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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5:30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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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长云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同时享有依法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范围和要求





  第七条 下列档案属城建档案:
  (一)城市地质勘察档案;
  (二)城市测绘档案;
  (三)城市规划档案;
  (四)城市土地档案;
  (五)城市房地产档案;
  (六)城市地名档案;
  (七)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八)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九)城市水利、防洪工程档案;
  (十)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档案;
  (十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十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十三)城市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交通运输设施档案;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档案;
  (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程档案;
  (十七)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档案;
  (十八)城市人防战备工程档案;
  (十九)城市抗震设防档案;
  (二十)城市名胜、古迹建筑档案;
  (二十一)在筑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所藏基本建设档案目录;
  (二十二)城市建设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建工程档案必须按规定时限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其余城建档案移交进馆的时限和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定移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应为原件,内容完整、系统、真实,图线和字迹清晰、准确,档案载体和书写材料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要求。


  第十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文件材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予以奖励;必要时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三章 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地下、地上各类工程,均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施工单位按实物编制工程竣工图,交建设单位汇总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竣工档案及时移送进馆,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前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付工程总造价1-3%的竣工档案保证金。
  (一)保证金收取比例:
  ①住宅建筑按1%收取;
  ②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按2%收取;
  ③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纪念性建筑、具有典型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按3%收取。
  (二)保证金收取额度:
  ①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10万元;
  ②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工程,最高收取15万元;
  ③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工程,最高收取20万元。
  保证金回执作为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之一。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小型工程3个月内,大型工程6个月内,建设单位按规定移送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在收到合格的竣工档案后7日内,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逾期不按规定移送的,保证金用作补测补绘竣工图,余款退还。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组织补测补绘竣工图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工程改建、扩建,产权单位应对原竣工档案进行修订,及时收入原案卷。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参加验收。档案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应认真核实竣工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署意见。
  凡无竣工档案资料或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编报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城建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依法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国家授权的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局、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工程竣工档案编报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罚款和没收决定时,应出具财玫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档案管理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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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73号



第73号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减轻地震对工程的破坏,避免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和民用建筑等新建工程(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改造与震后重建工程)。
铁路、公路、水利、人防等专业建设工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应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随意降低。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
第六条 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重要设施,以及超高建(构)筑物的规划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选址和建设时应避开抗震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三层以下居住房屋应当采用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选址及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的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新建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文件中必须有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设防等级确定和方案论证等内容。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工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内容。新建项目初步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应要求建设单位补充和完善。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国家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对抗震设计不得任意变动更改,确保工程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查表;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抗震设防依据和等级;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五)施工图纸一套(包括建筑、结构、设备和计算书等);
(六)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加强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抗震设防施工图纸。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内容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抗震审查的项目,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采取加固措施、返工以至停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3万元罚款,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可同时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 1995年8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四节 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定 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