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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0:56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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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但持有《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七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刺钓、围网作业的和主机功率147千瓦(200匹马力)以上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5名;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
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10名。
第八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
区通行证》。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二)与境内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境内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支付受雇境内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费用;
(四)向入户渔港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境内渔工的临时户口和领取《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
第十条 雇用审批手续:
(一)境内渔工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对提出受雇申请的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书面证明;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三)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临时户口和发给有关证件。其中《作业证》需报经省流渔办审核,由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
第十一条 粤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境内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境内渔工接回船上
;但持有《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
第十二条 各级流渔办、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对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及其雇主的管理和教育。《作业证》的使用、管理按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和境内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粤港澳临
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作业证》1—2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粤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渔工的;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将未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三)粤港流动渔民将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四)粤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境内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五)境内渔工随粤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的。
第十四条 境内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违反本办法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水域,有关当局将其遣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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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6日,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使操作规范化,现将总局拟定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
为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等的操作规程规范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债务人借入外债或外债转贷款,应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15天(外债)或10天(外债转贷款)之内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或《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外汇局进行登记,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2.此类帐户的收入只能是所借入的外债或外债转贷款,支出是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督,外汇局有权对帐户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申请开立还本付息帐户的单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2)借款单位要求开立还本付息专户的申请书;
(3)借款单位未来的还本付息资金安排。
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如无异议,可以向借款单位核发“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2.下列外汇,经外汇局逐笔审核后可以进入还本付息帐户:
(1)国家计委在下达借款计划指标时已明确可用于专项偿还债务的出口收汇及其它来源外汇,债务人只要持有当初国家计委立项时的批件,该笔外汇可进入帐户;
(2)债务人的出口收汇和其它外汇收入,若其收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允许其进入帐户;
(3)债务人如拟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帐户中的外汇转入还本付息帐户,可允许其进入。
(4)债务人申请用人民币购汇存入该帐户,若其申请购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给予办理。但购汇额不得超过下一期的还本付息额。
以上外汇进入还本付息帐户,债务人凭相关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申请书到外汇局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银行须凭“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未经批准,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
3.还本付息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支付。债务人需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方可办理偿债手续。
二、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1.债务人有还本付息帐户的,应先用帐户的外汇偿债,若帐户内外汇不足,可用以下第2、3款所述方式偿还。债务人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按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办理。
2.债务人若用其出口和其它收汇直接还债,可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偿债手续。
3.债务人需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转贷款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
4.债务人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用人民币购汇,仅须凭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在用购得的外汇还本付息时,应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外汇贷款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在有条件的地区,如果金融机构能够替债务人进行外汇贷款登记并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登记报表,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可不进行核准。而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还款行为仍须核准。
5.外债、外汇(转)贷款需由担保人偿还时,担保人应向借款人所在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批准书;
(2)该笔担保的担保登记证;
(3)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有关合同副本;
(4)如借款人是境内机构,应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发放的该笔贷款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5)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出具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担保有凭核准件办理购汇偿还、用其收汇偿还或用其自身帐户内的外汇偿还手续。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3月1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定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缴纳临时占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搭灶生火。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按期消除。设置的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向外延伸和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清运。
  积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牵绳挂线。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宾馆、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公园,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摆摊设点经营;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