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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8:49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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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应由厂长 (经理)负责,纳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范围,统筹安排,加强检查,实行奖惩。
第四条 企业应当对全体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鼓励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五条 企业应做好守卫、巡逻、护厂工作,加强现金、票据、物资、珍贵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安全管理,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一时无条件消除或改进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并采取临时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企业应对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九条 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大型商业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设保卫机构,建立经济警察队或护厂队,中型商业企业设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小型企业设保卫和守护人员。
企业应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条 企业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职责,维护秩序,保障安全。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进,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职工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以及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的,由县以上 (含县)公安机关对企业领导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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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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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5年12月31日,吴仪副总理在工商总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医疗广告情况的报告》上批示:“众孚同志:此项工作你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抓得很有成效,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意你们下一步采取的措施,望再接再厉,巩固成果,扩大战绩。”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充分体现了国务院对广告监管工作的关心重视和殷切期望,是对我们的鼓励和鞭策,是推进广告监管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落实。现就贯彻落实吴仪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2006年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6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广告监管工作和专项整治任务十分繁重,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树立长期作战思想,巩固成果,扩大战绩,继续深入开展虚假违法广告整治工作。要以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为重点,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要认真总结前一阶段专项整治的经验,继续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对虚假违法广告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要以专项整治为契机,逐步实现对广告市场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提升广告业整体信用,为落实扩大内需方针,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企业开展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全力做好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的各项工作

  (一)在前一阶段集中整治的基础上,分品种、分季度、分阶段开展专项整治。上半年整治虚假违法医疗广告,下半年集中整治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要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方案,严格标准,联合执法,逐条清理。总局和省局在每季度要确定几个重点虚假违法广告案件进行督办,排除阻力,一查到底。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允许以罚代刑。

  (二)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总结前一阶段经验的基础上,要继续发挥部门联席会议的作用,制定工作制度,完善办事程序,特别是要发挥宣传、监察、纠风办等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真正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三)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广告市场全方位、全过程动态监管。一是强化对广告主的监管,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广告主作为打击重点。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要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根据具体违法情节,采取警示、加大日常巡查力度、降低信誉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积极协调药品、卫生等部门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服务机构加强行业资质监管,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违法广告。二是强化对广告公司的监管,规范广告经营行为。督促广告公司建立和落实广告管理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操作,自觉拒绝设计制作和代理虚假违法广告。对设计制作代理虚假违法广告,甚至为谋取经济利益,帮助广告主弄虚作假的,要严厉惩处。对不具备资质条件、扰乱广告经营秩序的广告公司,要清除出广告市场。三是加强对广告媒介单位的监管,构筑虚假违法广告的防范体系。会同宣传、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进一步落实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违法广告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责任人要一查到底。对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媒介单位,要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发布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加强对广告审查员的法规培训和日常管理,督促媒体落实广告审查员制度,提高媒体的审查把关意识和作用。倡导媒介单位加强自律,向社会公布诚信宣言,自觉抵制虚假违法广告。

  (四)落实完善防范虚假违法广告的长效机制。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认真落实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违法广告联合公告制、广告活动主体评选评优违法广告一票否决制等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切实落实广告监测制度、执法办案协调制度、广告信用制度、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违法广告活动主体退出机制等制度。要从集中性、阶段性的专项整治逐步转变到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管,实现对广告市场秩序的标本兼治、长效治理。

  (五)加强广告法制建设,开展修改《广告法》等系列工作。进一步完善广告法规体系,为规范广告市场秩序提供法制保障。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广告法》修改的调研、起草工作。要制定《广告法》修改工作的进度表,尤其是要结合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针对广告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既有前瞻性、又有稳定性的《广告法》修改草案。二是加强广告监管部门规章的起草修订工作。完成《保健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动态指导和重点督查。要切实履行牵头单位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重点媒体、重点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督查。对在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要加强对各省市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督促各地切实履行职能。

(七)加强公益广告工作,推动广告诚信建设。继续开展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实守信”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等为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通过形式多样的公益广告活动,在全社会营造弘扬正气、诚实信用、倡导文明的良好氛围,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匹配的诚实信用社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国务院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二、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有关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第七条 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款或酬金,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返还。
第十一条 用承揽方原料完成工作的,承揽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定作方检验。承揽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定作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
第十二条 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定作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
第十三条 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承揽方在依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承揽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通知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赔偿。
第十五条 承揽方对于承揽的工作,如果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当严格遵守,未经定作方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
第十六条 承揽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但定作方不得因此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
第十八条 交(提)定作物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交(提)定作物日期的计算:承揽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方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方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方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法计算。
原材料等物品交(提)日期的计算,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作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揽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二、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三、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定作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方应当偿付定作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方赔偿损失。
四、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未经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
五、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六、异地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暂由定作方代保管时,应当偿付定作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七、实行代运或送货的定作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指定地点或接收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多付的运杂费和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责任。
八、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期限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方调换、补齐的,由承揽方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担责任。
十、擅自调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方有权拒收,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定作方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作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中途废止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10%-30%的违约金;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包装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定作方应当偿付承揽方停工待料的损失。
四、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定作方;变卖定作物所得少于报酬、保管、保养费时,定作方还应补偿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变卖,应当赔偿承揽方的损失。
五、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六、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运输部门的罚款。
七、变更交付定作物地点或接收单位(人),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以外发生的,不得免除责任;在定作方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定作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