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机构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对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串项使用的;
(三)与供应商、社会中介机构串通,抬高采购价格,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对中标供应商有“吃拿卡要”及收受回扣行为的;
(五)定标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或不及时将采购资金缴入国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以其它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二)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推诿或无故拖延,不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违反《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违反《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故意刁难采购单位、拖延采购时间,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不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直接参与或授意验收方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予以验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接受对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政府采购活动违规操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其它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该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3年内不得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它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在市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是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内设监察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了切实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的中直企业,是指国有独资的中央直属国有企业。
三、本办法中的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四、凡是有下岗职工的中直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中直企业也可由有关科室代管。被兼并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由兼并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五、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已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已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不包括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所得的职工安置费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国家已给政策、基本生活费已有资金保障的中直企业
下岗职工。
六、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费用,包括基本生活费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下统称“基本生活费”),一律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
七、中央财政原则上按照“三三制”办法负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即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三分之一。托管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中央财政不再拨付补助资金。
前两年连续盈利的中直企业以及中直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原则上不负担。
八、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中直企业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报“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名单”(简称“名单”)。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盈亏状况,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
管及安置情况,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情况等。申请报告同时抄送受理其失业保险社会统筹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名单”进行审查核实汇总,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汇总申请报告进行审批。
财政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表”及“名单”保留终审权,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办法。
(一)财政部将业经审核同意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到行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的3日内,将补助资金足额转拨到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下岗分流任务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人数超过职工人数8%的企业,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提出预拨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以提前预拨,年终进行清算。
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中直企业于年度终了后的15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清算报告,并填报“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清算表”(简称“清算表”)。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年度经营财务状况、再就业服务中心年度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等,重点说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
、使用及结余情况。
(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清算报告及“清算表”进行审查核实汇总,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办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年度清算工作。
十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是保障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开支,并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挪作他用的,中央财政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停止拨付补助资
金。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不得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中列支,仍由企业原渠道列支。
十二、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11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略)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名单(略)
三、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年度清算表(略)
1998年7月23日