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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0:23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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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确保市场价格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价局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程序规定〉的通知》(湘价综〔2012〕119号)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安排和支出监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照长政发〔2012〕10号文件有关规定,根据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作出安排。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具体包括:
1、因价格上涨对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高校贫困学生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2、对低收入群体临时价格补贴;
3、对蔬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因自然灾害影响生产供应时,为恢复生产、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给予适当补贴,以减轻生产企业(或法人)负担;
4、为应对物价上涨,减轻低收入群体生活负担,对政府设立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平价店(点)、平价车(平价流动商店)给予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价格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进行补助。
(三)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决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基金使用申请时,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基本情况、资金数额、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资金具体使用方案;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申请人必须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理由。承办人在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后签收,填写受理申请单,登记编号报批。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人申报的项目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和考察。对于投放基金较小的项目,采取抽样方式进行实地考查;对于投放基金较大的或重点项目,由价格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逐一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的用途、范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于投放基金规模较大的和重点项目,申请人在接受价格调节基金扶持时,应当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协议书》,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基金扶持后,在相关领域持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生产的产品50%以上供应长沙市场;
(三)当发生自然灾害或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必须服从政府统一调度,以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市场,保障市场供应,平抑物价;
(四)对平价商店给予低于市场价格的供应;
(五)承诺并积极配合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自觉履行稳定生产、保障供应以及平抑价格异常波动的义务;
(六)有利于实现价格调节基金功能作用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主要依据以下情形:
(一)市委、市政府批示;
(二)申请单位(以下称申请人)使用申请;
(三)受灾、突发事情、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
(四)价格预警机制有关规定;
(五)相关部门的建议;
(六)其他应当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部门商财政等部门,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估
第十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档案和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实行跟踪管理,确保基金及时到位,并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价格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拨付或收回,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扶持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扶持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建设或竣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扶持资金的,3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基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基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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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综合开发建设的管理,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凡不实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学校的教学设施;中小学教师宿舍;社会福利设施;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二)危旧房改造小区翻建部分、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及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
(三)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免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安居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不进入市场的住宅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根据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每平方米100元。
(二)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的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每3至5年调整一次,由市计委、市建委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办法:
(一)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前,由市建委统一核定并开据缴费通知单,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委凭财政部门开据的收款凭证办理项目计划转正手续;市计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项目,由市计委统一核定并开据缴费通知单,市财政局统一征收。
(二)区计(经)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项目,由区计(经)委征收;市政府委、办、局及市属总公司(授权公司、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市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行审批计划转正的建设项目,在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时,由发证的区计(经)委征收。各区县自行征收的市政公用设
施建设费,统一到市财政局缴纳,单独记帐。
(三)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即规划设计项目计划转为年度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手续时,应一次缴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六条 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远郊区县负责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5年内全额留给区县;城近郊区负责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5年内返还征收额的50%。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建设单位,计划部门不批准其建设项目计划转正,不发投资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不受理竣工验收;房地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市计委、市建委可以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87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8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实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同时加强分散建设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4日

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

卫生部


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
卫生部



疾病分类 1973年 国际疾病分类编码
分类编码
1 总计 1 001—999
2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 2-6 001-139
3 传染病计 2 *
4 其中:伤寒和副伤寒 002
5 痢疾 004.006
6 其他肠道传染病 *
7 肺结核 3 011
8 其他结核 4 010,012-018
9 百日咳 033
10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036.0
11 破伤风 037
12 败血症 038
13 麻疹 055
14 流行性乙型脑炎 062,0
15 流行性出血热 065,078,6
16 病毒性肝炎 070
17 钩端螺旋体病 100
18 寄生虫病计 5 *
19 其中:疟疾 084
20 血吸虫病 6 120
21 肿瘤小计 13 140-239
22 其中:恶性肿瘤计 140-208,230-234
23 内:鼻咽恶性肿瘤 14 147,230,0
24 食管恶性肿瘤 15 150,230,1
25 胃恶性肿瘤 16 151,230,2
26 结肠、直肠和肛门恶性肿瘤 17 153,154,230,3-6
27 肝恶性肿瘤 18 155,230,8
28 肺恶性肿瘤 19 162,231,2
29 女性乳房恶性肿瘤 20 174,233,0
30 子宫颈恶性肿瘤 21 180,233,1
31 膀胱恶性肿瘤 188,233,7
32 白血病 204-208

33 良性肿瘤计 210-229
34 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及免疫疾病小计 24 240—279
35 其中:糖尿病 25 250
36 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小计 26 280-289
37 其中:贫血 280-285
38 精神病小计 27 290-319
39 神经系统疾病小计 28 320-359
40 其中:脑膜炎 320,322
41 循环系统疾病小计 29 390-459
42 其中:急性风湿热 390-392
43 心脏病计 30 *
44 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 31 393-398
45 高血压性心脏病 33 402,404
46 急性心肌梗塞 410
47 其他冠心病 32 411-414
48 肺源性心脏病 34 415,416
49 其他心脏病 36 420-429
50 其他高血压病 401,403
51 脑血管病 37 430-438
52 呼吸系统疾病小计 38 460-519
53 其中:肺炎 39 480-486
54 支气管炎、肺气肿和哮喘 490-493
55 尘肺 40 500-505
56 消化系统疾病小计 41 520-579
57 其中:胃和十二指肠溃疡 531-533
58 阑尾炎 540-543
59 肠梗阻 42 560
60 慢性肝病和肝硬变 43 571
61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小计 44 580-629
62 其中:肾炎和肾变病 45 580-589
63 前列腺增生 600
64 妊娠、分娩和产褥期并发症小计 46 630-639
65 其中:直接产科原因 630-646,651-676
66 内:流产 630-639

67 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642,4-643
68 产后出血 666
69 产褥期感染 670,672,675
70 产伤 664,665,674,1-3
71 肌肉骨骼系统和结缔组织疾病小计 710-739
72 先天异常小计 48.35 740-759
73 其中:先天性心脏病 35 745-746
74 新生儿病小计 49 760-779
75 其中:早产儿和未成熟儿 764-765
76 产伤和窒息 767-770
77 新生儿破伤风 50 771,3
78 新生儿溶血性疾病 773
79 新生儿硬肿症 778.1
80 诊断不明小计 797-799
81 其他疾病小计
82 损伤和中毒小计 800-999
83 其中:骨折 800-829
84 颅内和体内损伤 850-869,950-957
85 烧伤 940-949
86 中毒和毒性效应 960—989E1
损伤和中毒外部原因小计 E800—E999
E2 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 E810-E819
E3 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 E800—E807,E826—E
E4 意外中毒 E850—E869
E5 意外跌落 E880—E888
E6 火灾 E890—E899
E7 由自然和环境因素所致的意外事故 E900—E909
E8 淹死 E910
E9 意外的机械性窒息 E913
E10 砸死 E916
E11 由机器切割和穿刺工具所致意外事故 E919,E920
E12 触电 E925
E13 其他意外事故和有害效应 *
E14 自杀 E950-E959
E15 被杀 E960-E969
有*的类目范围图见说明(略)



198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