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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2:52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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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修改为:“(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八、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关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十五、第五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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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管理科学等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对外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奖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特等奖获奖者,2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单项奖获奖人数实行限额,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各奖项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为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为人民币2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相关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申报项目进行分组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结果应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健全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 工作和制度,特制订本规则。
  一、职权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召集并主持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审
议提交全体会议的文件。
  (二)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实现人民政协章程和全体会议决议规定
的任务。
  (三)审查通过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四)联系和指导地方政协的工作。
  (五)协商决定本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的变更及下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
名额和人选。
  (六)决定政协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及其组成人员。
  (七)任免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组成,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1.会议的日期、议程由主席会议决定,并于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报告或说明,并进
行协商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3)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4)审查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和提案。
  (5)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4.本会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副秘书长和各局室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主席会议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会议一般每月一次,在月初的第一个星期二上
午举行;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1.会议的议程由主席提出,或由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提出报主席决定。
  2.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3.会议的任务:
  (1)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讨论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的会务工
作。
  (2)协商讨论中国共产党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群众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
  (3)审查以全国政协名义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的
重要建议案。
  (4)决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日期、议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5)讨论决定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等重要活动。
  (6)审议专门委员会年度计划。
  4.本会副秘书长、各局室主要负责人,以及与议程有关的其他负责人列席主席会议。
  (三)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不定期举行。
  1.座谈会的日期、议题由主席或有关分工的副主席提出,也可由秘书长或秘书长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的建议提出,报请主席或有关副主席决定。
  2.座谈会由主席或有关副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其他副主席主持。
3.座谈会的任务:
  (1)就某项专门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报告,并协商讨论,提出建议
和批评。
  (2)听取重要的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提案报告等,并进行讨论座谈,提出补充
建议和意见。
  4.座谈会根据议题和需要,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本会副秘书长、
各局室负责人参加。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需要请中共中央、国务院领
导或有关部门领导作报告和说明问题时,应当提前向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提出报告题目和报告
人的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都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
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和建议。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作出
决定的会务工作,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六)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办法。在全体会议上
可以由小组推举代表发言,也可以由个人或几个人联合发言。
  (七)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均作记录。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简报印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全国政
协领导和常务委员以及有关部门。主席会议纪要经秘书长签发后,印发主席、副主席,
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各局室。
  三、文件审批
  (一)凡属全国政协全局性的问题,由主席审批或者经主席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
定的方针、原则范围内的问题,按分工由副主席、秘书长负责处理。
  (二)以全国政协名义发出的文件,由主席、主管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主
席主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主席审阅后再签发。
  (三)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席会议通过的向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提出的建议案,由秘书长签发;转送有关部门的视察、专题调查报告,由秘书长
或主管副秘书长签发。
  四、本工作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