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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8:14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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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2001.06.01

一、 严格执行规划,杜绝违法建筑
  (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服从并符合规划要求。
  (二)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事土地利用开发的建设工程,其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建立工程予以强制拆除。
  (三) 对在建的违法工程,下发《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抢建的,予以强制拆除。
  (四) 对各类占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空闲地、置闲地、区域空间、园林绿地、建筑退缩地带、公共设施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予以强制拆。
  (五) 对城市村(居)民擅自建房或扩建、改造、续建有建筑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予以强制拆除,并按工程总造价3%的标准罚款。
  (六) 新区开发、小区建设规划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道路、环卫设施、园林绿地、地下管线、排水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予以强制拆除。
  (七) 以联建等形式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上述各项凡涉及强制拆除的工程,拆除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 采取有力措施,美化城市市容
  (一) 禁止在城区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上搭建防雨遮阳棚,架设凸形防盗窗(网)。堆放或吊挂物品。
  (二) 禁止在城区沿街将空调压缩机、排风(气)扇、炉口、排油烟口、排污道口、自来水龙头等置于街面。本规定颁发之前有此情形的要限期加以改造,今后新建若有违规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罚款100~200元。
  (三)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摆设任何摊,堆放物品物料,跨门经营或占道经营。违者,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物品,并罚款200~500元。
  (四) 禁止在单位庭院、居住小区或其它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或乱拉电线、通讯线、电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两侧种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罚款50元。
  (五) 禁止各类游贩、流动摊贩、叫卖商贩、废品收购、占卜算卦等人员在市区内走街窜巷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罚款50元。
  (六) 禁止在彩色人行道板上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露天场所烧枯枝落叶及其它废弃物。违者,罚款200元,并责令其立即清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七) 禁止在主城区街道两侧设置洗车点、废品收购点;禁止在“三位一体”改造完工的路段两侧从事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经营以及从事防盗窗(网)加工、广告制作、修理电焊作业等服务性经营活动。夜市摊点仅限竹山南路、城南蔬菜批发市场、胜利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处设置。违者,责仅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予以强制搬迁,并罚款200~2000元。
三、 加大整治力度,改善卫生环境
  (一) 改变环卫作业方式,实行定量考核,优质服务。禁止昼间从事大面积清扫或冲扫街道。
  (二) 城市生活垃圾全面推行袋装化管理。城区沿街各单位和各类经营服务及娱乐性公共场所,应在内部设置专用垃圾容器,城区内各单位庭院、住宅小区的住户应自备垃圾袋、其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队伍定时上门收集。城关、沙士所辖区内村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各村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本小区内生活垃圾的统一收集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垃圾袋装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罚款100元,对个人罚款50元,每逾期一日加罚3%。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罚:
1、 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化带的,罚款25元;
2、 在人行道上洗菜洗碗和沿街散发、焚烧冥纸的,罚款200元;
3、 随地吐痰、便溺或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2元;
4、 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品物料的,罚款20元;
5、 在城区道路及公共场所(农贸市场除外)屠宰、加工禽畜鱼类的,属经营性的罚款5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50元;
6、 直接向下水道、河道、水面倾倒或丢弃各类固体废物的,罚款100元;
7、 各类经营摊点、夜市摊点未按规定清扫、 收集其所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8、 各类施工场地产生污水外溢污染路面的,罚款1000~5000元;
9、 各类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抛撒、泄漏有关液体或散装货物的,罚款500元;
10、 维修路面、疏通排水设施、铺设地下管网及园林绿化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树枝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500元;
11、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对基建单位(雇主)每车次罚款2000元,对车主每车次罚款1000元;对将建筑装饰垃圾、余土废渣直接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每次罚款500元。
对严重违反上述各项的行为,除罚款外,还可责令其着环卫工作服,参加一天清扫保洁劳动。如上述行为发生在有关“门前三包”单位(个人)责任范围内,而又未得到及时制止的,除处罚违规人员外,可按同样的标准处罚有关“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 统一标准要求,规范广告行为
  (一) 禁止在城市主街道悬挂过街式横幅商业广告或超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而设置大型跨街广告;禁止擅自在单位庭院、层顶楼面及其它场所设置商业广告。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1000元。
  (二)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住宅楼道、公交站台及其它场所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印刷、悬挂任何广告。违者,责令仅限期清除,并罚款200~1000元。
  (三) 禁止沿街单位、个人在门前设置活动式广告、字牌。违者,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200元。
五、 强化道路管理,确保畅通有序
  (一) 禁止行人跨、攀、钻、越交通护栏。违者,罚款5元。
  (二) 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停靠线(点)之外停放。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对机动车罚款200元,对非机动车罚款10元。
  (三) 禁止在劳动路、胜利路、人民路等路段两侧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城区内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非停车位以及公交站台前后30米内停放任何机动车辆。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罚款200元。
  (四)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在城区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及主要公共场所从事营运活动;禁止在城市客运车辆和单位通勤车在市区进行有偿营运。违者,罚款50~200元。
  (五) 在“三位一体”完工的路段,禁止各类机动车辆上人行道,禁止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违者,对汽车罚款200元,对摩托车罚款100元,对自行车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 禁止在非板车停放点停放板车,违者,罚款50元。
六、 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统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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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2年12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空地、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运输工具上,利用户外广告牌、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体、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载体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进出市道路。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建造用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需持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纸、产权证明、相关使用协议、地理环境平面图、法人及个人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法定公益性户外广告标志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持单位证明、设计图纸、设置位置图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设置门头招牌、灯箱、电子显示牌、橱窗、霓虹灯,悬挂条幅,系留气球以及利用运输工具做广告宣传的,需持相关证明、广告效果图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需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合同、媒体使用协议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许可证明(其中系留气球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方可发布。凡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须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机关规定的设置地点、内容、形式、期限进行,并标明文号、设置单位、设置期限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或设置期满需继续设置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道路、阻碍消防通道、影响视线、破坏树木、影响市容观瞻和居民生活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灯柱、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印刷品的;
(四)向沿街行人散发广告类传单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健康,用语准确,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已废止的简化字。
第十条 户外广告标牌应当实行灯饰化的路段,由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广告标牌的图案和光亮显示应当完整、醒目、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承办者或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工程技术质量要求。在建造过程中,建筑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广告设置者应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主动申请工程质量验收。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及效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或取得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进行维修、更新,确保户外广告的美观及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市区繁华地带和重要路段的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设置位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招标形式,实行公开拍卖,确定广告经营者经营。拍卖收入的40%归产权单位,其余上缴市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户外广告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此项费用。
第十七条 凡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置的新颖高档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认定,可减免户外广告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三)、第三十二条(一)、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工程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工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并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运用投影、幻灯、录音、录像、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等现代教育技术,传递教育信息,并对这一过程进行设计、研究和管理的一种教育形式;是促进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
重要内容。
第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应从实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逐步提高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各种电教媒体在教育教学中的作用,注重教学应用与研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扶持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将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列入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电化教育。其名称可根据学校的规模称为电化教育室(中心)或电化教育组,规模较小的中小学校也可在教学管理部门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要在学校的统一管理下,与校内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完成电化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1、拟订学校电化教育工作计划,协调学校各部门开展电化教育工作,并承担其中一部分教学任务。
2、收集、购置、编制、管理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
3、维护、管理电化教育器材、设备、设施。
4、组织教师参加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5、组织并参与电化教育的实验研究。
第七条 中小学校从事电化教育的人员编制,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学校教职工总编制内确定,按学校规模和电化教育开展的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电教人员。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电教业务,有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电教专职人员与学科教师
第九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专职人员是教学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熟悉教学业务,掌握电化教育的知识、技能和技巧。中小学校电教专职人员应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不断提高电化教育水平。
第十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专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评聘。在评审与聘任时,要充分考虑电化教育工作的性质和特点。
第十一条 电化教育专职人员要组织、指导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学。
中小学校应聘请优秀教师作为电化教育机构的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教师担任电教机构的工作或编制教材、资料应计算教学工作量。优秀的电教教材、电教研究成果,应与相应的科研、教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教师开展电化教学的实绩,应作为考核教师的内容。
第十二条 学科教师要增强现代教育意识,学习并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积极采用现代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学;研究电教教材教法;总结电化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经费与设备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要有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中小学电化教育经费的投入。学校应确定一定的经费比例开展电化教育。
第十四条 电化教育的设备是开展电化教育的基础。学校要按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配备目录,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统筹配备电化教育设备。要加强电化教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提高利用率。
第十五条 学校电化教育设备、设施是为教育教学服务的,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电教教材与资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化教育的中小学校要加强电教教材(音像、多媒体)、资料建设,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用于配备电教教材、资料,做到与电教设备、设施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根据教学的需要,合理选择和配备由中央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所列入的全国或地方通用的电教教材,有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制补充性电教教材供学校教学使用,要做好学校电教教材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电教教材、资料的编辑、出版不得违反《著作权法》;中小学校不得使用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非法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管理与领导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电化教育馆(中心)是当地中小学电化教育的教材(资料)中心、研究中心、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中心,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要贯彻上级关于电化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加强对电化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学校整体工作之中,并要有一名校级领导主管电化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重视对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不同层次、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教师培训活动,推动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广泛深入的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普通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程有不符的,以本规程为准。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