至申报评选的时限,大中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五年,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程序如下:
一、地方主管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城市的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上报;
二、国务院各部门主管的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审查并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上报;
三、国务院各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合建的项目,由投资各方共同审查后上报。
第十四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单位,要如实填写《国家优质工程奖申请表》,并附交项目简介、优秀设计证书、优质工程证书、竣工验收证书、项目主体工程录相带或照片,于申报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国家优质工程奖申请表》由建设部统一制定。
第五章 评审组织和程序
第十五条 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原材料、能源、交通、农林水利、化轻、民用与市政、机电与国防等专业工程初评组。
专业工程初评组成员由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聘请。
第十六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国家优质工程奖申请表》,对符合申报评选条件的交专业工程初评组进行初评;
二、各专业工程初评组对所负责的专业工程项目,逐个到现场进行核验和评定,并写出初评报告,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申请表及初评组的报告,进行综合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出国家优质工程,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核定。
第六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不得超标准接待。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撤销其评审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条 获国家优质工程奖项目的主要施工单位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奖牌;建设单位和主要设计单位,以及参与建设的其它施工单位(完成工作量一般不少于该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量总和的20%)由国家授予奖状,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二十一条 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在工程的适当部位镶嵌国家优质工程奖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国家优质工程奖项目的施工、设计和建设单位,对在获奖工程项目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管理,建立档案,以备复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