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法理学二十年/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4:44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法理学二十年


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805
张文显/姚建宗/黄文艺/周永胜

1978年至1998年,是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20年,也是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学事业取得飞速发展的20年。20年来,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有力推动下,中国的法学理论工作者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前所未有的巨大研究热情和创新精神,在法理学这片大有作为的广阔土地上,努力开拓,辛勤耕耘,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20世纪末的这20年是中国法理学发展史上史无前例的稳定而快速发展的20年,为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全面腾飞和繁荣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值全国上下庆祝富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周年之际,我们谨以此文献给广大关心、热爱及投身于法理学事业的人们。

一、法理学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的过程中,法学理论工作者在继承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经验与吸收前苏联国家和法的理论的基础上,开始探索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法律问题,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发展初步奠定了基础。但受历史条件的制约,当时的研究工作主要是翻译、介绍前苏联国家和法的理论,阐述、分析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论述,独立的法理学学科尚未形成。1957年以后,随着左倾错误思想、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滋长漫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受到严重破坏,法理学研究也遭到严重干扰和破坏,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的状态。这一状况直到1978年之后,才得到根本扭转。1978年至1998年,我国法理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迈出了三大步。

(一)初步发展时期

以1978年真理标准大讨论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和推动力,我国法理学迈开了前进的步伐。1978年开展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冲破了“两个凡是”和个人崇拜的长期禁锢,打破了思想僵化、教条主义的沉重枷锁,推动了全国性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解放运动,是20年改革开放历程的思想先导,为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整个法学开辟了发展的道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现了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历史性转变,同时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开辟了改革开放和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


从1978年至1991年,是我国法理学的初步发展时期。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真理标准大讨论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鼓舞下,法学界也开展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人治与法治的讨论。通过讨论,重新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批判了轻视法律、取消法制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确立了加强法制、依法治国的理论共识。这是法学界的解放思想、拨乱反正运动。此后,法理学界开始全面、深入地批判“左”的路线在法学和法制领域的影响,清算了林彪、“四人帮”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罪行,批驳了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指导下形成的种种错误观点,在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上纠正了“左”的错误,恢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来面目。在80年代中期,为了进一步克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正确理解法的本质、起源、发展、消亡、作用等法学基本问题,法理学界掀起了探讨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热潮。这次讨论深化了对法的概念和本质属性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时也出现了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宣扬马克思主义法学过时论的自由化思想。党的十三大以后,法理学界围绕十三大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针对前几年资产阶级自由化在法学领域有所抬头的趋势,法理学界开展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斗争,消除了自由化思想造成的思想混乱。但另一方面,“左”的思潮又开始蔓延滋长,一些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探讨和提出的新思想、新观点受到错误的批判,学术研究一度出现沉闷的局面。


这一时期是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奠基与初创时期,研究主题多为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基本问题。这一阶段的主要论题有:法的概念和本质;权利和义务;民主与法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治与法治;法律与政策;法律文化;法律价值;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意识等法学基本范畴;法学的研究对象、学科体系、方法论及基本方法;法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的规律、特点和对策;建国以来法制建设与法学的发展;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思想。受历史条件与学术水平的限制,这一时期法理学理论著作并不多,而主要是大量编写教科书。为适应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各系统、各地区、各院系出版了一系列法理学教科书。教科书的内容构成法理学界研讨的主题,编写教科书成为荟萃和展示研究成果的重要渠道。这一时期还开始介绍西方法理学(法哲学)的学说和思想,并零星翻译了国外的一些法理学著作和论文。

(二)加快发展时期

以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和推动力,我国法理学研究加快了观念变革和理论更新的步伐。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际国内发生了严重的政治风波,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这样的重大历史关头,邓小平同志发表了视察南方的谈话,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理论和路线,深刻回答了长期束缚人们思想的许多重大认识问题。这是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推进到新阶段的又一次思想解放运动。党的十四大以邓小平南方谈话为指导,作出了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的战略部署,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全党的指导地位。


在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的鼓舞与指引下,法理学界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从“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打破一度沉闷的研究局面,鼓起更大的政治勇气与理论勇气,进一步开拓进取,开辟了法理学研究的又一个新局面。这一时期,法理学界紧紧围绕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时代主题,从法理学自身的变革和创新,到法制观念和法律精神的更新,到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体系的建构,都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与论证。法的一般原理研究更加深入。学者们纷纷运用新的理论和方法,如市民社会理论,从新的研究视角,如人的本质、社会主义的本质,重新探讨法的起源、本质、特征及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等法理学基本问题。法学与法制观念的变革与更新步伐进一步加快,提出并探讨了一系列新的法学理论与法制观念,如公私法划分、契约精神、法治经济、人文精神、私法优先、立法平等等。法理学研究视野进一步开阔,领域进一步拓宽。这一时期法理学研究的主题主要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法理学的创新与发展;现代法的精神;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法与利益;法的概念与本质;人权与法制;立法等。为了便于直接学习西方法理学著作,大力采撷西方法理学的优秀成果,从这一时期起法学界开始大批量、成系列地翻译西方法理学名著。经过前一段时间的积累,这一阶段出版了一系列法理学学术著作,著作的数量较前一阶段有所增加,质量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三)全面发展时期

以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和党的十五大为标志和推动力,我国法理学进一步加快了前进的步伐,迈入了全面发展时期。在邓小平逝世后中国面临向何处去的重大历史关头,在新世纪的脚步声日益逼近,我们怎样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重要历史时刻,我们党召开了富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十五大,高度肯定了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进一步阐明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纲领,对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作了振奋人心的跨世纪战略部署。在法制建设方面,十五大首次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对依法治国理论与法制发展战略作了精辟阐述。在此之前,江泽民同志曾在中央举办的一次法制讲座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为十五大作了理论准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方略的确立,不仅为法制建设实践指明了努力的目标和方向,同时也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契机与理论兴奋点。两年来,法理学界掀起了探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热潮,并以此为中心对法制建设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广泛研究,推动了法理学的全面、深入发展。研究的主题包括:依法治国的基本理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建设,法治的模式和道路,法制观念更新,立法制度改革,行政执法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农村法治建设。可以预见,法治问题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将是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并有可能成为凝聚中国法理学各派力量、展示中国法理学独特贡献的一面旗帜。

二、学术热点

二十年来,法理学界召开了多次学术会议,就许多重点和热点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讨论,极大地活跃了学术研究气氛。其中,主要的全国性学术会议有:法理学研究会首届学术年会(1985年,庐山),以法学的概念和法学改革的研讨为主题;法理学研究会1986年年会(重庆),以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为主题;全国首次法社会学理论研讨会(1987年,北京),以法社会学基本理论建构和专题研讨为主题;法理学研究会1988年年会(珠海),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为主题;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1988年,长春);法理学研究会1990年年会(合肥),以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为主题;民主、法制、权利、义务研讨会(1990年,大连);法理学研究会1992年年会(武汉),以人权为主题;法律与社会发展研讨会(1992年,上海);法理学研究会1993年年会(杭州),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为主题;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理论研讨会(1994年,大连);法理学研究会1994年年会(济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法理学的发展为主题;法理学研究会1995年年会(昆明),以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为主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研讨会(1996年,北京);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研讨会(1997年,北京);法理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北京),以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为主题。在这些研讨会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学术讨论中,学者们围绕着一些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主题而展开学术探讨,形成了一些重大的学术热点。

(一)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问题是一个随着时代与社会变迁而不断被重新思考与解答的古老话题,是法学理论中的基石性、原点性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如何看待法的概念、法的作用、法的起源、法的更替与继承、法的未来、法的消亡等问题,进而涉及如何看待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作用等问题。对法的本质问题的不同回答,历来也是划分不同法学流派的基本标准,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分水岭。这一问题是我国法理学界二十年争论最为激烈、意见分歧最大的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与争论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唯物史观出发,深刻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包含着丰富的思想内容。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他们的思想却被简单化、庸俗化,甚至被曲解用来为错误路线和政治斗争服务。特别是60年代以来,随着“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方针的推行,我国法学愈来愈偏离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观点,以至把法的本质仅仅归结为阶级性,并把法的阶级性仅仅理解为阶级斗争、专政、镇压,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危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作出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这一伟大转折促使法学界重新思考和回答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1992年之前,关于法的本质的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展开的。争论的问题主要涉及:法是不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法具不具有社会性,如何理解法的社会性,怎样看待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关系,社会主义法是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经过激烈的争论,大多数人认为,法的本质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法的初级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深层本质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除了是阶级统治的手段,具有阶级性外,还是社会管理的手段,具有社会性。法的阶级性有着丰富的内容,它并不限于阶级镇压,而是表明法是由谁定的、反映谁的利益、为谁服务,维护统治阶级赖以存在的统治秩序和经济基础。因而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承认其他阶级的一定范围内的暂时利益和局部利益。在剥削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不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调整和处理人民内部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组织、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产权[2004]1255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我委统一印制;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我委负责印制;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地方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地方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印制。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产权登记表纸张规格为A4)

第一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一、企业名称(盖章):既有企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全称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拟设立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名称填写。

  二、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单位)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填写。尚未领取统一代码的企业,应与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办理核发手续(该码必须填写);拟设立企业待领取企业 (单位)代码证书后再填写。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既有企业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拟设立企业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四、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名称;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五、邮政编码:填写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六、批准设立日期:按批准设立本企业的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填写,如无明确规定,按该文件批准的时间填写。

  七、组织形式: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填写,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参考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并对照组织形式标识码表中所列各组织形式填写,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应填写国有企业,有限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对应填写国有独资公司。

  拟设立企业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企业类型填写。

  八、注册日期: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时间填写,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设立注册时间一致。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按最初的注册登记时间填写。

  九、注册号: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号填写。

  十、注册资本: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填写,并注明金额单位。

  十一、产权登记机关码:按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管理机关填写。

  用“1”标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3”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4”标识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十二、企业隶属关系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填写,其中:

  用“1”标识国务院所出资企业;

  用“2”标识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3”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4”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5”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6”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若各国有股东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国有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

  十三、企业组织形式标识码:该码标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具体填写见“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分类
组织形式类别
国有资本比例
编码

一、非金融类企业
 
 
 

(一)非公司制企业
1.国有企业
国有独资
1110

2.集体企业

   
国有控股
1121

国有参股
1122

国有独资
1123

3.联营企业
国有控股
1131

国有参股
1132

4.股份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141

国有参股
1142

(二)公司制企业

 

 
1.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控股
1211

国有参股
1212

国有独资
1213

2.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
1221

国有参股
1222

3.中外合资企业
国有控股
1231

国有参股
1232

4.中外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241

国有参股
1242

二、金融类企业
 
 
 

(一)银行
1.政策性银行
国有独资
2110

2.商业性银行
国有控股
2121

国有参股
2122

国有独资
2123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保险公司
国有控股
2211

国有参股
2212

国有独资
2213

2.证券公司
国有控股
2221

国有参股
2222

国有独资
2223

3.信托投资公司
国有控股
2231

国有参股
2232

国有独资
2233

4.融资租赁公司
国有控股
2241


国有参股
2242

国有独资
2243

5.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控股
2251

国有独资
2252

6.其他
国有控股
2261

国有参股
2262

国有独资
2263

三、其他类型企业、机构和单位等
1.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3100

2.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
 
3200

3.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或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
 
3300

4.外商
 
3400

5.个人
 
3500

6.境外企业
 
3600

7.军队
  
3700

8.其他未流通股本
  
3800

9.其他流通股本
  
3900



   注:1.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有股权处于控股地位的公司,其中绝对控股的,
      国有股权比例不低于50%(含50%);相对控股的,国有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30%。
     2.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表中列示的5种之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
      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典当、邮政储蓄机构等。

  十四、企业级次标识码:按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填写,其中:

  用“1”标识一级企业,即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投资企业;

  用“2”标识二级企业,即由一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3”标识三级企业,即由二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4”标识四级及四级以下企业,即由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产权级次对应关系填写,如国有大股东的级次为一级,则该股份制或联营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为二级,以下依次类推。

  十五、所属行业代码:按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02)小类项代码填写,与本企业所经营的行业中,最近一个年度中获取经营收入或产值最多的行业一致。

  十六、企业所在区域代码:按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填写,与本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区县一致。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 -2000)填写。

  十七、国家资本: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国家资本 (国家股)数额(金额单位为千元,均按四舍五入填写整数,下同)填写。各级政府 (包括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所投入的资本金界定为国家资本。

  十八、法人资本:指其他企业法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法人资本(法人股)数额填写。

  十九、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法人资本中明细项目填写。

  二十、外商资本: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外商资本 (外商股)数额填写。

  二十一、个人资本:指自然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个人资本(个人股)数额填写。

  二十二、合计: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合计数额填写。

  二十三、出资人名称:指向本企业投入资本的出资人全称,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上的名称一致。

  注: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名称,除填写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外,其余股东可归集为“未流通股”和“流通股”两类。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资本属性应按其股权设置批复或有关规定区别对应不同股本填写,其余股本属性为便于填报,暂将“未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未流通股本”,“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流通股本”。

  二十四、地址、组织形式、行业分类:填列要求同第十六、十三、十五项注释。出资者为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2000)填写。

  二十五、投资金额:按出资人实际投入到本企业的资本数额填列。

  各出资人不同属性资本合计应当与各类资本数额相等;投资金额合计应当与本企业实收资本数额相等。

  二十六、股权比例: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书规定的各出资人股权比例填列,因出资不到位致使实际股权比例与名义股权比例不符的,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各出资人股权比例之和应当为100%。

  二十七、企业集团或管理部门审查意见: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

  二十八、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意见:填写产权登记机关的审定意见并加盖产权登记专用章。

  二十九、备注:本表在填写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三十、企业名称(盖章):填报要求同第一项注释。企业申办名称变更的,此处仍填写变更前名称。

  三十一、变动后产权登记编码:由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企业按变动后的结果填列,填报要求同第十一至十六项。

  三十二、变动情况 (一)原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事项填列。

  三十三、变动情况 (一)现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事项填列。

  三十四、变动情况 (二)最近一次登记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数额填列。

  三十五、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数额填列。

  三十六、变动情况(二)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数: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后的数额填列。

  三十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增加)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增加变动的数额填写。变动(增加)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额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合并:按企业合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增加的数额填写。

  4.追加投资:按出资人以货币资金、非货币资产追加投资所引起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5.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按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符合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将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6.贷改投:按企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将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 (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7.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增资本:按企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 [1998]815号),将1997年12月20日以前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本金及利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8.债转股:按企业根据《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1999]12号文件附件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将企业的银行债务转为股本的数额填写。

  9.国债转增资本:按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国债或特种国债转增企业资本的数额填写。

  10.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1.无偿划入: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2.出资人增加: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出资人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3.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14.合计: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增加的数额合计填写。

  15.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增加)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八、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减少)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减少变动的数额填列。减少变动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 (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量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分立:按企业分立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减少的数额填写。

  4.减少投资:按出资人依据法定程序缩减投资的数额填写。

  5.产权转让:按经企业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产权有偿转让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其中:“向国有企业转让”指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产权;“向非国有企业转让”指向除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企业转让产权,如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等;“向个人转让”指向我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外的自然人转让产权;“向外商转让”指向外国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转让产权。

  6.出资人减少: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减少出资人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7.无偿划出: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8.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9.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减少的数额填写。

  10.合计: 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减少的数额合计填写。

  11.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减少)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九、变动后出资人情况:按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申办变动后的情况填列,填报要求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项。

第三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最近一次登记数: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相应项目填写。

  四十一、清理结果或评估确认数:按企业终止经营或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时点上,对实际占用资产进行清理、检查、核对的结果数,或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数额填写。

  四十二、资产处置数:按企业以不同方式处置资产的数额填写。

  四十三、收入处置数:按被注销企业因有偿转让国有产权所取得的收入处置数额分别填列。

  四十四、批准注销单位:按批准有关注销事项的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全称填写。由多个单位批准注销的,可填写牵头单位名称并加注“等”,股份制企业可填写本企业国有第一大股东名称并加注“等股东”。

  四十五、批准注销文号及日期:按批准本企业注销的文件文号及文件规定执行时间填写。无文件号的可填写文件的名称;文件未规定执行时间的可填写文件批准日。

  四十六、注销原因码:按被注销原因的代码填写。其中:

  用“01”标识企业解散;

  用“02”标识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用“03”标识企业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

  用“04”标识企业被整体划转给国有企业,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5”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国有企业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6”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非国有企业 (不包括被外商或个人整体收购)收购;

  用“07”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外商整体收购;

  用“08”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个人整体收购;

  用“09”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国有和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10”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

  用“11”标识其他原因注销。

  以上所称国有企业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本证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七、国有资本:按本企业国家资本加国有法人资本填写。

  四十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四十九、出资人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五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情况: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中核准注销的时间填列。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废止)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
  通   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市贫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难的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原则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

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规范化管理、逐步提高、稳健运行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致使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三、医疗救助范围

(一)肾衰竭;

(二)恶性肿瘤;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八)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

(九)肺源性心脏病;

(十)慢性肝炎(活动期);

(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二)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四、医疗救助标准

(一)申请救助时个人实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达到10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但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达到10000元—15000元的,救助500—1000元;达到15000元—20000元的,救助1000—1500元;达到20000元—25000元的,救助1500—2000元;达到25000元—30000元的,救助2000—2500元;达到30000—40000元的,救助2500元—3000元;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一)争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从2005年起,市、县(区)财政在每年初财政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即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照县、区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要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发放。要建立专项基金跟踪检查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救助范围疾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由家庭户主向社区居委会提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评议、初审,并张榜公示一周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审查,同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示一周。对符合医疗救助的对象,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医疗救助对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七、组织实施

 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全市人民,得益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的意见,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当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分两次拨付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资金,切实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救助实施细则。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