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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0:35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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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直接或者通过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贸易、对外补偿贸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西商检局)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江西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江西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江西商检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持合同书、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江西商检机构报验。
第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不得延误索赔有效期。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
第八条 经省外的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将检验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九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的20日前,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1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查、监造或者监装(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检
验。
对装运前检验,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江西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对进口成套设备,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派员进驻建设现场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未经江西商检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凭证及时对外索赔,并于索赔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江西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市场上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或者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江西商检机构有权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凡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不符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江西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江西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应当按合同书(包括成交小样或者图纸,下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持合同书、信用证、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在江西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报验。
第十七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应当凭江西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其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江西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包装容器,方可用于运输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江西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经江西商检机构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收货人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江西商检机构。江西商检机构应当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组织抽查检验。
江西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并及时公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二十三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合格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不合格出口商品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经重新加工整理,报江西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

第五章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江西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本省境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设立的其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可以办理指定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通行准则和国家规定的方法、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损失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和物资,应当有购货合同。合同书中应当列明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
进口旧设备的,合同书中应当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运行、维修、装置可供件等情况。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收货人应当在货到后7日内,向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申请财产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和要求,并同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书、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技术文件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在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在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核实鉴定项目。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鉴。
第三十二条 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江西商检机构或者其他财产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三十三条 财产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江西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情况;
(二)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管理、生产卫生状况等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验收制度和检测条件、检验依据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江西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实施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索赔有效期内报验的,未向江西商检机构备案的,未约定装运前检验条款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财产鉴定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箱检验的,由江西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由江西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江西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江西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江西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错检,延误检验、鉴定、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江西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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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0730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逐条解析完全版

李迎春律师

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提要】本文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尽量以简练的几句话对劳动合同进行逐条解析,真正只谈实操精髓,不谈空洞理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李迎春律师解析】: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析】: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是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违反本条规定的,将直接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李迎春律师解析】: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实务操作中需掌握如下要点:1、并非用人单位所有制度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规章制度”;2、需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3、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并保留已公示的证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李迎春律师解析】:三方机制的作用有待加强。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流于形式,发挥不了作用。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践中大多数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人事部门主管兼任。少数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用人单位控制下的工会,工会不独立于用人单位,工会不便维权、不敢维权、不善维权,工会改革任重道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李迎春律师解析】: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有这个规定,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李迎春律师解析】: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合同无关的个人隐私劳动者可拒绝回答。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进行设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李迎春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本条规定的“其它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件: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专业技能证书、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其它名义”实践中一般是以保证金、抵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纪律违约金等形式收取费用。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是否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日常经验看,如果与劳动者无亲无故的第三方,谁会自愿给劳动者提供担保呢?显然,实质上还是等于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析】:劳动合同书面化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在出现劳动合同纠纷时,可以拿出充分的证据。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用人单位应当改变观念,将上岗后再签合同转变为先签合同后上岗。操作实务中,应当注意两倍工资是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李迎春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是唯一标准,书面劳动合同仅作为一个证据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之前用人单位仍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