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5:02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我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黑政发〔2005〕46号)、《大庆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庆政发〔2005〕30号,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坚持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统一领导、协同处置;依法规范、加强管理;资源整合、科学应对”为原则,最大可能控制、减轻和消除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为广大市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 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作为政府应急指挥工作的中枢,代表市政府行使应急指挥职权,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之间是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具体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除承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原职能外,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担负全市范围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报警受理、先期处置、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等职责。
  第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作为具体实施处置救援工作的常规力量,应当建立与应急指挥中心相衔接的24小时值班备勤工作机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暂不具备值班备勤条件的应急成员单位,相关领导和联络员必须随时保持通讯畅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应急指挥中心和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做好各类案(事)件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救援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应急指挥中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应急成员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应急单位和部门。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在应急工作中,应急指挥中心具体担负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隐患报警。
  (二)负责统一受理全市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应急求助报警。
  (三)负责受理各应急成员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处置、救援工作职责等行为的投诉报警。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一般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五)负责协助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三个级别突发公共事件。
  (六)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信息的收集、传递、报送工作。
  (七)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的队伍、装备、物资、避难场所等应急资源进行统一调用。
  (八)负责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日常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求助等事项报警受理和先期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九)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供应急管理平台技术支持。
  (十)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原来直接担负受理报警、处置救援任务的单位和部门,继续履行其工作职责,同时接受应急指挥中心工作指令。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以下应急成员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开展相应处置救援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非常规救灾物资采购与储存;核查、统计、上报自然灾害灾情,申请救灾款物;组织开展灾民安置、转移,做好死伤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社会救灾捐赠,接收、管理、分配救灾捐赠物资,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市水务局:负责牵头处置洪涝灾害、干旱灾害重大险情以及城市供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有计划、有组织的协同有关部门推进防洪、抗旱和城市供水安全工作。
  (三)市安监局:负责牵头处置各类工矿商贸、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市卫生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卫生事件。
  (五)市公安局:负责牵头处置重特大、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和交通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
  (六)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牵头处置重大动物疫情。
  (七)市农委:负责牵头处置重大植物疫情。
  (八)市地震局: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地震灾害。
  (九)市环保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以及重大环境污染、放射性灾害事故。
  (十)市国土局:负责牵头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
  (十一)市林业局:负责牵头处置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
  (十二)市城管委: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暖、燃气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排水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三)大庆电业局:负责牵头处置城市供电系统重大险情和事故,以及城市供电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十四)市气象局:负责监测、预警暴雨、暴雪、冰雹、沙尘暴、龙卷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并对其所造成的重大气象灾害的抗灾救灾工作进行跟踪服务。
  第九条 对于一般应急案(事)件及群众紧急求助,由应急指挥中心视情分配处置任务,市应急成员单位、县(区)人民政府直接或组织下级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条 其他应急成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 接报受理

  第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工作,应当坚持有警必接、有险必救、有求必应、有难必帮。
  第十二条 应急指挥中心实行“就近指令”和“分类指令”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保证处置、救援工作时效和质量。具体接报受理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着装严整,态度热情,用语文明,处理及时。
  (二)接听电话时,应当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下达工作指令时,用语应当明了直接,不能含糊不清、相互矛盾;应当选择准确、简单的词语,直截了当向受令者通报情况,使其能够迅速领会、掌握要点。
  (四)坚持“规范、完备、及时”的原则,做好接报、指挥、处置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十三条 应急指挥中心对受理的各类案(事)件报警,应迅速判明情况,及时指令相关应急成员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并跟踪、掌握案(事)件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特大案(事)件时,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在受理投诉报警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投诉的具体内容、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并及时交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有权管辖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具体承办单位和部门负责后续调查处理、告知投诉人等相关工作,同时将处理情况抄送应急指挥中心备查。
  第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保密工作规定,严禁将各类案(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投诉事项等情况泄露给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和一般咨询、投诉事项报警,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相关事项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将其电话直接转给相关单位,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四章 处置救援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自行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应当在报告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的同时,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第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在接到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后,必须携带必要装备,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对相关案(事)件进行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到达现场时间,通报现场最高指挥员姓名、联系方式、现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由多个单位或部门联合处置救援的,按照《总体应急预案》及各专项预案确定现场指挥人员,并由其负责现场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正在发生的各类案(事)件和事故,先期到达现场的人员在不足以制止、控制局面或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由应急指挥中心指挥、调集相关力量增援。
  第二十三条 处置和救援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应急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并做好处置、救援工作记录。处置工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外国人的案(事)件,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由应急指挥中心指令市外侨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等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应急指挥中心的工作运转、设备维护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应急指挥中心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与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或主要应急成员单位之间的日常测线、点名制度,确保通信畅通和工作指令及时、准确传达。
  第二十七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使其具备较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分析判断、指挥协调能力。
  第二十八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采取电话回访报警人、定期编发工作通报等有效措施,对处置救援工作情况进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完善对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处置救援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不断加强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为其工作正常运转提供良好的经费、装备保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应急工作实际,经常性开展政治教育、岗位练兵等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在市政府应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也应当积极开展专项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演练和处置实际,积极修订、完善工作预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协助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修订、完善《总体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普查、排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本行业和领域内的各类风险隐患情况,及时落实综合防范和处置措施,相关工作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应急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成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补充、更新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做好应急指挥平台信息资源的管理维护,相关数据变更情况应在第一时间向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及时改进、提高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不断增强应急能力。

  第六章 责任奖惩

  第三十六条 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应急指挥中心指令的;
  (二)在应急处置、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或者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指挥和处置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 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是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和保证落实。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检测、检验;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和职责。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领导带班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或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行业。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



丁晓军

《行政处罚法》实施近六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断显现出来,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地分析。

一、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该法没有规定书记员的设置。同时,上述规定对听证笔录究竟有何法律意义,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兰州铁道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来源:《人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