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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5:4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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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颁布单位  鹰潭市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328

实施日期  20020328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富市”战略,鼓励和促进中外投资者来鹰潭市工业园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尽快把园区建设成为全市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经济增长的龙头,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鹰潭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实行一区多园,统一名称,统-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新办并在鹰潭市登记纳税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园区内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工业企业,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由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数额:第1年至第2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第3年至第5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
  高新技术项目(省以上认定),除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外,从认定年份起2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
  上述奖励资金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一次性支付,奖金须用于企业扩大生产、技术改造以及在本市购置房地产。
  第五条 园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投资、多种形式开发。市规划区内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完成“三通一平”的用地,按每亩平均3万元的价格出让,未“三通一平”的按成本价出让;其它地区工业园用地出让价格根据地类情况和征地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在园区内兴办工业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涉及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全部免收。其建设和经营用电,适用大工业类的电价标准。
  第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工业企业,投资者只需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定投资项目合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一切手续由管委会代办。
  市政府委托管委会在园区内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对园区实行封闭管理,市内任何单位、团体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对园区内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
  第八条 在园区内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按“一企一策”的原则,享受比上述规定更加优惠的待遇。
  第九条 国家、省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比本办法更加优惠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21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鹰府发[20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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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117号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行署同意《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项目前期经费的申请、使用和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与分工,促进我区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我区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项目前期费”),是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价等)、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查、论证等方面发生的工作费用。项目前期费是项目基本建设内容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时,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金来源如下的项目前期费。
(一)申请国家和自治区预算内资金或专项资金。
(二)地区预算内资金或专项安排的项目前期费。
第四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方式分为借款和拨款两种。采用借款方式的前期费在项目开工后应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分期收回,收回的前期费在专户滚动使用。采用拨款方式投入的前期费,作为财政投入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费转为对项目的投资。
第五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安排范围
(一)列入地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地区年度预备重点项目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三)属于国家和地区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并对地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列入国家或自治区重点建设规划、争取国家资金补助的项目。
(五)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六)地区确定的其它重点项目。
第六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安排使用原则
(一)项目前期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各部门、各项目法人为主承担,以项目法人为主负责筹措。原则上列为地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由地区负责筹措,列为县市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各县市负责筹措。
(二)项目前期费原则上用于属于政府行为的前期工作项目。
(三)项目前期费安排重心适度前移,鼓励开展项目调查、开发和储备等超前工作。
(四)项目前期费的安排应当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直接安排给项目法人,并按项目前期工作实际进度或工作成果以报帐制的方式分批拨付。
(五)项目前期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工作成果进行考核。
第七条 申请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的项目应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或经费开支项目。
(二)已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和有符合工作需要的筹建班子及负责人。
(三)已编制项目前期费支出预算计划。
(四)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使用地区项目前期费的申请;项目法人自筹及县市政府或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前期费配套意见;项目筹建班子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意见;与设计单位签定的《合同(协议)书》;有关预算材料和必要的费用标准、计算依据。
第八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地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负责前期项目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前期费的管理。项目法人应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提出项目前期费申请,项目办于每年9月30日之前提出拟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的意见,经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行署确定后,列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资金拨付管理
(一)地区项目前期费设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二)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的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前,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项目法人签订《地区项目前期费使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三)项目法人根据《责任书》的要求和实际工作进度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地区财政局报经地区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将项目前期费分期分批及时拨付给项目法人。
(四)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责任书》的要求,组织稽查人员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项目前期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管理,认真督促项目法人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前期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和地区项目前期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责任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二)设立地区项目前期费财务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使用,并自觉接受监督和依法审计。
(三)每月5日定期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区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审计,确保项目前期费按规定使用。对于擅自截留、挪用、浪费项目前期经费的,依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中央军委


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违犯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依照《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和《违犯现役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公开发表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在军队中进行策反或者组织、参加危害国家、军队安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在军队中擅自成立军队条令条例规定以外的团体、组织或者擅自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成立或者参加军队禁止性组织及其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六条 编造或者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藏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载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参与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所等方式支持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组织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参与宗教、迷信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宗教、迷信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九条 擅自出国、出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超过六个月不归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瞒报、谎报案件、事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上报的重要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战时瞒报、谎报军情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贻误战机或者造成作战失利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中,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授意、指使部属违法违纪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由于上级授意、指使,致使部属违法违纪的,对部属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事先进行抵制或者及时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处分。

第十四条 隐瞒、截留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分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插手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报废装备器材处理,以及转让、出卖、租赁军队房地产等,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把亲友调离参战部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用公款吃喝、送礼,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用党费或者专项业务经费吃喝、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失职、渎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武器装备,擅自出卖、转让、出借、私存装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出租、出卖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借军队房地产或者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擅自出租、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使用军队印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使用军队印章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群众纪律,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同时违犯党纪、军纪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处理。其中,受到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受到行政降职(级)、撤职处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本人因同一行为已经受到行政记大过(含)以下处分,也可以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军队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军级单位或者军区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中央军委纪委批准;应当由师、旅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区级单位纪委批准;应当由团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级单位纪委批准。各级纪委批准的比照处理案件,报中央军委纪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22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来源:解放军报第1版 发布时间: 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