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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3:05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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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 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一)公用事业价格;
(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要性;
(二)审核调定价格项目的经营成本;
(三)估测调定价格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确定作价原则;
(五)讨论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六)论证调定价格的水平。
经听证后的调定价格、项目,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具体听证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在粮食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实行保护价收购,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十七条 价格总水平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采取临时性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实施和解除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预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指导经营和消费。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可依法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价格权益的行为;对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调控措施,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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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法制局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备案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依据(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对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纠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该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或者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备案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案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汇总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对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日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0日,笔者正式接受涉嫌2010年9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张某的律师。
据被告人供述及卷宗记载:2010年9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的父亲及弟弟在装修工地因木板问题与同是做装修工作的丁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嫌疑人后来到场后,在其父及弟弟被打的情况下,受害人继而用木棍殴打嫌疑人,嫌疑人被迫用随手找到铁管打击受害人左肋两下。后报警,经调解,双方于19点左右去医院检查治疗。20点左右,在等待检查结果过程中,受害人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受害人经胸部X片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左侧肋骨骨像未见明显骨折改变。
经尸检,《尸检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
医院检查受害人身体正常,但偏偏发生死亡的后果,让我无法再相信医学。死亡原因是肋骨骨折,胸廓塌陷,5根肋骨骨折,医院竟然未检查出,我感到很迷惑。
虽然不存在如果,但如果医院能仔细一点,查出病患及时治疗,不会出现一个好端端的生命轻易离世,两个家庭被毁的我恶果。一个40岁的中年永远的走了,一个30岁的铃铛入狱------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着当值医生的证词,陈述病人肋骨有裂纹等情况在实际放射片上是显示不出来的,“隐形骨折”只能靠后录的动态观察及复查治疗,有时看不出,胸部正部及斜颈片在实际诊断中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原来医生不是万能的,仪器同样不是万能的,X片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我再次被忽悠了,只要一进医院,首先是名目繁多的检查化验,但其仅仅提供60%的参考意见,刚刚是及格水平。
本案至此没有结束,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5根肋骨骨折,而非裂纹;胸廓塌陷,挤压心脏,不是没有变形,如此严重的病情医生可以简单解释为“隐形骨折”。
而本案受害人不仅仅是隐形骨折,而是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胸廓塌陷,如医院能检查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及时给予治疗,本案的后果应不会出现。因此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因素,原因在于医院没有明确告知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隐形骨折”不能看出,患者是弱势群体,因为相信医院才去诊疗医疗,医院没有履行医疗诊疗缺陷的告知义务,亦应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受害人家属提出81万元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因家庭困难,仅赔偿原告人1万元。律师提出受害人死因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辩护意见。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25616.50元。
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案发时有逃跑行为,未积极赔偿损失为由,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原告人以赔偿数额较低,应以居民标准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抗诉。
四方参加的审理工作,三方不服。从业十几年来第一次遇见。被告人张某继续委托笔者做二审辩护人。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告诉律师相同的案件,判的都是无期,只有被告人的是15年,您的一审辩护非常成功。现在基本是十抗九改,我很担心改判。何止你担心啊,律师心里也打鼓。更戏剧性的在二审候审期间,被告人在看守所与新案犯再次发生伤害案件,对方鼻梁骨骨折。愁上加愁,难上加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依据北京市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上诉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判决裁定驳回全部上诉,抗诉。
判决下发后,被告人到监狱服刑。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律师

2012年10月23日于静娴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