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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7:29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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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治区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有条件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开办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
他批准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予以补偿;对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为其开辟迁徙通道和饮用水源地,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的地点和路线旅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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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在节水型社会建设中从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节水先进设施、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和节水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管理等方面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维护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 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五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科技奖。
  第六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颁奖一次。
  评审要严格标准,奖励要突出重点,没有符合奖项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七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次。
  第八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和奖金:
  1、特等奖奖金2万元;
  2、一等奖奖金1万元;
  3、二等奖奖金0.8万元;
  4、三等奖奖金0.5万元。
  第九条 获奖项目载入绵阳水利年鉴;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评聘技术职称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十条 无论集体或个人完成的节水方面的科技成果均可申报“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须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类科研成果项目(主要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属于省内先进、市内首创或处于本行业领先水平的并经过实践已产生了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理论研究成果项目(包括科技管理、可持续开发战略等软科学研究)有创造性贡献、产生了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省内外已有的节水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在市内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和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有较大技术创新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第四章 申报、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由项目完成单位(个人)自愿申报的制度。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负责申报。
  第十三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出拟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初评的拟奖项目分别在“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网”和绵阳市科技局、绵阳市水务局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告,征求意见。公告期限为30天。
  第十五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办公室核实、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对公告后的拟奖项目,由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十七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受理、组织评审、异议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和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内。
  第十九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聘请市内外相关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人员由市科技局和市水务局根据工作需要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标准、申报要求、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衡量方法等实施细则参照《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受理、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发现有些企业以招商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有的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为杜绝类似情况再度发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规定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不得核定“招商”以及类似的不规范用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核准从事金融业务。对已经核准的,应依有关规定立即纠正。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企业以招商等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一经发现此类活动,应商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坚决查处。
三、纠正和查处情况,请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