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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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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线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负责本单位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纳入市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须纳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一)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须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单位职工住宅扩大安装有线电视用户时,须经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或暂时停播的,应在拟停播三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五条 位于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须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实施;在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须与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并网建设时,须向市、县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后,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前端和原有自办节目。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向用户收取初装费、收视维护费或移装费,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和网络折旧,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买、租赁、制作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站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建设单位,须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进行设计和安装。
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申领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应将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相应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省外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到我市承接有关业务时,除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外,须到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临时许可证,并到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施工完毕六十日内,设计、安装单位应持竣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并发给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单位在有线电视工程投入使用后应保修一年。
第二十五条 负责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范围以内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楼及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建筑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预设有线电视传输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装有线电视需在房屋及建筑物布线或安装设施时,应征求产权单位的意见,产权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有领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播放节目。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有线电视台、站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由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音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供片。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自办电视节目:
(一)本台自制的新闻、专题节目;
(二)统一提供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三)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本市内交换的专题、文艺及教学节目。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省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及国家、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和本市电视台的新闻及其它重要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不于三十分钟。自办节目频道应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节目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五)未贴有《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置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管理该设施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并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负责管理有线电视设施的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工作水平,保证节目播出质量。
有线电视台、站应配备技术维护人员,应负责对其传输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监测、调试有线电视终端的收视信号,保证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对接收、播出、传输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有线电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抢修有线电视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检举和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和利用有线电视设施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有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站或产权单位,可处以警告、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赔偿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和剪断电缆、光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光缆和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钩的;
(五)破坏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和播出前端的;
(六)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者,须每日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一年以上不交纳者,取消其使用资格。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移装费后三十日未安装的,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的1%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五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十日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一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管理部门或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的收费和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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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推广应用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推广应用的通知

建质[2010]17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对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奥运工程、世博工程等一批重大工程的相继建设,促进了工程技术的创新和研发应用。

  为适应当前建筑业技术迅速发展的形势,加快推广应用促进建筑业结构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我部对《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印发你们。请各地继续加大以建筑业10项新技术为主要内容的新技术推广力度,充分发挥“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示范作用,促进建筑业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技术创新工作。

  附件:《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
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其规划实施方案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体育场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原有规模和标准。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所相差规模和标准的造价处以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