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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集中保护/吕振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1:28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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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集中保护

华东政法学院 吕振军


●加入世贸组织后,与外国企业对于专利权保护的关注和采取措施的力度相比,我国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和手段还很落后

●我国专利权保护难度较大的原因在于创新主体的观念不强和经济实力不足,缺乏规模效应

●建立专利权保护基金是加强我国专利权保护和促进专利权向生产力转化的便捷路径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已基本与国际接轨。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关注和保护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知识创新的积极性。数据颇能说明问题,199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申请134239件,比上年增长了12250件,增长率为10.0%。其中,国内申请109958件,国外申请24281件,分别占当年总量的81.9%和18.1%。在全部申请中,发明专利为3669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57492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40053件,分别占当年总量的27.3%,42.8%和29.8%,分别比1998年增长2.0%,11.9%和15.7%。截止2002年3月31日,我国的专利申请累计已超过120万件。

专利权保护分为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国内保护一般通过国家立法来规范,而国际保护则由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来实现。我国于1984年3月19日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国民待遇和优先申请权两个方面。在专利权保护方面,国民待遇的含义是,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依照《巴黎公约》规定,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提出专利的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在规定期间内(发明和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为6个月)应享有申请日上的优先权利。这就是说,发明人在后一个国家提出申请就像他在第一次申请的同一日提出的。这样,申请人的后一个申请与其他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申请相比具有优先的权利。可见优先权的行使是专利权人获得当事国专利权保护的条件。但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专利权人在国内获得专利申请后,并未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到其他缔约国行使自己的优先权,这样就使得该专利在其他缔约国内丧失新颖性,得不到这些国家的保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2000年的一份统计报告显示,近15年来中国大陆向美国申请的专利总数仅为100件左右,而台湾省现在向美国一年的申请都超过一万件。和我国在美专利申请数相并列的是欧洲列支顿士登,而这个国家只有33万人口。这说明我国在专利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的观念方面有待增强。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而这种竞争最根本在于以专利产品和技术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的竞争。无庸置疑,我国企业在专利产品与技术的开发和保护方面面临严峻的考验。与外国企业对于专利权保护的关注和采取措施的力度相比,我国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和手段还很落后。DVD风波为我国的企业上了生动的一课,一方面我们要拥有自主专利产权,另一方面我们要借鉴国外企业保护专利权的经验。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企业从前大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的时代已成为过去,而自主知识产权的时代正在来临。企业要获得自主专利产权从内部来说,要加强技术创新;从外部来看,关键是要加强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同时,国家在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制度时应当考虑有利于专利产品或技术向生产力转化。如果专利保护制度不能促进专利的生产转化,专利权的价值实现困难重重,显然对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是一种打击,这与专利权的保护的初衷相违背。我国的专利保护制度虽然与国际接轨,但是由于对我国具体国情缺少研究,因此导致了专利的保护与生产力转化严重脱节。“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但是,科学技术不会自动转化为生产力。因此,要保护我国的自主专利,最为根本的是在专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要有创新。

我国专利权保护难度较大的原因在于创新成果分散和创新主体的经济实力不足。从国外经验来看,企业本身是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如韩国的著名企业三星电子公司和LG公司的专利申请量每年都在5000件以上,日美等跨国公司每年的专利申请量以万计。而我国企业平均年专利申请量计算则非常少,即使是国内申请最多的企业,其年申请量也仅仅是数百件,有不少企业的申请量至今仍是零。此外,据2001年的统计,我国国内专利申请仍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占多数,企业专利申请所占比例还不到全部的三分之一。我国的知识产权创新主体以民营企业和个人为主,这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难度。首先是观念问题。在国外,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的“命根子”,受到企业严密地保护。相比之下,我国不少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保护意识不强。一方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的竞争活力未得到体现,人们缺乏压力和紧迫感。另一方面,我国侵犯知识产权成风,侵权人往往得不到制裁,也影响了人们专利保护的积极性。其次,我国民营企业和个人缺乏相应的经济实力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民营企业在投资融资方面受到诸多限制,风险投资市场也未形成,这些都制约着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再次,我国知识创新成果分散在企业和个人等众多的主体当中,这使得创新成果的保护成本较高。这与国外的大企业专利权保护的规模效应形成反差。

我国专利权保护制度的改进只能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如前分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难度在于成本较高,资本要素和知识要素的结合较为困难,这无疑是我国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建立专利权交易市场。有市场才会有交易,有了交易专利权才能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日本已有专利权证券化的倾向,这种权利的证券化无疑能吸引众多的眼球和风险资金,从而为专利权的保护与生产力转化找到捷径。这种方法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建立一种专利权保护基金,这种基金的筹集可以通过二板市场来筹集。基金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代理专利权主体进行国内与国际的专利申请。基金通过专业人士对委托人提出的产品或技术进行评估,确定是否代理申请。申请费用以及年费由基金来承担,但可以向委托人收取象征性的费用,收益由基金和专利权人按一定比例分成。二是进行风险投资。基金如果看好一些专利技术,可以通过投资来获得独占性的转让权,然后通过对专利技术的转让实现其投资的增值。

可以预期,专利权保护基金的建立将为我国专利产品或技术寻找到广阔的市场,是加强专利权保护和促其向生产力转化的便捷路径。



华东政法学院 吕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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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公诉的范围

  王景琦

  民事行政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就某些案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是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案件的范围这一基本问题,一些国家或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或在程序法中规定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情形,但确定的范围不尽相同。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应当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难免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破坏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应当仅限于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一、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

  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自改革开放以来,侵害国家资产利益的行为日益猖獗,较为常见的方法是将国家资产低价出售甚至无偿转让等。为保护国家资产,国家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但对侵害国家资产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未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以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只能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理,而不能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致使违法者有恃无恐,侵害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因此,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提起民事公诉,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追究侵害行为人的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二、公害案件

  公害案件就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方面,作为受害者个人,追究公害制造者的责任决非易事。受害人须证明公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发生者的故意或过失、确定公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由于公害具有的潜伏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以及侵害主体的多样性,受害人很难举证侵害人以及侵害行为,对受害人来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往往是很不经济的,加之公害案件的受害人一般较多,因此常常无人起诉。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公害案件起诉资格的规定亦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公害侵害的人或组织,才能提起公害诉讼,而实际上,公害的受害人所遭到的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那么,在公害制造者的行为经过有关政府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滥用许可权,受害人能否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的原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某一环境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批准在某地建设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却对附近的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公益造成了侵害,由于受害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截止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将这种可能造成公害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资格授予任何公民或者法人。

  因此,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时,检察机关对公害案件的提起公诉,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进行补救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既可对公害制造者提起民事公诉,也可对行政机关越权批准、许可实施破坏公益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诉。

  三、反垄断案件

  垄断不仅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而且损害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当建立国家起诉制度,由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对上述垄断行为提起民事或行政公诉。

  (一)对行业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业垄断行为在我国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不分,在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公用企业行政化,集管理者与经营者于一体,受利益的驱动,管理时漠视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以维护部门(行业)利益作为制定政策的主旨,随意扩大特种行业和专营行业的范围,包揽某类产品的生产权和经营权,以行政手段排挤其他企业参与竞争,形成独此一家别无分店的局面,并制定超出国际同类产品的不合理价格。公用企业作为垄断行业,在实际运营中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强迫交易,实施歧视行为,服务质量差。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主体,出于地方或小团体的利益,违反法律或市场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垄断案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主管行政机关利用其审批、物资、信贷、税收优惠、价格双轨制中的优惠价格等权力,无根据地授予业务垄断权;采用越权的非法手段分割、封锁市场,排挤经营者,为了保护本地某项产业而禁止外地相同商品入境,或禁止当地原材料出境等。在此种情形下,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但受到不利影响的经营者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提起诉讼,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三)对市场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某一行业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会逐渐出现一家或几家对行业有影响力的大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利用其绝对经济优势,实施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谋取高额垄断利润。这种垄断形式在我国已初见端倪,如1997年的VCD生产厂家的“圆桌会议”,1999年8家彩管厂订立的“北京联盟”,2000年6月9家国内彩电企业制订的最低限价等。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这种价格联盟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垄断,首先制约了相关企业的竞争,其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上)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厅检察官)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促进基金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基金字[2003] 13号)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后,根据拟募集基金的有关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基金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对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的基金募集申请,评审专家重点就基金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评审,独立发表评审意见,供中国证监会参考。

二、行为规范、投资研究能力强、市场评价良好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基金募集申请,不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运作未满一年的;

(二)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参考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应当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中国证监会优先安排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和申报材料审核等工作。基金产品有重大创新的,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复制、模仿。

四、基金募集申请经审核发现存在基金设计方案粗糙、投资操作思路不清或风险控制措施不完善的,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责令提交基金募集申请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重大修改,已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还应当根据修改后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重新评审。

五、修改后重新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基金募集申请,仍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并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有关行政监管措施。

六、为基金募集申请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材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