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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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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
(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质 量 发 展 纲 要
(2011-2020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我国质量总体水平,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纲要。
  一、质量发展的基础与环境
  质量发展是兴国之道、强国之策。质量反映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是企业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也是国家文明程度的体现;既是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劳动者素质等因素的集成,又是法治环境、文化教育、诚信建设等方面的综合反映。质量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关系可持续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形象。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质量工作。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质量发展之路。特别是国务院颁布实施《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以来,全民质量意识不断提高,质量发展的社会环境逐步改善,我国主要产业整体素质和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明显提升,原材料、基础元器件、重大装备、消费类及高新技术类产品的质量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一批国家重大工程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商贸、旅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服务质量明显改善,覆盖第一二三产业及社会事业领域的标准体系初步形成。但是,我国质量发展的基础还很薄弱,质量水平的提高仍然滞后于经济发展,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和数量,忽视发展质量和效益的现象依然存在。产品、工程等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仍然比较严重,质量安全特别是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一些生产经营者质量诚信缺失,肆意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公正,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损害国家信誉和形象。
  新世纪的第二个十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在这一重要历史时期,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全球产业分工和市场需求结构出现明显变化,以质量为核心要素的标准、人才、技术、市场、资源等竞争日趋激烈。同时,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进程加快,实现又好又快发展需要坚实的质量基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质量需求也对质量工作提出更高要求。面对新形势、新挑战,坚持以质取胜,建设质量强国,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迫切需要,是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科学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选择,是增强综合国力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二、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强化法治、落实责任、加强教育、增强全社会质量意识入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整体推进,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推动建设质量强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方针。以人为本,安全为先,诚信守法,夯实基础,创新驱动,以质取胜。
  ——把以人为本作为质量发展的价值导向。质量发展必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质量水平,促进质量发展,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
  ——把安全为先作为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强化质量安全意识,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严格质量安全监管,加强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提高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科学处置质量安全事件,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把诚信守法作为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石。倡导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增强质量诚信意识,完善质量诚信体系,严厉打击质量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发展先进的质量文化。
  ——把夯实基础作为质量发展的保障条件。深化理论研究,加强质量法治建设,夯实质量管理基础,加强质量人才培养,推进标准化、计量、认证认可以及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不断完善有利于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
  ——把创新驱动作为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加快技术进步,实现管理创新,提高劳动者素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创新能力,增强发展活力,推动质量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把以质取胜作为质量发展的核心理念。坚持好字优先,好中求快。全面提高各行各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发挥质量的战略性、基础性和支撑性作用,依靠质量创造市场竞争优势,增强我国产品、企业、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建设质量强国取得明显成效,质量基础进一步夯实,质量总体水平显著提升,质量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形成一批拥有国际知名品牌和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形成一批品牌形象突出、服务平台完备、质量水平一流的现代企业和产业集群,基本建成食品质量安全和重点产品质量检测体系,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奠定坚实的质量基础。
  1.产品质量:到2020年,产品质量保障体系更加完善,产品质量安全指标全面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质量创新能力和自有品牌市场竞争力明显提高,品种、质量、效益显著改善,节能环保性能大幅提升,基本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质量需求。农产品和食品实现优质、生态、安全,制造业主要行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品质量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到2015年,产品质量发展的具体目标:
  ——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稳定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超过30%,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6%以上。重点食品质量安全状况保持稳定良好。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制造业产品质量水平显著提升。产品质量合格率稳步提高,其中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稳定在90%以上,主要工业产品的质量损失率逐步下降,质量竞争力逐步提高,重大装备部分关键零部件、基础元器件、基础材料等重点工业产品和重要消费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有品牌,品牌价值和效益明显提升。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能力大幅提升。形成一批由我主导的国际标准,主要产品质量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培育一批质量素质高、品牌影响力大和核心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和一批创新活力旺盛的中小企业,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成为先导性、支柱性产业。
  2.工程质量:到2020年,建设工程质量水平全面提升,国家重点工程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人民群众对工程质量满意度显著提高。
  到2015年,工程质量发展的具体目标:
  ——工程质量水平显著提升。工程质量整体水平保持稳中有升,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重大建设工程的耐久性、安全性普遍增强,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取得显著成效,大中型工程项目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他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98%以上。人民群众对工程质量(尤其住宅质量)满意度明显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率逐年下降。
  ——工程质量技术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在建筑、交通基础设施、清洁能源和新能源等重要工程领域拥有一批核心技术,节能、环保、安全、信息技术含量显著增加。建筑工程节能效率和工业化建造比重不断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迅速,住宅性能改善明显。
  3.服务质量:到2020年,全面实现服务质量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品牌化,服务业质量水平显著提升,建成一批国家级综合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骨干服务企业和重点服务项目的服务质量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服务业品牌价值和效益大幅提升,推动实现服务业大发展。
  到2015年,服务业质量发展的具体目标:
  ——生产性服务业质量全面提升。在金融服务、现代物流、高技术服务、商务服务、交通运输和信息服务等重点生产性服务领域,建立健全服务标准体系,全面实施服务质量国家标准。重点提升外包服务、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售后服务、信用评价、品牌价值评价、认证认可等专业服务质量,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融合。培育形成一批品牌影响力大、质量竞争力强的大型服务企业(集团)。生产性服务业顾客满意度达到80以上。
  ——生活性服务业质量显著改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居民服务、旅游、家庭服务、文化体育产业等生活性服务领域质量标准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标准覆盖率大幅提升,建成一批国家级服务标准化示范区。培育形成一批凝聚民族文化特色的服务品牌和精品服务项目,基本形成专业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模式,服务产品种类不断丰富,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行业自律能力和质量诚信意识明显增强,生活性服务业顾客满意度达到75以上。

专栏1 质量发展主要指标

01
产品质量(2015年)
  农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超过30%
  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6%以上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稳定在90%以上
02
工程质量(2015年)
  大中型工程项目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
  其他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98%以上
03
服务质量(2015年)
  生产性服务业顾客满意度达到80以上
  生活性服务业顾客满意度达到75以上

  三、强化企业质量主体作用
  (一)严格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质量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企业质量主管人员对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实施企业岗位质量规范与质量考核制度,实行质量安全“一票否决”。企业要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理制度,健全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切实履行质量担保责任及缺陷产品召回等法定义务,依法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二)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经营,严格质量控制,严格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大力推广先进技术手段和现代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广泛开展质量改进、质量攻关、质量比对、质量风险分析、质量成本控制、质量管理小组等活动。积极应用减量化、资源化、再循环、再利用、再制造等绿色环保技术,大力发展低碳、清洁、高效的生产经营模式。
  (三)加快企业质量技术创新。把技术创新作为企业提高质量的抓手,切实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注重创新成果的标准化和专利化,扭转重制造轻研发、重引进轻消化、重模仿轻创新的状况。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改善品种质量,提升产品档次和服务水平,研究开发具有核心竞争力、高附加值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性产品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中心、产业化基地,努力培育集研发、设计、制造和系统集成于一体的创新型企业。
  (四)发挥优势企业引领作用。努力推动中央企业和行业骨干企业成为国际标准的主要参与者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主体,将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方法向产业链两端延伸推广,带动提升整体质量水平。发挥优势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带动提升作用,鼓励制定企业联盟标准,引领新产品开发和品牌创建,带动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升级和管理创新,提升专业化分工协作水平和市场服务能力,增强质量竞争力。
  (五)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强化以确保质量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要求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建立健全履行社会责任的机制,将履行社会责任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推动企业积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投资者、合作方、社区和环境等利益相关方的社会责任。鼓励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强化诚信自律,践行质量承诺,在经济、环境和社会方面创造综合价值,树立对社会负责的良好形象。
  四、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一)加快质量法治建设。牢固树立质量法治理念,坚持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质量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健全质量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完善质量安全和质量责任追究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对执法人员的培养与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完善质量法制监督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加强质量法制宣传教育,普及质量法律知识,营造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制定实施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健康安全、节能环保的重点产品、重大设备、重点工程及重点服务项目的监管。加强对食品、药品、妇女儿童老人用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重要消费品、应急物资的监督检查,完善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重大设备监理、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登记管理等监管制度。强化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市场等重点区域,以及生产、流通、进出口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增强产品质量安全溯源能力,建立质量安全联系点制度,健全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三)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建立企业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产品伤害监测制度,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行业和重点地区的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分析评估,对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质量风险及时预警,对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及时提出处置措施。建立和完善动植物外来有害生物防御体系、进出口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监控体系和国境卫生检疫风险监控体系,有效降低动植物疫情疫病传入传出风险,保障进出口农产品、食品和工业品质量安全,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完善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制定质量安全风险应急预案,加强风险信息资源共享,提升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切实做到对质量安全风险的早发现、早研判、早预警、早处置。

专栏2 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体系

01
强化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
  组织实施集中、高效、针对性强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风险监测、预警通报等功能。重点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强化非法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剂监测,及时开展安全评估,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

02
完善产品伤害监测系统
  质检、卫生等部门共同建立产品伤害监测系统,收集、统计、分析与产品相关的伤害信息,评估产品安全的潜在风险,及时发出产品伤害预警,为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及企业等制定防范措施提供依据。

03
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
  搭建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收集网络,建立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舆情监控系统,完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公共技术服务,加强高危行业、重点产品及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提升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效能。

04
健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疫情风险监控
  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疫情风险信息收集网络,做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标准法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疫情信息、检疫截获信息等公共技术和信息服务,增强口岸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能力。

  (四)加强宏观质量统计分析。建立健全以产品质量合格率、出口商品质量合格率、顾客满意指数以及质量损失率等为主要内容的质量指标体系,推动质量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各地方、各行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定期评估分析质量状况及质量竞争力水平,比较研究国内外质量发展趋势,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五)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健全质量信用信息收集与发布制度。搭建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以物品编码管理为溯源手段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推动行业质量信用建设,实现银行、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工业、农业、保险、统计等多部门质量信用信息互通与共享。完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记录,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实施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加大对质量失信惩戒力度。鼓励发展质量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质量信用评价机构,促进质量信用产品的推广使用,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质量信用服务市场。
  (六)依法严厉打击质量违法行为。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强化市场监督管理,深入开展重点产品、重点工程、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质量执法,严厉查办制假售假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等质量违法行为,严厉查办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质量违法活动。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处置重大质量违法突发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加强行业性、区域性产品质量问题集中整治,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产品打假,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大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五、创新质量发展机制
  (一)完善质量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具有中国特色的质量宏观管理体制。健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质量安全责任体系。构建政府监管、市场调节、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充分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维护质量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和企业在促进质量发展中的能动作用。加大政府质量综合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投入,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强化质量工作基础建设,提升质量监管部门的履职能力,逐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区以及产业集中的乡镇建立质量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广泛开展质量强省(区、市)活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二)健全质量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质量工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质量工作的评价指标和考核制度,将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加强考核结果的反馈,强化考核结果运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的依据。严格质量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严肃查处质量事故涉及的渎职腐败行为。
  (三)强化质量准入退出机制。发挥质量监管职能作用,对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及资源浪费的行业和产品,严格市场准入,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优化升级。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和重要敏感进出口商品,进一步严格质量准入条件,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对不能满足准入条件、不能保证质量安全和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依法强制退出。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取缔。
  (四)创新质量发展激励机制。建立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树立先进典型,激励广大企业和全社会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通过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产品研发、质量攻关。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争创质量管理先进班组和质量标兵活动,鼓励质量工作者争创“五一”劳动奖。
  (五)创建品牌培育激励机制。大力实施名牌发展战略,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制定并实施培育品牌发展的制度措施,开展知名品牌创建工作。加大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力度,建设有利于品牌发展的长效机制和良好环境。支持企业依托技术标准开拓海外市场,实施品牌经营和市场多元化战略,打造世界知名品牌。建立品牌建设国家标准体系和品牌价值评价制度,完善与国际接轨的品牌价值评价体系,增强品牌价值评价国际话语权。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及地方名牌产品等工作。

专栏3 品牌建设重点措施

01 建立品牌建设标准体系
  围绕质量核心,加强品牌培育、品牌管理和品牌评价方法研究,制定品牌的术语、要素、评价要求和建设指南等国家标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的品牌建设国家标准体系。

02 建立品牌价值评价制度
  以消费者认可、市场竞争中产生为原则,参照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以品牌货币价值评价为主要内容,以装备制造、钢铁有色、纺织服装、轻工家电、电子信息、汽车制造、石油化工、现代物流、旅游等优势产业为重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品牌价值评价体系和制度,提高中国品牌的国际化水平。

03 开展知名品牌创建工作
  制定创建条件和配套政策措施,以产业聚集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现代服务区、旅游景区等为重点,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知名品牌创建工作,规范产业发展,扩大品牌影响,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

  (六)建立质量安全多元救济机制。积极探索实施符合市场经济规则、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产品质量安全多元救济机制。完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保障质量安全事故受害者得到合理、及时的补偿。引导企业、行业协会、保险以及评估机构加强合作,降低质量安全风险,切实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优化质量发展环境
  (一)加强质量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理念,实施以质取胜的经营战略。将诚实守信、持续改进、创新发展、追求卓越的质量精神转化为社会、广大企业及企业员工的行为准则,自觉抵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推进社会主义先进质量文化建设,提升全民质量意识,倡导科学理性、优质安全、节能环保的消费理念,努力形成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良好氛围,提升质量文化软实力。
  (二)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建立各类企业依法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把优质安全作为扩大市场需求的积极要素,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促进社会资源向优质产品、优秀品牌和优势企业聚集。打击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坚决破除地方保护,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公平有序、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引导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交流,树立我国企业、产品良好国际形象,提升国际竞争力。
  (三)完善质量投诉和消费维权机制。健全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质量投诉信息平台,充分发挥12365、12315等投诉热线的作用,畅通质量投诉和消费维权渠道。积极推进质量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有效调解和处理质量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公众的质量维权意识,建立社会质量监督员制度。支持和鼓励消费者依法开展质量维权活动,更好地维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
  (四)发挥社会中介服务作用。加强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校准、合格评定、信用评价等社会中介组织建设,推动质量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加强对质量服务市场的监管与指导,鼓励整合重组,推进质量服务机构规模化、网络化和品牌化建设,培育我国质量服务品牌。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团体要积极提供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品牌建设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时反映企业及消费者的质量需求,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进一步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在质量发展中的桥梁纽带作用。
  (五)加强质量舆论宣传。深入开展全国“质量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群众性质量活动,深入企业、机关、社区、乡村普及质量基础知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质量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管理先进典型。加强质量舆论监督,加大对质量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震慑质量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质量舆论宣传的主渠道作用,引导各类媒体客观发布质量问题信息。
  (六)深化质量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加和主办国际质量大会,交流质量管理和技术成果,开展务实合作。围绕国家重大产业、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及检验检测技术、标准一致性,建立双边、多边质量合作磋商机制,参与质量相关国际和区域性标准、规则制定,促进我国标准、计量、认证认可体系与国际接轨。积极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完善我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鼓励国内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开展国际质量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技术和高端人才。
  七、夯实质量发展基础
  (一)推进质量创新能力建设。加大质量科技投入,加强质量研究机构和质量教育学科建设,形成分层级的质量人才培养格局,培育一批质量科技领军人才,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体系,加大质量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力度。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质量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优势企业、重点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创新要素集聚的优势,建立一批重点突出、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质量创新基地。推动实施重大质量改进和技术改造项目,培育形成以技术、标准、品牌、服务为核心的质量新优势。
  (二)加强标准化工作。加快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节能减排、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国家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标准分类管理,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缩短标准制修订周期,提升标准的先进性、有效性和适用性。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增强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能力,推动我国优势技术与标准成为国际标准,积极参与制修订影响我国相关产业发展的国际标准,提高应对全球技术标准竞争的能力。完善标准化管理体制,创新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标准化与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的有效衔接,促进军民标准化工作的有效融合。构建标准化科技支撑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国家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

专栏4 标准化工作重点

01 现代农业
  完善农业物资条件、基础设施、生产技术、产品质量、运输存储、市场贸易以及农产品质量检测、动植物疫病防控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等农业标准体系,研究制定支撑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

02 战略性新兴产业
  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标准化建设规划,加快建立有利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标准体系,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标准制定的示范试点工作。

03 现代服务业
  积极拓展服务业标准化工作领域,建立完善细化、深化生产性服务业分工的质量标准与行业规范,进一步制定完善生活性服务业标准,建立健全重点突出、结构合理、科学适用的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体系,重要服务行业和关键服务领域实现标准全覆盖,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04 节能减排领域
  建立和完善资源、能源与环境标准体系,重点研制推动资源节约的先进技术标准、领跑者能效标准、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交通工具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取水定额标准、废旧产品回收利用与再生资源标准,完善资源节约标准体系。

05 社会管理领域
  建立健全教育、卫生、人口、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社会管理等社会事业领域的标准化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06 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
  在农业、服务业、循环经济、高新技术、国家重大工程等领域培育一批国家级标准化示范区和示范试点项目。

  (三)强化计量基础支撑作用。紧密结合新型工业化进程,建立并完善以量子物理为基础,具有高精确度、高稳定性和与国际一致性的计量基标准以及量值传递和测量溯源体系。紧跟国际前沿计量科技发展趋势,针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贸易公平、改善民生等计量新需求,加强计量标准体系建设,大力推进法制计量,全面加强工业计量,积极拓展工程计量,强化能源计量监管,培育和规范计量校准市场,加强计量检测技术的研究应用。提升计量服务能力,建设一批重大精密测量基础设施,建立完善国家计量科技创新基地和共享服务平台。尽快形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计量体系。
  (四)推动完善认证认可体系。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健全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认可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认证认可管理模式,完善认证认可体系,提升认证认可服务能力,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健康有序发展,完善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认证、检测市场,加强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稳步推进国际互认,提高认证认可国际规则制定的参与度和话语权,提升中国认证认可国际影响力。

专栏5 认证认可工作重点

01 提升认可能力
  研究开发新型认可制度,推进食品安全领域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节能减排等认可工作。保持实验室认可数量和能力稳步增长。

02 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
  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质量状况分析、安全风险评估和公共质量安全评价,加强对从业机构和人员、获证企业及产品的监督检查,健全强制性产品认证质量可追溯体系,促进认证产品质量水平全面提高。

03 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
  完善国家自愿性认证制度。强化节能、节水、节电、节油、可再生资源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推动环保装备和综合利用装备产品认证。加强对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有效性的监管。

04 提升管理体系认证水平
  深化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努力提高认证有效性,积极拓展认证领域,推动管理体系标准在社会管理、文化教育医疗及新兴产业的广泛应用。加强信息技术服务、供应链安全体系认证的技术研发。

05 完善信息安全认证认可体系
  加强信息安全认证认可制度和能力建设,健全信息安全认证认可工作体系,促进信息安全认证认可结果的社会采信。

06 加快实施服务认证
  加快新型服务认证制度研发及实施进度,推进交通运输业、金融服务业、信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旅游业、体育产业等重点领域认证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五)加快检验检测技术保障体系建设。推进技术机构资源整合,优化检验检测资源配置,建设检测资源共享平台,完善食品、农产品质量快速检验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加强政府实验室和检测机构建设,对涉及国计民生的产品质量安全实施有效监督。建立健全科学、公正、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检测体系,鼓励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技术机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对技术机构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管,规范检验检测行为,促进技术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和激励机制,提高检验检测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社会公信力。支持技术机构实施“走出去”战略,创建国际一流技术机构。

专栏6 提升检验检测能力

01 检测仪器装备研发
加大检验检测技术和检测装备的研发力度,推进重点仪器、关键检测设备的国产化进程,加快快速检测仪器设备、方法的筛选、推广和应用。

02 检测机构建设
  推进实验室国际互认,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点实验室和型式评价实验室,形成专业齐全、布局合理的地方和区域中心实验室格局。

03 检测资源共享平台建设
  加强产业聚集地区公共检验检测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对中小企业检测的便利化服务能力。

04 检验检疫能力建设
  增强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和实施能力,加强出入境疫病疫情监控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能力建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建设一批面向设计开发、生产制造、售后服务全过程的公共检测技术服务平台。构建一批具有自主品牌的专业实验室检测联盟。

05 重点专项
  开展提升食品质量安全检测和风险监测能力专项建设、重点产业产品和工程质量检测体系专项建设。

  (六)推进质量信息化建设。加快质量信息网络工程建设,运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依托物品编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等国家基础信息资源,加强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信息的采集、追踪、分析和处理,提高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提升质量安全动态监管、质量风险预警、突发事件应对、质量信用管理的效能。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提高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信息化水平。
  八、实施质量提升工程
  (一)质量素质提升工程。通过质量知识普及教育、职业教育和专业人才培养等措施,提升全民质量素养。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普及质量知识。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质量管理相关专业,培养质量专业人才。建立和规范各类质量教育培训机构,广泛开展面向企业的质量教育培训,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质量管理培训,加强对一线工人的工艺规程和操作技术培训,提高企业全员质量意识和质量技能。到2015年,基本完善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及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计量师等制度。
  (二)可靠性提升工程。在汽车、机床、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发电设备、工程机械、特种设备、家用电器、元器件和基础件等重点行业实施可靠性提升工程。加强产品可靠性设计、试验及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依靠技术进步、管理创新和标准完善,提升可靠性水平,促进我国产品质量由符合性向适用性、高可靠性转型。到2020年,我国基础件、通用件及关键自动化测控部件等可靠性水平满足国内市场需求,重点产品的可靠性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百万千瓦级核电设备、新能源发电设备、高速动车组、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等一批重大装备可靠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服务质量满意度提升工程。根据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的不同特点,建立健全服务标准体系和服务质量测评体系,在交通运输、现代物流、银行保险、商贸流通、旅游住宿、医疗卫生、邮政通讯、社区服务等重点领域,建立顾客满意度评价制度,推进服务业满意度评价试点。引导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市场需求,促进服务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
  (四)质量对比提升工程。在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行业,分类分层次广泛开展质量对比提升活动。比照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在重点行业和支柱产业,开展竞争性绩效对比;在产业链和区域范围内,开展重点企业和产品的过程质量和管理绩效对比。制定质量对比提升工作制度,建立科学评价方法,完善质量对标分析数据库,为制定发展战略、明确发展目标提供质量改进的参考和依据。制定质量改进和赶超措施,优化生产工艺、更新生产设备、创新管理模式,改进市场销售战略。建立质量提升服务平台,完善对中小企业信息咨询、技术支持等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体系,实现质量提升和赶超。到2015年,在重要产业领域的5万家企业开展质量对比提升活动,使先进质量管理理念得到广泛传播,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得到普遍采用,骨干和支柱行业内领先企业的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五)清洁生产促进工程。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模式。加快制修订与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有关的标准,建立健全低碳产品标识、能效标识、再生产品标识与低碳认证、节能产品认证等制度。落实和完善有利于清洁生产的财税政策。构建清洁生产技术服务平台,加快节能减排技术研发,攻克一批关键性技术难关。建立能源计量监测体系,加强对重点能耗企业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建立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严格高耗能、高污染项目生产许可管理,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到2015年,清洁生产新技术产业化和标准化水平大幅提升,建成一批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生产过程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得到有效控制,资源消耗大幅降低。
  九、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质量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制订落实本纲要的年度行动计划,研究解决和协调处理重大质量问题,督促检查本纲要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纲要的部署和要求,把质量发展目标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质量政策引导,将质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质量发展的组织保障水平。
  (二)完善配套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围绕建设质量强国,制定本地区、本行业促进质量发展的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大对质量工作的投入,完善相关产业、环境、科技、金融、财税、人才培养等政策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加强本纲要与“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的政策衔接,确保本纲要提出的各项目标得以实现。
  (三)狠抓工作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将落实质量发展的远期规划同解决当前突出的质量问题结合起来,使近期要求、实施步骤更有针对性,突出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和重点人群,有效解决事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质量问题。各地方、各部门要联系本地区、本部门质量安全中的实际问题,落实本纲要及年度行动计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夯实质量基础,保障质量安全,促进质量发展。
  (四)强化检查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落实本纲要的工作责任制,对纲要的实施情况进行严格检查考核,务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质量发展取得实效。对纲要实施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将适时检查考核本纲要的贯彻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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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自治区建筑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增加科技含量,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 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 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高层住宅、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
3、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 施工招标
1、 由政府或者公有制单位投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 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设备采购。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工程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提出招标申请,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 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 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方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露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强令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强令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或成建制的施工企业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
承包单位使用区外建筑劳务的,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使用区外建筑劳务,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劳务基地组织的成建制队伍。
第十八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 勘察、 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建筑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工程,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他人;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揽建筑工程;
(六)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七)擅自修改、变更原设计,偷工减料, 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活动;
(九)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
(十) 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工程项目资格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兴建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三)市政公用工程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同时接受承包方、发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五)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六)转让中介业务,炒卖工程信息,伪造、涂改有关文件、资料、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中标文件相一致。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得违反总承包合同。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得违反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因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程价款,或因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改或补签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工程专业类别,参照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和方法,指导发包、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发包方要求在工期定额的基础上缩短工期20%以上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的,承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及时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取费或提取奖励。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规范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原则。发包方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应与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就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建材产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供应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企业对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强令承包方使用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九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验收、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
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住宅工程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 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和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管线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有特殊要求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应当事先告知: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建筑工程外,对具备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三)建设单位管理工程项目的资质证书或者委托监理合同;
(四)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项目管理人的资格证书;
(五)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
(六)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七)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统一进行并监督管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集中办理工程承发包手续,为建筑活动各方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建筑市场中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日内办结或答复的,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 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或者未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和不符合发包条件擅自发包建筑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造价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合同价额3%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将按规定应当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或议标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以及未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的单位承包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要求承包单位违反有关建筑工程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五十三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
(二)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非法分包、倒手转包的;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四)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包工程的;
(五)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案手续的。
对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可以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筑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重新勘察、设计、返工修理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一)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偷工减料,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图签、图章和资质证书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中介合同价额3%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并可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给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二)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三)玩忽职守,无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捞取其他好处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设施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3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市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提高科学测绘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真实、可靠、完整。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实施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量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及设施,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市场任务,施测前应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防止重复测绘。
第九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或涂改《测绘工作证》。无《测绘工作证》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对已经产生的测绘成果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汇编成册,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实施质量监督。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成果,按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本市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的标石及觇标,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其用地,不得在其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以及从事其他
危及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保护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而需拆迁或使其失去效能时,建设单位应支付其迁建费用。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普通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保守秘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地图,必须征得底图权属单位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市地图编制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各种普通地图的编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标注地图审核证号后方可出版、展示或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超出核准范围进行测绘活动,或未经审核私自编制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测绘活动不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收回转让或转借的成果,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