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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0:0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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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办资函[2011]979号


  经国务院批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07年第57号公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不再将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外商投资项目。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发布2007年第42号公告,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

  为执行有关进口税收政策,解决各地在执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商资发[2006]1号,以下简称检查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检查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就进一步做好出口检查及退税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当地海关和国税部门(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对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设立或增资,并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6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2007年第42号公告,以及《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问题的意见》(财办关税[2008]12号)享受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退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产品出口相关情况进行汇总。

  二、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企业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2011年以前核查期各年度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见附件1)一式四份及申请退税企业缴税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随附光盘)报送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三、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核查表并进行初步审查后,按顺序将核查表以及核查产品涉及的进出口报关单证等相关材料转当地海关、国税局、财政专员办,由相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出口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相关部门确认企业申报各项情况属实的,在核查表上加盖部门公章,商务主管部门于12月31日前将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的核查表反馈给企业三份,同时将准予退税企业有关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报商务部,并将汇总表抄送当地相关部门。

  四、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企业,可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84号),按已通过核查年限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进口设备所征税款的返还手续。核查一年且符合规定的,可申请返还已缴纳税款的20%;核查两年且符合规定的,可申请返还已缴纳税款的40%;依此类推。企业申办返还税收时,应附加盖印章的各年度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纸质原件一份)。

  五、纳税地海关应将加盖印章的企业各年度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报送财政部预算司(纸质原件一份)。

  上述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企业,此前已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进口设备所征税款返还手续,且海关按规定已向财政部报送税款先征后返申请材料的,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国税、财政专员办对企业重新填报的核查表进行复核。经复核属实的,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将核查表报送财政部预算司(纸质原件一份),由财政部凭此次复核属实的结果证明,按申请返还的比例批复同意返税并通知有关海关。

  六、核查发现企业申报情况不实的,企业有关进口设备所征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七、上述通知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

  附件 1、 ( )年度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9/1315360081822.doc
     2、企业申请退税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9/1315360097845.xls
     3、( )省(市、区)准予退税企业有关情况汇总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9/1315360111962.doc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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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告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328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部署,省委、省政府决定,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
  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规范农村税费制度,理顺农村分配关系,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调动和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农村税费改革遵循的原则是: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改革后全省农民负担总体上有明显减轻;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乡镇政府和基层组织正常运转;实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法,采取以农业税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统筹安排,配套改革,精简乡镇机构,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合理调整农村教育布局,量入为出,调整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开支。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是:
  取消乡统筹和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两工”取消后,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调整农业税政策。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为依据确定;农业税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粮食作物的平均产量核定;农业税税率为7%。
  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原则上只征农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品相对集中的县(市、区),需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经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征收农业特产税,但不得再征收农业税。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
  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费和村委会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农业税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和上级审计。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5元。
  原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农民农业税、乡统筹和村提留的,农村税费改革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务落实到户,通知到户,结算到集体经济组织。
  农业税及附加原则上征收代金,按亩以货币计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征收代金或征收实物及夏、秋两季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统一由财政机关负责。粮食部门优先接收农业税实物,及时结算价款,不得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广大农民群众要按照国家规定,自觉履行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纳税义务,不缴、少缴或抗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当依法追缴。
  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咨询电话:
  (0371)5740832
  (0371)5711122—2307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
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具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家具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
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家具产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对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验明《营业执照》和产品标
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六)依据有关规定,与消费者签定家具买卖合同;
(七)产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销售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要求,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
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
厂厂名和厂址;
(三)明示产品主体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三包规定;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丢失有效凭证,但能证明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八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
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九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
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
品。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严重质量问题,修理两次仍达不到标准要
求的,凭修理记录和有关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
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退货。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因无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
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规格型号和样式产品而要求退货的,应当予以退
货;有同规格型号、同样式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
货,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
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
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修理(包括材料
费和工时费)。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上门提供三包服务;对应修理、更换、
退货的大件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
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有效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破产、倒闭、
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
者或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
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进
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
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分
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家具产品三包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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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具产品名称 | 三包有效期 | 严重质量问题 | 日折旧率 |
|--------|-------|-------------|------|
| 木家具 | 1年 | 断榫断料、部位变形 | 0.1% |
| | | 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 |
|--------|-------|-------------|------|
| 金属家具 | 1年 | 焊接点断裂 | 0.1% |
|--------|-------|-------------|------|
| 弹簧软床垫 | 1年 | 弹簧刺出、严重塌陷 | 0.05%|
| | | 断 簧 | |
|--------|-------|-------------|------|
| 沙发 | 1年 | 结构松动、构件断裂 | 0.1% |
| | | 座簧塌陷、木料生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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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