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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4:06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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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财库[201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适应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及对外开放的需要,财政部对政府采购品目进行了修订。现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144,010-68552269

  附件:1.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

     2.政府采购品目分类对照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206/t20120606_657422.html
附件2:政府采购品目对照表.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206/t20120606_657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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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 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 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 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 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总体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 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 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拆迁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专户存入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 产评估机构根据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 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 在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对原登记用途有异议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市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有效《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原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36平方米计算)的成套房,安置原承租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 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按照每户不低于600元的标准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搬家补助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再次发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止。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 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 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承租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及归侨侨眷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 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禁浪费用水。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三)编制用水计划及定额,下达城市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各种规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对在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执行。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一月份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
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与用水单位签定《计划用水合同书》,并定期考核。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或无故不签定
《计划用水合同书》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城市水资源费(以下称城市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定核准,超过用水指标的,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超采区及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水资源情况,控制建设自建供水设施,并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回灌补偿等项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垃圾场,构筑污水及粪便渗井,修建渗坑厕所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示。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还应当到公共供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从地下取水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要求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对耗水量大的旧式或者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必须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颂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设施条件的,也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国家批准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更换。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计量水表应当保持齐备、完好。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时,按每天24小时最大取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冼、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项目,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
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设备及配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直接稀释污水。
第三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其他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测试或复测的,削减下年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发现跑水、漏水,由产权单位按规定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管理的供水管网,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水厂自用水回收工作。自用水不得超过本水厂总供水量的5%。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喷泉设施,不得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非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使用消防用水。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应当从每年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和节约用水设施改造及宣传、科研、培训、奖励等。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在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可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减、免、截留各种规费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
)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