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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5:08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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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常使用煤气,加强城市煤气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设施完好,并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燃烧和爆炸事故,现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和郊县用管道供应城市煤气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煤气设施系指煤气制气厂以外的煤气管、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室、煤气调压器、煤气贮配站等所有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煤气设施由上海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市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和过河煤气管等煤气设施上刷制各种便于识别的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地下调压器室人孔上堆放物品、垃圾。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或构筑物。擅自在煤气设施上搭建的房屋或构筑物,应由搭建单位或个人立即拆除。
第七条 煤气调压器必须安装在独立建筑物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煤气调压器室上加层,不得在通往煤气调压器室的主要通道上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八条 江河过往船只,必须注意保护过河煤气管。严禁在过河架桥煤气管上跨缆、撑篙;严禁在过河河底煤气管处抛锚。
第九条 签发建筑执照单位,应在审核建筑施工图时,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保证煤气设施的安全。因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未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导致煤气设施损坏或为新建房屋、构筑物覆盖的,由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在开掘道路或建筑施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保障煤气设施的安全。如施工工程影响或可能影响煤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市煤气公司联系,约请派员监护。
第十一条 因各种工程与原有的煤气设施有矛盾而必须迁移煤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煤气公司报送煤气设施迁移方案,由市煤气公司审核后迅即安排施工;涉及道路的煤气管线迁移,必须经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批准,领得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其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按国家计划进行的市政建设项目,可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正常的施工、运行操作、监护等作业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市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煤气设施工程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煤气公司可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损坏煤气设施或因损坏煤气设施而造成中毒、燃烧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害或可能危害煤气设施的施工,有权制止;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者负责。
(四)如果责任者系煤气用户,可以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煤气供应。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房屋、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垃圾的,由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拆除,向其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煤气设施或违反本办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一九八一年九月颁发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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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
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其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由户口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托养人待遇的不再变
动。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抚恤优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实际困难,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薪金,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薪金;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薪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民政部门一般不再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原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学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其离退休费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转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伤残抚恤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有关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丧葬补助费。其家属待遇为: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
(工)死亡人员的规定抚恤。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乡、镇上一年的人均纯收入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如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由原所在单位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在校学生、社会青年应征入伍的,按每月二十元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对优待对象的优待,要坚持年初评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评定和兑现优待的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通知部队。
第二十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衡负担,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统一向社会各个方面筹集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本人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其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农村的各种提留和义务工等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总人口,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并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
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减收百分之四十。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市、县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各市、县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三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武装部门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之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乡、镇、街道及大中型厂矿、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四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
第四十三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照顾。优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除安排好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各项抚恤和补助经费外,应根据本地的实际从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负责解决本地区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问题,以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有关直属高等学校,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国医学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在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医学教育全局,进一步提高医学教育质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学教育体系,办好人民满意的医学教育,促进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和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学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卫生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关系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卫生事业的发展关键在人才。医学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素质卫生人才的重要使命,其根本任务就是要以医疗卫生人才需求为导向,培养和造就一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职业素质、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卫生人才队伍,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卫生人力资源、科技成果和社会服务,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随着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的日益增长、卫生服务模式的重大变革以及国际医学教育的发展趋势,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面临着新形势和新问题。实现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战略目标,医学教育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学院校,要高度重视卫生人才培养工作,根据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科学、合理制定医学教育的发展规划,处理好改革与发展、规模与质量的关系,规范管理,加大投入,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促进医学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提高质量,加快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是加强医学教育工作的核心,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是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关键。医学院校要根据现代医学模式和我国卫生服务的发展要求,改革人才培养模式,适时修订各类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积极进行课程体系改革,构建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与医学知识相结合,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的新型课程体系;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自主学习模式,确立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着力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实践,加强学生终身学习能力、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加强学生公共卫生和全科医学教育,培养学生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坚持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教学要求,提倡早期接触临床,密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积极探索在培养过程中有利于学生个性发展的机制;加强考试和教学评价方法改革,逐步建立科学的考试方法和教学评价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学改革。

  三、德育为先,促进医学生的全面发展

  医学教育,德育为先。要将德育和职业素质培养列为医学教育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发展祖国卫生事业和保障人类身心健康的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以医学职业道德、职业态度和职业价值观为基本内容的职业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道德责任感,重视伦理问题,将预防疾病、解除病痛和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终身职业责任;以多种形式开展文化素质教育,增强学生心理健康素质,强化人际沟通能力和人文关怀精神的培养,提高学生理解文化价值的能力,培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他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团队合作精神。

  四、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医学教育教学工作运行

  各级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调,根据医学教育高成本的特点,加大对医学教育的支持力度,逐步提高医学教育的生均拨款。中央财政从2008年开始,将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医学本科生的生均拨款定额标准予以大幅度提高;中央财政在安排有关专项资金时,将对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的医学教育予以倾斜。教育部将把地方对医学教育的生均拨款情况作为审批医学类专业(指毕业生可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专业)的重要指标。学校要加大医学教育的教学经费投入,切实把教学工作作为经费投入的重点,特别要加大实践教学专项经费投入。学校要加强对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的投入,改善实践环节教学条件,保障教学运行需要。附属医院和承担实践教学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不断加强教学条件建设,保证临床教学质量。

  五、重视实践,加强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

  实践教学是保证和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环节和必要手段。要认真落实卫生部、教育部共同制订颁布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临床实践教学行为,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证临床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各类临床教学基地的评估和认可制度,建设一批高水平的临床教学基地和社区教学基地。为保障医学临床教学质量,举办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应使医学类专业在校生数与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床位数之比达到1:1,毕业实习生生均实际管理病床不少于6张。在高等学校医学教育认证工作及教学水平评估中,要加强对临床实践教学的考察,实践教学环节不合格的学校应削减医学教育招生计划。

  高等学校要积极创新医学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实践能力培养平台的建设。积极推进实验内容和实验模式的改革,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组织学生早期接触临床,使学生在医疗卫生环境中树立牢固的专业思想;要有计划地安排医学生到农村和城市社区进行社会实践,系统培养学生社会适应能力;要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管理机构和队伍,完善临床教学工作协调制度和机制,保证教学秩序,及时研究解决临床教学中的问题;严格临床教学人员的聘任制度,明确临床教学人员的职责;完善临床见习、毕业实习和社区卫生服务实习实践教学大纲,提倡以临床二级学科为基础的宽口径临床实践教学平台建设,加强对学生临床实践的管理和考核。

  六、建设队伍,充分发挥教师教书育人的作用

  积极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牢固确立教师在办学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教师在教书育人中的主导作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全面推进高等学校和附属医院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岗位绩效工资制度,调动和发挥教师教学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建立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引导教师转变教育教学观念,支持教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鼓励名师、名医为本科生授课。完善临床教师编制管理,加强临床教师队伍建设,制定政策、完善制度促进临床医务人员提高临床教学水平。加强师德、医德建设,不断强化教师教学工作制度,完善教师教学考核机制,大力宣传在教学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学团队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建设一支学风优良、富有创新精神和国际视野的医学教育教师队伍。

  七、实施认证,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

  建立政府、社会和学校有机结合的医学教育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医学教育认证,开展以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为依据的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以认证结果作为审核医学教育招生规模的依据,并将认证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各医学院校在实行本科医学教育标准的过程中,要创造性地加强和改进教学工作,努力探索和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稳步提高。

  八、创新管理,建立统筹协调的医学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和完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医学教育宏观管理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其对医学教育的宏观指导与管理的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医学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卫生需求为导向,促进医学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教育部和卫生部共建一批高等医学院校,切实加强高水平医学院建设。

  承担教学工作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要把教学建设纳入附属医院发展的整体规划,促进附属医院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协调发展。

  巩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促进医学教育发展的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综合优势,加强医学科研平台建设,促进学科交叉、融合,优化整合资源,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促进拔尖创新卫生人才的培养和创新性重大科技成果的产出。

  九、完善体系,促进毕业后医学教育与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稳步发展

  进一步明确院校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三个阶段的目标和任务。毕业后医学教育是临床医师培养的必需阶段,要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重点的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完善培训标准和培训基地标准,组织审定培训基地;研究制订与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相关的人事管理、资金筹措等配套政策;充分发挥有关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及社团组织在毕业后医学教育中的作用。

  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积极推动继续医学教育发展。健全管理机构,规范基地的审定与管理。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监管,完善运行机制,保证培训质量。将继续医学教育与卫生技术人员考核、聘任、晋升等人才管理制度相结合,保证卫生技术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认真研究和把握远程教育的特点,推进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扩大继续医学教育的覆盖面。

  十、统筹规划,科学调控医学教育的发展规模与层次结构

  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要以卫生服务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为引导,综合考虑医学教育资源等因素,确定总体规模,统筹规划各学科(专业)、各层次、各阶段医学教育,科学调控医学教育的发展速度和招生规模。遵循医学教育规律,严格控制医学类专业招生规模,积极发展护理、药学等卫生职业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和地区卫生人才需求状况、办学条件、实践基地、毕业生就业率等因素审核医学教育招生计划。

  医学类专业以修业年限五年制为主体,现阶段适量保留三年制,控制长学制医学教育。根据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逐步提高医学教育办学层次,积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并适应中国国情的医学学位体系。遵循中医药人才培养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研究加强中医药教育。构建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各阶段合理衔接的医学教育体系。

  十一、加强指导,规范医学教育学科专业设置管理

  高等学校增设医学类本科和专科专业,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教育部,教育部征求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后审批;增设医学相关类、药学类本科和专科专业,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批准,本科专业报教育部备案。严格控制中等教育医学类专业招生。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新增医学类专业点,未经教育部批准的医学类专业一律停止招生。进一步规范本、专科医学类专业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在专业名称前、后加注专业方向。

  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专业、医学相关类专业、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只允许招收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自学考试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未经教育部批准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不得以联合办学形式在中等学校举办普通高等医学教育、成人高等医学教育。试办初中毕业五年制医学教育必须经教育部、卫生部批准。

  十二、强化措施,积极为农村培养适宜卫生人才

  农村卫生工作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为农村培养、培训卫生人才是医学院校的重要任务,也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高等医学院校要加大为农村培养适宜卫生人才力度,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服务。采取定向免费培养等多种方式,为贫困地区农村培养实用的医疗卫生人才。医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省级政府安排高等医学院校面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培养卫生人才可以申请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地方政府与医学院校联合制定为农村乡(镇)、村卫生机构培养卫生人才方案,其中列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考生,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按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办法,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在岗培训制度,制定规范和要求,选择有条件的医院和其他卫生机构,建立面向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医学院校要积极组织支援农村的培训项目,充分利用各种形式,拓宽在职、在岗培训渠道,提供培训机会。

  十三、狠抓落实,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培养工作

  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培养是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措施。高等学校要加强全科医学和社区护理学的课程建设、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探索全科医学研究生学位教育,培养学科带头人。鼓励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建设为本地区服务的全科医学培训中心。认真组织实施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促进社区卫生人员转变服务理念与服务模式,切实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进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基地建设,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和培训补偿机制,在5-10年内培养出一大批合格的全科医师。完善社区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制度,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继续教育,并将社区卫生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人才管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加快社区卫生人才培养能力建设。遴选和建设一批社区卫生人才培养的社区教学示范基地,鼓励条件较好的医疗卫生机构积极承担各种培训任务,加强教材建设,组织编制一批高质量的适合不同层次人才培养需要的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等培训教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