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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6:34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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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 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2.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3.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6.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7.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8.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9.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庭)、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及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2.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3.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5.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6.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虽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由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 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4.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贪污资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7.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10.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误错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处,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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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农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扩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范围,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提高医疗卫生补助标准和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参照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补助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费水平与农民经济承受能力、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量力而行,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参加新农合的对象(以下简称参合对象)是嘉峪关市农村居民以及在我市农村定居的外地农村户口家庭。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个人参合资金。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机构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委宣传部、三区、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食药局、审计局、人社局、发改委、计生委等部门及各镇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修改、完善和实施,督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办)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全市新农合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各镇政府要成立镇新农合办,负责本镇新农合统筹基金的收缴、督促、审核、报表、宣传和管理。
第七条 市新农合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订、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解释新农合运行过程中的政策问题。
(六)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七)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八)审核并补偿参合对象的医药费。
(九)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十)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十一)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十二)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三)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四)定期向市新农合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三区、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人口委、发改委、审计局、人社局、食药局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三区督促三镇做好新农合基金的收缴工作,确保辖区内新农合参合率达到98%以上。
(二)卫生局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三)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农合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及时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报销基金。
(四)民政局负责向市新农合办提供农村五保户、低保户(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的名单,并根据市新农合办审定后返回的名单进行补助参合,及时拨付参合资金。
(五)人口委负责对“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市新农合办,农合办核对后,由人口委及时拨付参合资金。
(六)发改委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七)审计局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新农合基金每年审计一次。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新农合基金由下列资费组成:
(一)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十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27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24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6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个人缴纳30元。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均筹资标准按新农合政策的调整标准做相应地变化。
(二)农村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民政局承担。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计生委承担。
第十一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户,统筹基金运行后,须在下年到期前,提前缴纳下一年基金。对拒缴、逾期不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从下年度起,停止该户使用政府资助金,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家庭户主负责。
第十二条 新农合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农户在变更户口所在地时,在市外凭户口簿到市新农合办办理注销、转移等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对象因故死亡后,家庭成员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新农合办办理终止手续。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依据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风险基金五部分。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大病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按住院统筹报销比例报销后,个人所付费用过高的补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因患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疾病门诊治疗医药费用的报销;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医药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
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四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四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
每个参合对象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170元划入住院统筹基金,10元划入大病补助基金,50元划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10元划入特殊疾病门诊基金,30元划入风险基金。随着经济的发展,参合对象筹集基金的划分按基金的使用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一)住院统筹医疗费补助标准
  1.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85%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5000元。
2.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3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60%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60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年累计报销封顶线为25000元。
3. 在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6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55%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5500元,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25000元;
4. 参加新农合的外出(限国内)务工人员或学生在外就医后,可在当年度12月30日前,持用工单位或学校证明或暂住证、住院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卫生院按照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县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为70%,单次住院封顶线为7000元)。
5.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探亲或旅游突发疾病在外地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到镇以上(含镇)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出院后30日内凭住院有效发票、就诊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住院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卫生院按照相应等级医院规定降低10%的比例报销(县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为70%,单次住院封顶线为7000元。)。
6.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伤残军人,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等特殊困难群众取消起付线,报销比例在以上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
7. 新农合对市级以上(含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务报销比例在原来提高10%,起付线降低20%的基础上,报销比例再提高10%,起付线再降低10%。对符合条件的地产中药材、中医药适宜技术、院内中药制剂在门诊和住院实行全额报销。
8. 急救车辆运送病员收费纳入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范围,由病人承担费用的60%,其余40%由新农合住院基金报销。
(二)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助标准:
大病补助基金用于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按规定的报销标准补助后,仍然有大额医疗费开支的农户,超出10000元的构成大病,享受大病补助基金,由大病补助基金予以报销。具体救助标准如下:1万元以上,按照65%的比例予以报销。每一年度最大额度报销为50000元。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伤残军人,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等特殊困难群众,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助标准在以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
(三)普通门诊统筹医药费补助标准: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补助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50元封顶。以村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主体,镇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补充,引导病人就近就医。村级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80%,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70%,在市外以及市级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助。
(四)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恶性肿瘤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等三种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以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服药费用,在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新农合政策规定范围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报销50%,但一个年度内报销医疗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其他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新农合政策规定范围,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报销50%,但一个年度内报销医疗费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再由市财政局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
第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因病确需在跨市区域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在市新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后接受治疗,出院后15日内到转出医院按有关规定办理医药费用报销手续,过期不予报销。

第五章 参合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镇、村医疗卫生机构享受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规定的大病补助。
(三)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1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财政局、审计局、发改委、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参合对象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照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等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参合对象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门诊统筹制度。门诊统筹资金每人每年50元,只能用于参合病人在镇村两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在实行门诊统筹的同时,终止以家庭账户形式进行的门诊定额补偿,家庭账户的余额予以保留,用于参合家庭成员门诊医疗费用支付。
第二十八条 对连续参合而没有补偿过住院费用的参合农民,由市新农合办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健康体检。体检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市、镇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疗费用,再由市、镇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报销。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先到审核转院的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药费用,再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对正常分娩一孩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出生医学证明》一次性给予医疗补助400元。
第三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限定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予以支付的诊疗项目均参照甘肃省卫生厅发布的《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2011年版)》标准执行。
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内的诊疗项目,先由参合人员按50%的比例自付后,再按上述新农合的规定比例支付。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和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的规定,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不得将超范围费用纳入新农合住院费用结算。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经查实,由市发改委会同卫生局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规范运行。
第三十四条 市新农合办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要加强检查与审核。市新农合办有权查询病历、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等相关资料。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所需诊疗资料及费用清单,不得提供假发票和假病历资料。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为新农合参与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乱开药、滥用大型检查、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要及时转诊,不得阻止转院;对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上级医疗机构根据患者自愿可转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因病情需要转到市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医院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核,报市新农合办批准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病人可先转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合作医疗住院结算窗口,并按月上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动失效。《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7〕121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及市、镇、村三级卫生机构医疗服务能力,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受益面,引导群众小病不出村、常见病不出镇,有病早发现早医治,减少不必要的住院,降低参合人员医药费用,减轻参合农民负担,参照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制定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完善新农合制度建设,充分利用镇村两级医疗机构的基本卫生服务功能,不断扩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合)农民受益面,保障参合农民的健康权益,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发展和平稳运行。
  二、基本原则
  1.保障门诊基本医疗,满足参合农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需求,引导病人就近就医。
  2.以镇、村两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主体,提供公共卫生诊疗技术、中医中药以及建立家庭、个人健康档案等服务。
  3.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包干,限额预付,超支不补”,对病人实行“按比例直补、补偿封顶”,双向控制门诊费用,力求基金平衡。
  三、基金来源、用途及管理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资总额中人均划出50元,用于参合农民在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偿。当年门诊统筹基金若出现透支,可与其它基金相互弥补。
  2.门诊统筹基金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办公室统一管理。
  四、门诊费用的补偿与结算程序
  参合门诊病人须持身份证、《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在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普通门诊:由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当场为就诊病人垫付应该补偿的门诊医药费用,垫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结算,在村级卫生机构尚不能普遍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情况下,镇卫生院可以代村卫生室结算并建立门诊费用补偿台帐;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门诊补偿登记汇总表”,“门诊收费发票(或电脑打印的收费清单)”,“复式处方(结算联)”等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补偿资金。
  慢性病门诊:先由病人自负全部医药费用,然后凭门诊收费发票、电脑费用清单、专用处方、《慢性病就诊证》于6月、12月下旬到新农合办申请报销。
五、门诊费用的补偿比例与额度
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50元封顶,以户为单位核算,家庭成员之间可以互相转用,统筹基金为年度使用,年终不结转。村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80%;镇卫生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70%;在市内以及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均不予补偿。但参合农民在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定点医疗机构应用中药治疗10种常见病、多发病(感冒、咳嗽、胃痛、头痛、痹症、淋证、胁痛、泄泻、带下病、黄疸)的费用和中医适宜技术费用实行全额报销。
六、门诊费用的补偿范围
  门诊费用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药品费、治疗费和医技检查费。
  1.药品费是指《国家基本药物》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11版)》中明确规定的药品费用。
  2.治疗费包括各种皮试、注射(不含适龄儿童免疫规划接种费用)和输液费,小型清创缝合、外科换药、针灸及拔罐等常规治疗费用。
  3.X线透视和拍片,心电图,B超,化验等常规检查费用(仅限于镇级医疗机构)。
  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医疗规范的管理
  1.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管理。实行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制度。
  2.门诊统筹医疗规范的管理。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进行就诊登记,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制作的门诊病历,为就诊患者开具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双联处方和专用三联收据(或发票),凭门诊补偿登记表申请垫付资金。得到补偿的门诊患者在门诊补偿登记表或专用处方上签名,并填写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以便核查。
  八、门诊费用控制与支付方式
  1.控制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次均门诊费用。通过基线调查,确定每人每天单次门诊处方费用,镇级控制在35元以内,村级控制在20元以内。每人每天累计门诊处方费用镇、村两级分别控制在42元、24元以内。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控制在3天以内。
  2.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人次。对各医疗机构门诊人次进行基线调查和测算,合理确定年门诊人次上限标准。以基线调查数据为对照,严格控制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人次,年增长幅度不超过5%。
  3.确定门诊费用支付方式。以“总额预算,分期支付,绩效考核”的方式,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包干使用,防止定点医疗机构以分解处方的方式增加门诊人次,以开大处方的办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一年的定额确定后,分期支付。支付前,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和收费,服务规范和医疗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现有定点医疗机构确定。
  1.统一药品价格。实行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给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统一规定药品价格。
  2.公开服务信息。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门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偿项目及常用药品的价格等信息公开张贴,将农民获得门诊补偿的情况每月公示一次。市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应将各定点医疗机构次均门诊费用和目录外用药情况以互相比较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布,引导参合农民自主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3.严格监督检查。市卫生局要定期抽查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及用药的规范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交通部

大连、营口、天津、秦皇岛、青岛、烟台、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湛江、海南、广州、南通、张家港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现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维修效益,有效地保证港口运输生产的基础设备良好,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技术性强,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港口正常生产和使用寿命,各级港口建筑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维修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或组织本单位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应当齐全,设计图纸必须有设计者、审核者和负责人的签名。
第四条 凡涉及到建筑设备的结构变动、工程材料材质和使用标准变动、使用条件改善、能力提高以及对严重损坏的建筑设备的修复等,均应进行大修设计,其余则进行中小修设计。
第五条 中小修设计一般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确有能力的,可以承担大修设计。没有能力承担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直接参与维修设计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设计能力,并有正式技术职称。设计文件应经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审核把关。
第六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维修设计的管理程序和制度,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对港口执行本办法和其程序、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与考核。
第七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及时完成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设计工作。
第八条 维修设计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的可不收费;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设计单位收费标准参照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执行国家现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