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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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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

第十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它银行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经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确定,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在一定时间内可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对开发区应安排一定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并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条 开发区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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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有关要求,构建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我部组织编制了《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全面加强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附件: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20539067366659.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7日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