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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7:45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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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示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能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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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秦政 [2005] 219号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市区企业“退城进郊”搬迁
工作补充规定

为使全市“退城进郊”搬迁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确保搬迁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秦皇岛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暂行办法》(秦政[2002]29号)、《关于城市区退城进郊及改制企业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秦政[2003]141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搬迁的时间要求
根据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布局调整、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凡在城市区内所处位置按长远规划不是工业用地的工业企业都要列入搬迁规划,分期分批实施搬迁,力争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搬迁。凡是沿城市主干道、影响市区景观和有污染的企业要先行搬迁,其它企业也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
第二条 搬迁项目的管理
1、搬迁企业要制定搬迁方案,列入年度搬迁计划后,按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2、列入年度退城进郊搬迁计划的企业要与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签订责任状,由市退城进郊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对搬迁工作进行跟踪、督导、协调。
3、凡列入年度搬迁计划的企业,无正当原因在本年内不能实施搬迁,或拖延搬迁,期限超过一年的,将视情况,减少其享受退城进郊搬迁政策优惠,并由相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促其尽快搬迁。
4、搬迁企业完成搬迁(新址项目建成投产和原址腾空)后,要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处理
1、城市区土地开发要优先使用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搬迁企业原址土地,确保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如期变现。
2、企业列入年度退城进郊搬迁计划后,先由国土资源部门将原址土地收购储备,再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让。
第四条 搬迁企业选择新址的原则
1、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在选择新址时,原则上要向工业园区集中。
2、新址占地要严格控制投资强度和用地规模,建设容积率必须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标准及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搬迁后税收缴纳
企业搬入新址后上缴税金方式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变现资金的返还
1、退城进郊企业原址土地变现资金原则上按评估确认价在扣除8%市偿债基金和2%土地出让手续费后的余额予以返还,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土地依法出让后,其超出评估确认价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
2、为鼓励大中型企业在实施退城进郊时引进战略合作伙伴,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利用先进技术进行嫁接改造以提高产品档次和扩大生产规模,可适当提高原址土地变现资金返还比例,即按土地拍卖价在扣除8%市偿债基金和2%土地出让手续费后的余额予以返还,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3、企业原址土地中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由市政府收购。收购价按原址土地现状进行评估确认,原属划拨用地的按评估确认价的60%返还资金,原属出让用地的按评估确认价的100%返还资金。
第七条 奖励和补助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1、市政府在退城进郊企业原址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集中30%资金,作为部分退城进郊企业专项补助和奖励资金。
2、对按评估确认价返还资金造成搬迁资金严重不足的企业,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查后,视情况提出补助方案,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再给予适当专项补助。
3、对按年度搬迁计划提前完成搬迁工作的企业,经验收后,由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补充规定有关条款与秦政[2002]29号、秦政[2003]141号相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入本省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省城镇务工(含经商、从事各种服务性工作,下同)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以下通称用工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省城镇允许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地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第五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须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务工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到发证机关进行审核或换证(农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应按规定补办《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凭《务工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凡未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七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须持《务工许可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未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等劳务承包专业队,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凭《务工许可证(成建制)
》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和纳税等手续。
第九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工单位应在劳动计划指导下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凡未经劳动行政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进行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先培训后上岗,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准使用无《务工许可证》或无效《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务工。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务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符合进城务工条件,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发放《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不得故意托延。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务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制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