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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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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时,被监督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三)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规定;(四)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五)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八)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九)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三)规定的内容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一)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等。

  前款所列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并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文稿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作专题工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题工作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节 审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预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在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说明调整理由,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预算收支变化需要作部分变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决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算报告时,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实作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必须如实作出审计报告。

  第四节 组织代表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十六条 视察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视察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视察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视察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二十七条 视察过程中,人大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介绍情况并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由视察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的一个月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调阅案卷、个别走访、抽样调查等形式,了解掌握法律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半年时间内,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被检查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回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检查机关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八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四)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评议调查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和走访选民、案件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以及走访被评议机关的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被评议单位,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时,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节 述职评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应当在作述职报告的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成由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参加的述职评议调查组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工作有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时,述职评议调查组应当向会议提出述职评议调查报告,参加述职评议调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并可以作评议发言。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述职人员的整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整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承办,并限期报告承办结果:(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二)执法工作中可能有违法行为的;(三)其他重要申诉和意见。

  不需要报告承办结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承办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交有关机关复查,限期报告复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确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又不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节 质  询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半数以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对重新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对印发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重新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特定问题包括下列事项:(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以及审查批准决算中的重大问题;(二)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五)重大申诉案件;(六)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章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情况的;(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整改情况的;(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改正或者办理,并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办理的,可以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二)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提出意见又拒不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适用于《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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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第141号令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经6月12日省政府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操作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物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省以上安监部门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定期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省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省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至29人(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至49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安监部门作出调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矿安全生产关系煤炭工业持续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关系数百万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安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修订煤炭产业政策,提高煤矿准入标准。国家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按期完成。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建立完善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国家从中央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支持。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十六)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十八)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加快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