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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7:56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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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深化多种经济成份共生繁荣的改革,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科技开发项目和商贸旅游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现代化城市新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安顺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精干、高效、综合、服务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授权行使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二)编制开发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四)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六)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七)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九)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十)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十一)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二)编制和管理开发区的收支预算;
(十三)领导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乡镇企业、社会治安、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十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五)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派驻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和辅助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办理保、免税手续后,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贫困地区在开发区兴办生产型企业,实行原地注册,在开发区办厂、利益返还的原则,可按合同规定分回产值、税收、利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管理程序,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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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设立并加强各类地名标志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目的,是推广标准地名,实现地名的社会化和规范化;加强行政管理,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便社会交往和人民生活。

  第三条 地名标志是地名的标识或记号。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所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国界线的重要位置、国界河中岛屿和沙洲等需设的标志,由外事部门负责。

  (二)革命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屯)及主要出入口处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中街、路、胡同、广场及主要出入口处的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城镇中的办公楼、居民楼以及临街建筑物的标志,由市(县)地名办公室统一组织指导,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号和装修,在编号时公安派出所予以协助。

  (六)铁路(含森林铁路)、公路(含林区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屯)、桥隧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林业、水运或客运部门负责。

  (七)主要河流、水库和水利设施等需设的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

  (八)著名山峰、隘口等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市)政府地名办公室负责。

  (九)名胜古迹和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

  (十)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旅游部门负责。

  (十一)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二)其它应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第六条 制做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村(屯)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者负责。

  第七条 地名标志要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其规格、颜色、材料由设置部门确定,但在一定区域内要力求式样、用材和地点、位置的统一,并能分清地名的主次和层次。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标准名称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录抄写,标志上的简要说明由主管单位自定。要确保地名书写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九条 城镇中新建各类临街建筑物在申请地号的同时,要向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号登记。无门牌号码者,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证,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只通邮到委组(经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不设门牌或标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和擅自挪动、损毁。如确因需要拆迁或改动的,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拆迁、改动和拆迁后重新设置标志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损坏一般地名标志、交通地名标志和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界碑及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由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安监总厅人事〔2006〕151号


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现将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6〕173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积极配合所在地省级人事部门做好考试后期相关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6]173号



关于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6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 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1月1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