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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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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政令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
规;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华侨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决定我省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和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通过发送刊物,召开座谈会和邀请列席有关会议等方式,加强与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宪法和法律,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
,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创造性地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快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要在会前两个星期将会议的日期、主要议程、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根
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可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在省人民代
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任免和通过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部或部分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送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贯彻实施,并需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送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和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视察、调查研究、参观学习事项;
(四)指导和协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选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大会主席团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在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大会选举产生。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
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修改,并将修改意见汇总上报;
(五)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六)对宪法和国家的法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联络处、行政处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文件起草,会议安排,人事保卫,劳动工资,职工福利,代表联络,代表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来信来访,来宾接待,老干部工作,行政事务以及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负责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等组成办公厅厅务会议,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厅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赣州、吉安、宜春、上饶、抚州地区联络处。
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主任由在该地区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联络处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领导下工作。联络处主任主持联络处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区联络处主要职责是:加强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经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第七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原则确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人民代表和人民解放军驻赣部队选举产生。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在本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补选代表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下一次会议的一个月以前完成,并将选举结果和代表登记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新的一届代表选举后,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照前款进行审查并公布名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上半年召开。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成立会议秘书处,确定秘书处各组室负责人员,制定工作计划;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核实出席、列席会议代表名单;
(七)其他筹备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西省委员会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部门负责人,本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是省人民代表的
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四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将代表的议案改作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一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就具有地方性法规效力,有的就是地方性法规。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委员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五十二条 委员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应由省里解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种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参加。
第五十四条 属于综合性的视察,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十章 联系人民代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后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
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立通信联系,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具体负责日常的联系工作。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办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亲自接待批办。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在本市、县工作或居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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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3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顿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洽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居于重要地位。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法治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相适应的群众性的自防自治组织或内部保卫组织,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行使和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边办公室,与有关职能机构合署办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具体职责是:
(一)传达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议,具体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辖区社会治安综今治理的规划;
(三)落实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组织检查、表彰活动。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组织落实治保、调解、普法、帮教、巡逻等任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经常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二)经常向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配合、支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组织群众维护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教育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见义勇为的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落实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措施,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六)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都应当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严格校规校纪。学生的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培训期间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公安机关
负责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职工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卖淫嫖娼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治疗由卫生部门主管,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国营林场、湖泊、大型水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林业、水利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旅店业、旧货业、印铸刻字业及舞厅、录像放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文学、美术、戏曲、音像等作品的创作、销售和上演。
第二十二条 社团登记管理,由民政部门主管。违反社团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社团或有违法行为的社团,由民政部门依法取缔或处理,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黑社会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和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劳动改造工作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驻地政府和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活动、大型经济贸易活动和经批准举行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者负责,公安机关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保卫组织和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建设,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群
众性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由本单位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制度健全,责任明确,社会治安秩序良好或明显好转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侦破卓有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
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对其家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受伤致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及其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方面的评选先进、获得奖励的资格。
(一)因放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
(二)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奖励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2011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美好江苏”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双降”(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双下降)、“双控”(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数量双控制)、“一杜绝”(杜绝特别重大事故)为目标,2011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狠抓“六个加强”、“六个着力”工作措施落实,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开局,为全省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二、加强责任落实,着力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网”
(一)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健全完善覆盖企业管理人员、车间班组以及各个工种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重点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执行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及时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改进企业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加大与安全生产的挂钩比重。
(二)强化落实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保障改善民生、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重要内容,切实负起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重点抓好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要求,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三)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控制指标体系,把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加强指标序时控制。认真落实较大以上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省人民政府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对各市较大事故查处情况进行督导,限期反馈督办事项整改情况。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所有事故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三、加强“打非”工作,着力遏制非法违法行为多发势头
(一)保持高压态势。将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海洋渔业、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业(领域)作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进行生产经营和建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生产、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等非法违法行为,严肃纠正“三超”(工业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交通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运行)等违规违章现象。对非法违法生产突出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联合执法,统一周密部署,增强打击实效。
(二)加大惩治力度。各地对在“打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查处,敢于碰硬,绝不手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对较大以上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并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巩固“打非”成效。强化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打非”工作责任,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对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发现一起严肃查处并公告一起,防止前纠后犯、死灰复燃。建立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对列入“黑名单”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要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着力保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强化建筑市场监管,着力治理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章现象,严厉打击工程招投标、转包、分包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健全完善苏沪浙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严格落实渔业出海作业人员编组生产制度和渔船安全技术标准,深入开展海洋涉渔“三无船舶”清理整治。严密防范水上交通、烟花爆竹、农业机械、冶金等其他领域安全事故。
(二)突出抓好煤矿安全治理。深化煤矿瓦斯防治,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利用政策和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加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害严重矿井的安全管理,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切实提高矿井的本质安全度。对徐州东部矿区7对矿井实行综合处置,对关闭矿井妥善安置好职工,对有条件复产矿井加强安全监管,切实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健全隐患治理工作机制。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重点抓好《江苏省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的落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行业安全准入制度,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项目不准投入生产和建设。
(四)扎实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协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队伍、技术装备、工作制度建设,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扎实抓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卫生培训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督促企业配备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改善生产作业环境和条件,有效防范职业危害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着力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一)推进安全生产达标。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大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强化安全科技支撑。坚持政产学研用相结合,加强安全科技机构建设,进一步健全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快矿山重大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化工集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事故快速抢险及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与装备的研发。在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专用车辆、海洋重点渔船、三等以上尾矿库等行业(领域)强制推行先进适用安全系统及装备,并确保按期投入应用。
(三)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班组的安全生产前沿阵地作用,把班组建设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坚决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从2011年开始,在所有企业全面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在煤矿企业继续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不断夯实筑牢企业安全生产根基。
(四)提高事故应急救援水平。扎实推进省级和13个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信息平台建设,并做好与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救援平台的对接工作。建设道路交通、化工、水上搜救等7个省级安全生产专业应急救援综合基地,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经常性开展应急演练,不断提高现场实战能力。加快化工集中区专门消防站建设,2011年底前,专门消防站验收达标率达90%以上。大型企业特别是化工、煤矿等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确保在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援。
六、加强安全防范长效机制,着力实现安全生产长治久安
(一)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以及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不断强化。制订相关专项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的特点与要求,与安全生产规划保持有机衔接。要对照规划要求,抓好各年度特别是2011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的任务分解和细化落实。
(二)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步伐。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作用,加大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无保障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继续深入开展新一轮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落实“退城入园”规划,对现有安全防护距离不够的化工生产企业制订搬迁或关停计划,并分轻重缓急逐步加以落实。加快城市“地下管网数字化工程”建设步伐,对城市地下易燃易爆品管线实现动态监管。稳步推进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抓好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制度落实,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全面推行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各方参与事故事前预防、事中减损救助、事后及时补偿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认真执行新出台的工亡职工赔偿标准,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研究制订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
(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对安全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策研究,有效应对安全生产执法环境的深刻变化和严峻挑战,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充实安全监管力量,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可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继续深入开展以“争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创建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为主题的创先争优活动,举办我省首届“十佳忠诚卫士”和“十佳安监机构”。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联动,着力提高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水平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守土有责”,强化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健全领导班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完善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地区和行业(领域),上一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要通报批评。
(二)强化协作联动。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协调联动,抓好督促落实。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安监部门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职责,着力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宣传力度。积极开展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的全国第10个、我省第18个“安全生产月”活动,深入开展安全知识“六进”、“安康杯”竞赛、“生命之歌”安全歌曲传唱等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事故预防、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等方面的知识,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浓厚氛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