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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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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2号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加快装备制造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装备制造业,是指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基础性产业,主要包括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机械制造业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和重大产业基地建设。
  财政、科技、税务、外经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中小企业、金融、教育、服务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完善装备制造业总体规划及有关措施,着重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高端装备制造,推进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装备制造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项规划,明确装备制造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确定发展重点和扶持方向,制定相应扶持措施,协调和解决装备制造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支持发展下列符合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要求、满足国民经济重点行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高端化发展、具备一定技术和产业基础的重点领域的装备制造业:
  (一)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成套装备;
  (二)节能、环保与资源开发利用装备;
  (三)新能源汽车等先进交通运输装备;
  (四)高档数控机床等智能制造装备;
  (五)关键基础件、精密仪器仪表和智能控制系统以及满足新兴产业发展的专用装备。
  第七条 培育和发展具有自主创新能力、自主品牌和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
  支持在重大技术装备制造领域具有关键作用的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重组。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科研院所之间联合资本重组。
  支持社会资本以并购、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装备制造企业的资本重组,整合现有资源。
  第八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强与国际知名制造企业进行资本和技术合作。支持并购境外具有先进技术和品牌优势的制造企业,实现本省制造优势与国外先进研发优势的互补,提高国际竞争力。
  装备制造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重复引进和盲目进口国外技术和装备。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和相关技术的,承接技术转让的单位应当具有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和实施产业化的基本条件。
  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外资并购装备制造企业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外资并购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推进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产业集聚,发展产业集群:
  (一)围绕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制定和组织实施装备制造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编制产业集聚发展的产品指导目录;
  (二)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重点,增加对促进产业联系的公共要素的投入,加快工业园区建设,引导布局分散的中小装备制造企业向工业园区集聚;
  (三)引导产业集群内企业之间的合理分工,完善配套产业链建设,增强企业之间的专业化生产和社会化协作,形成长效稳定的上下游配套产业链利益协调机制;
  (四)依托具有优势的产业集聚区,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创业环境好、特色突出、集聚发展的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示范基地。
  第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
  (一)重点安排一批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工程,给予政策支持,推进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带动产业发展;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途径,提高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服务能力;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整合科研力量,组织对重大技术装备及关键配套产品的研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之间以及装备制造企业与科研院所进行联合,加强对关键零部件的研发,促进产业链升级;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设计与制造技术,或者采取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设计和联合制造的方法,研制和生产国内目前尚不能研制、生产但建设项目急需的重大技术装备。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教育、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开展装备制造业共性和关键技术攻关,提高重大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和系统成套水平;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
  (三)对自主研发的重大科研成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扶持措施推进其产业化;
  (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将其专利等科研成果应用到装备制造企业,或者创办、领办高技术装备制造企业;
  (五)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到境外与国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共建研发机构、参股国外先进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装备制造业先进核心技术。
  第十二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围绕产品研发、流程控制、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等环节,提升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
  装备制造企业应当通过实施信息化工程等途径,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研发能力及产品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外经贸、科技、中小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装备制造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引导、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采用国产装备产品,并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装备产品招投标的监督;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以高端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其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在海外推广应用;
  (三)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并购国外企业或者到国外建厂、承揽工程等途径输出技术和产品;支持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装备产品出口;支持建立自主品牌的国际营销渠道和服务平台;
  (四)协调、引导装备制造企业以企业联合体或者项目投标联合体等形式,参与国内外重大工程项目投标。
  第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支持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一)对装备制造企业或者科研机构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进入市场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
  (二)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用户购买和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使用经国家认定并由省内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用户,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加速设备折旧等方式予以支持;对使用省内装备制造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重点工程,优先申报国家试验项目或者示范项目;
  (三)引导装备制造企业、项目业主和保险机构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机制,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投保。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建立吸引国内外高水平专业人才的激励机制:
  (一)将高层次、国际化和紧缺急需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列入我省重点领域人才开发目录,优先享受有关人才开发政策和服务;
  (二)支持装备制造企业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管理人才、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团队,支持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推广和使用以及重大装备国产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三)完善国有装备制造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所需高水平人才引进和培养的需要。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装备制造企业的人才培养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合作,联合培养装备制造企业需要的各类人才;
  (二)发挥高等院校作用,加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相关学科建设;
  (三)引导、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结合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领域的人才需求,调整学科专业和改进培养模式;
  (四)支持有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师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建设装备制造业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员工;
  (五)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承办与各类院校对接的装备制造业人才实习和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中小企业、金融等部门、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企业给予支持:
  (一)省、市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向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研发项目和重点产品倾斜;
  (二)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支持,协调有关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装备制造业发展的信贷产品,扩大对装备制造业的信贷规模,提高对装备制造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
  (三)向金融机构推荐业绩好、信誉好、需要信贷支持的装备制造企业;
  (四)促进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方式直接融资;支持装备制造企业通过票据融资、贸易融资等多种信用工具融资以及实行股权融资;支持重大技术装备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
  (五)引导金融机构建立有利于培育和发展高端装备制造产业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政策性银行与重点装备制造企业进行合作,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装备制造企业的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装备制造业重点园区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给予支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其用地指标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
  国有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兼并其他国有工业企业,原已使用的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应当协调有关方面优先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用电、用气供应,铁路、公路、港口等单位应当合理组织运力,保证重点装备制造企业物资运输。
  海关等口岸查验机关,应当对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实施便捷通关措施,优化业务流程,提高通关速度,降低通关成本。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服务业、中小企业等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行业性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发挥作用,扶持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立面向装备制造企业的试验中心、检测中心和技术研发平台。

  第二十二条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备制造行业信息定期发布和行业产业预警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行业发展动向和出现的问题,提出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装备制造业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在制定行业规划、制定标准规范、维护企业权益、实施人才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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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