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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8:42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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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上海的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定位)
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加工区设立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上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与上海松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接受松江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行政事务归口管理)
管委会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类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五条 (外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六条 (内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接受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合同、进口限制类商品(除棉花外)加工贸易合同以及合同的变更或者延期;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八条 (企业设立的审批)
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按照有关企业登记注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设立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关于企业设立前置审批的规定,不适用加工区。
第九条 (代码登记)
加工区企业的代码登记,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办理。
第十条 (有关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松江区规划管理局核发。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管理)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委托松江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并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加工区内属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委托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松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管理,并负责抽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管委会协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松江区房地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
除依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市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加工区内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由管委会协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松江区环境保护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管理)
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松江区劳动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同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五条 (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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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4〕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为切实做好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4〕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为取向,改革现行粮食补贴方式;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深化粮食企业改革,搞活粮食流通,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二、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补贴分配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调动主产区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兼顾非粮食主产区,各地区补贴标准差距不过大。
  (二)有税有补,无税不补。对原农业税计税土地给予补贴,非计税土地不予补贴;基数内补贴面积不扩大,补贴标准不降低。
  (三)直补到户,简便易行。补贴数额核定到户,补贴资金发放到户;补贴办法简便易行,操作公开、公平、公正,便于社会监督。
  (四)统筹兼顾,配套推进。坚持粮食直接补贴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

  三、主要内容
 自2004年起,将国家现行通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间接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补给农民;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妥善解决“三老”(老粮、老人、老账)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  四、实施办法
  (一)补贴金额
 1.全市补贴总额。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补贴总额3.07亿元,其中补贴基数3.01亿元;机动补贴0.06亿元(含农场,下同),占补贴基数的2%,用于区、县(市)解决未纳入计税土地面积应享受补贴的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市级不留机动补贴。

 2.市对区、县(市)补贴额度。按照确定的全市补贴基数,县(市)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7至2001年5年(小麦、大豆品种按1997至1999年3年)保护价品种粮食(含定购粮,下同)平均收购量三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40%和1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道里、道外、南岗、香坊、松北、动力和平房7区补贴额度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两项因素分别占全市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的权重,核定补贴基数;呼兰区按县(市)管理。同时,按区、县(市)补贴基数的2%核定机动补贴。
 3.区、县(市)对农户补贴额度。各区、县(市)按全市核定的补贴基数,结合本地区实际,按农户(农场,下同)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菜田常产按旱田常产计算)或两者各占一定权重制定各区、县(市)统一的对农民补贴具体办法,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数额。国有农场(含农垦系统农场,监狱、劳教系统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农场的计税常产,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重新核定的常产确定。未重新核定常产的,按其所在区、县(市)平均计税常产确定。补贴基数必须全部落实给农户。机动补贴如有节余,可滚动用于下年对农民的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二)补贴对象
 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纳税人。

  (三)补贴范围
  1.2003年农业税计税土地;
 2.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述范围外,区、县(市)解决未纳入2003年计税面积享受政策性减免农业税的计税土地等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由机动补贴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自行筹措,不得挤占补贴基数。

  (四)补贴兑付方式及时间
 对农民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由乡(镇)财政所承担。每年2月末前,由乡(镇)财政所向农民发放当年《粮食补贴通知书》,3月1日起,农户凭身份证、《粮食补贴通知书》等有效证件到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财政所在村(屯)设立的发放点领取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在4月末前兑付完毕,由于农民自身原因无法在4月末前兑付的,可延长兑付时间。农民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转付。农场(林场)农工(含承包农场耕地的农民)的补贴资金由农场(林场)统一代领转付,补贴资金必须足额转付到农工(承包农民),不得截留。如补贴资金与农工(承包农民)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统一结算,农工(承包农民)总体减负水平不得低于补贴水平。转付情况要报所在区、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对原跨行政区交税的农场(林场),由原征收农业税的区、县(市)按原农业税征收的区域发放补贴。

  (五)补贴资金管理
 1.县(市)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乡(镇)财政所要在当地商业银行乡(镇)级分支机构(或农村信用社)分别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2004年第一批补贴资金于4月10日前,其余补贴资金于4月30日前)前将粮食补贴资金逐级拨付给区、县(市)财政部门。粮食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2.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粮食补贴资金的筹集、拨补、兑付和管理,并接受监察、审计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 五、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收购价格
 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作用,鼓励粮食多元购销主体进入粮食收购领域,粮食价格由市场供求决定,实现粮食购销主体多元化和粮食购销市场化。

  (二)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老”问题解决力度
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形成的“三老”问题,要加大解决力度,减轻企业包袱,推动粮食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三)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
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进行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创新,发挥优势,增加活力,强化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四)调整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和使用范围
 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市对县(市)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对实行包干政策以来粮食风险基金节余的县(市),在2003年前节余的资金全部留给县(市),按粮食风险基金开支范围使用;对超包干的县(市),在2003年前超包干部分仍由其自行负担。
 取消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 2.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
 3.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省统一竞价销售陈粮发生的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经清理认定的1998年6月1日以后政策性亏损挂账利息补贴;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未销售前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
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
 6.与直接补贴相关的工作经费。

  (五)完善宏观调控措施
 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管理机制,结合储备库布局,选择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建立粮食预警机制,通过储备粮食吞吐调节,及时调控市场粮食价格,确保粮食市场繁荣稳定。

 六、实施步骤
 全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大体分4个阶段进行。
  (一)人员培训和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4月10日前)。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内容和要求,对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村级干部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使其提高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及重大意义的认识,充分了解和掌握补贴方式改革的内容、方法及各项政策。各地区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及相关政策,使广大农民充分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

  (二)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04年4月10日至5月5日)。各区、县(市)按照本方案要求,在认真调查摸底、测算核实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区、县(市)实施方案要在4月20日前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市于4月30日前完成对区、县(市)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并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区、县(市)依据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于5月5日前印发《致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

  (三)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5月6日至6月30日)。各区、县(市)按照市批复的实施方案,严格操作程序,规范操作办法,制定详细的分阶段实施计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指导乡(镇)认真做好测算工作,及时将补贴分解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此基础上,于5月15日前向农户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天。为使农民在春耕前得到补贴,2004年补贴兑付工作分两步进行,4月15日先兑付部分补贴,兑付额度不低于总额的50%;5月16日起兑付剩余部分补贴;原则上6月底前全部兑付完毕。

  (四)组织验收阶段(2004年7月1日至8月15日)。粮食补贴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对下一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8月20日前将补贴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县、乡级要将补贴发放情况予以公示。

 七、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机构。成立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农委、粮食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审计局、林业局和团市委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各区、县(市)、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乡(镇)财政所要设置粮食直补专管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指导督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市将派出指导督查巡视组,深入各区、县(市)指导、督查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的落实。各区、县(市)对下级也要派出指导督查组,切实加强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

  (三)建立监督网络。在乡、村两级团组织中聘请粮食补贴方式改革义务监督员,监督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的落实。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政策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定期向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八、工作要求
 为确保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区、县(市)要切实做到“两个到村,五个到户,六个不准”,即公告张贴到村,补贴数额张榜公布到村;政策宣传到户,《公开信》印发到户,《实施方案》讲解到户,《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资金兑付到户;不准擅自修改《粮食补贴通知书》确定的补贴数额,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除农场(林场)外,不准由乡(镇)其他部门或村屯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不准无故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 每年补贴发放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市)要组织人员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 本方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联系人:王有珍,联系电话:0451-8485321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发生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