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拥军优属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常住户口在我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弟、妹,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本着优先、优惠、服务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开展拥护、学习解放军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慰问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做好兵员征集和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和部队离退休人员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四)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智力拥军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予以适当优惠;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交通部门修建和养护的通往部队的公路,要确保畅通。不论国家投资,还是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和停车场,编内军车通行和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一条 商贸部门要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生活必需品供应,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各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优先服务。
第十二条 各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有条件的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保证现役军人优先搭乘。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抚顺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置。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荣立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退伍后,由户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优先安置。
(三)其家属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享受国家抚恤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力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农用物资,并优先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破产或者被兼并企业的革命烈士家属、军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在同等条件下,对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
第十六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县区民政局指定医疗单位治疗,所需费用酌情适当补助,从本县区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治病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有
优先,免交住院押金。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优待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车站、民航售票处、商业、粮食、邮电、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时,加10分,其在市属中小学、中专学校读书,免交学杂费;
(二)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三)报考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时,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10分以内,招生部门提供档案,录用学校审查录取。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享受优先安排符合条件,一人就业或者参军。
对革命烈士孤老、孤儿由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
第二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国家规定随军家属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部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精减人员时,要妥善安排军官配偶的工作,对两地分居军人妻子,在工种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工资、奖金照发,并报销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住房分配(含集资建房和购买住房)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家居城镇未随军军官妻子在参加房改、分配住房时,予以优惠、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报考本市重点高中和技校加10分。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70%发给,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不含农业户口)优待金,由市、县区两级政府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给。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要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长途客运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入公园、公厕,乘坐市内国营公共汽车。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文化和身体条件要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实报实销;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他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制定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及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军期定量抚恤标准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区两年组织一次互检;各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两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市四年组织一次表彰奖励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拥军优属先进单位(个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个人)”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和农场生产成果以及到营区滋扰闹事,无理纠缠、殴打执勤人员者,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期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市政发1985129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5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85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租赁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租赁
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宪法》、《经济合同法》
和其它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政府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职能部门是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
基层房产经营单位,为公房的出租人,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
第二章 租赁手续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欲承租公房时,必须填写住房申请,经批准后,持“公房
分配通知单”,在限定的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租约,领取“公房使用证”,办理房屋
设备的交接事宜后,方可住用。
第四条 租约(即租赁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按《经济合同法》
有关条款,租约中应规定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附属设施、房租数额、交租方
式,租用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不得占用公房,擅自占用者以强占
论处。造成房屋设备及其它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凡强占公房者,在强占期间
处以标准租金两倍以上的罚金,经教育拒不迁出者,由出租人会同公安、街道等有
关部门强制迁出。对寻衅闹事违犯治安管理者,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出租人应贯彻“以租养房”的方针,以安全为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为辅的维修原则,进行房产经营管理。
1.应按月收取房租,对无故逾期和借故拖欠者,有权加收滞纳金,住宅按租
额日收1%,最多不超过租额一倍,办公、生产、营业用房按租额日收5%。
2.对无故连续欠租半年以上者,除追收欠租和滞纳金外,有权解除租约,收
回房屋。
3.签订租约、办妥住房手续后,承租人一个月内不进住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
个月空闲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在规定的范围内努力为用户改
善房屋使用条件,确保房屋设备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延长房屋寿命。
1.保证出租房屋范围内的上、下水畅通、电灯亮,经常检查巡视发现故障,
出租人安排施工计划,双方约定时间,及时进行修理。逾期违约,出租人负担违约
金,日按月租额的1%支付给承租人,并应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对管辖范
围外的水、电等故障,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使之尽快得到处理。
2.出租人因公需要或维修房屋,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时,出租人应提前通
知承租人,并重新安排承租人的住房。承租人应按时腾让,不得借口任何理由拖延
和阻碍施工。
3.由于出租人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修缮施
工中损坏承租人财物,应负责赔偿。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
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在租期内,如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属超标准用房者,出租人有
权进行调整,承租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除按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按时迁入外,还应自觉遵守下列
规定
1.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租,积极参加群众爱房组织的一切活动。出租人在检
查公房时,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协助。
2.要求退房,应提前通知出租人,结清房租,点交房屋及设备,解除租约。
如自行迁出,应照缴房租。室内外设备如有丢失、损坏,由原承租人照价赔偿。
3.禁止私自调换、转让、转借、转租公房,严禁用公房进行其它非法活动,
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4.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承租人死亡或搬迁即解除租约,其同住的家庭
成员如仍需租用时,应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5.在租期内,承租人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经出租人同意,结清房租后,可
与他人互换住房。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室内外一切设备,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1.用于动力或化工对房屋有震动,腐蚀的生产用房,必须由使用单位自费装
置保护房屋设施,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2.不准任意掏改门窗、拆砌围墙,不准在墙壁上、楼板上凿洞等。
3.不准在房顶、楼梯间、雨罩上堆放物品,不准在楼板、阳台上存放超高、
超重(每平方米不超过50公斤)物品及饲养家禽、家畜;更不准在室内地面上搞
响动过大的修制家具及其它操作。
4.不准在屋顶上架设电视天线,已架设的可移到阳台处。因架设电视天线造
成屋顶损坏者,应承担经济责任。
5.楼房室内不准搭设火炕。如室内安装炉火,烟筒应超出墙壁和阳台。禁止
玷污墙壁、阳台、违者负责粉刷干净,恢复原状。承租人无力恢复的,可出资委托
出租人代办。
6.严禁在非专用房屋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确因需要增建、搭
建房屋时,须向出租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自费施工。退房时不许拆除,出租人
也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凡因擅自拆改,使用不当和人为火灾、破坏等原因,造成房屋及设
备损坏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承租人具体情况责其及时修复或赔偿损失,情节
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违法,在服法期间其住房由亲属代管并缴纳房租,否则腾
退公房交出租人另行出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加收的房租,罚款、滞纳金、赔偿费等,由承租单
位缴纳的,从开户银行划缴;由承租个人缴纳的,如个人拒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从
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侵犯,
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者,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已经入住未签订租约者,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有关规定积
极配合出租人办理租约签订手续,借故逾期或无理取闹者,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县房产经营部门直管的所有公房和全民、集
体单位自管公房。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
为准。以前市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